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菲,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罗来华,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杰盛和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杰盛和公司

2.注册号:10847200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志:“咱家ZANJIA”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8775号《关于第10847200号“咱家ZANJ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杰盛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于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中,杰盛和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域名证书;

2.“咱家”电子邮件系统截图;

3.网站备案信息页面截图;

4.APP相关信息;

5.战略合作协议;

6.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及发票;

7.APP、邮件及网站截图;

8.“咱家”社区虚拟电话服务合同书;

9.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0.服务协议书、发票、已付款业务清单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杰盛和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软件系统功能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

2.休眠控制器产品检验报告;

3.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的证据材料;

4.商标注册清单及截图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杰盛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仅体现诉争商标于“基础软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使用的情况;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未体现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商标注册清单及截图等均不能体现诉争商标就“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杰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杰盛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杰盛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原审判决认定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罗来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中,杰盛和公司补充提交了营业执照、显示诉争商标的休眠控制器产品照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杰盛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域名证书、网站备案信息仅能体现该公司实施了域名注册及网站备案的行为,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咱家”电子邮件系统截图、APP相关信息、APP及网站截图虽部分显示有诉争商标,但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战略合作协议缺乏相应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咱家”社区虚拟电话服务合同书、服务协议书、发票、已付款业务清单仅能体现杰盛和公司曾向他人购买服务,无法证据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

杰盛和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及发票仅能体现诉争商标于“基础软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使用的情况;休眠控制器产品检验报告未体现诉争商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商标注册清单及截图等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其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认证证书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显示诉争商标的休眠控制器产品照片未载明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杰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张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