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炬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112执异3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炬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炬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3)川0112执××号××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异议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3)川0112执恢429号案件中,对***名下位于成都市××镇××道××段××号××栋××层××层××层××层××号的房屋予以拍卖。但龙泉法院之前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具体见龙泉法院在阿里拍卖上发布的上述房产的一拍、二拍等公告。法院未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被执行方又表示不愿意抵偿上述房产的情况下,龙泉法院采取再次将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名下位于成都市××镇××道××段××号××栋××层××层××层××层××号的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炬烽钢铁有限公司、四川鑫碧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0112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炬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46275.08元及违约金2930943.24元;二、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镇××道××段××号××栋××楼××号××楼××号××楼××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15.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镇××道××段××号××栋××楼××号××楼××号××楼××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58.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川0112执475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川0112执4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津县的八套房屋。2022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2)川0112执475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名下的房屋予以拍卖。202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2)川0112执475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县××镇××道××段××号××房屋,经过一拍、二拍、变卖后均流拍。另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账户,为本案申请人执行到位267663.95元,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条件后可申请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5月15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川0112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前述***名下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23)川0112民初6161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0112执641号执行裁定书、(2024)川0112执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离婚协议、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主张本院对案涉的拍卖程序违法,对(2023)川0112执恢429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十五日之内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二、关于***主张解除案涉财产的查封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中,本院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财产,案涉财产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未成交。本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财产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异议人***主张解除案涉财产的查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