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2660号
原告:***,农民。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工人路8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从2010年10月开始在六合路桥建设公司上班。2013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从2012年9月3日开始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但在工作期间,六合路桥建设公司一直没有发放工资,经法院判决,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支付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但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六合路桥建设公司还应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30000元;二、被告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返聘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前置程序。
三、工资结算单1份,以证明工资为每月10000元,工资未按时结算。
被告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的陈述是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的骑缝章是对不上的。本院认为,***自2013年10月开始到2015年9月期间是否在六合路桥建设公司上班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证据二,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系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21日,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从2010年10月初开始到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到2013年9月底止合计36个月,工资每月壹万元,合计叁拾陆万元,已发叁万元正,还欠工资叁拾叁万元正”。该部分工资已经本院判决。2015年,***因本案纠纷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自2012年8月21日开始就已满60周岁,故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底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对***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底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而***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同时***也是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股东,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六合路桥建设公司上班。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底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