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167号

原告: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13号景山财富中心金融商业楼742室。

法定代表人:陆全华,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罗来华,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8771号关于第10847300号“咱家ZANJ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于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核准注册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847300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识:“咱家ZANJIA”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远程会议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域名证书;

2.“咱家”电子邮件系统截图;

3.网站备案信息;

4.APP相关信息;

5.战略合作协议;

6.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及发票;

7.APP、邮件及网站截图;

8.“咱家”社区虚拟电话服务合同书;

9.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0.服务协议书、发票、已付款业务清单等。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软件系统功能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

2.产品检验报告;

3.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的证据材料;

4.商标注册清单及截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于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域名证书、网站备案信息仅能体现域名注册行为及网站的备案行为,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并未体现相关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咱家”电子邮件系统截图,APP相关信息,APP截图,网站截图,邮件截图均为未经公证的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战略合作协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提供情况,且并无协议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及发票整体指向软件系统的销售行为,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提供情况;“咱家”社区虚拟电话服务合同书、服务协议书、发票、已付款业务清单整体指向原告向他人购买服务的行为,并未体现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核定使用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仅能证明相关企业的资质信息,与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情况无关。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仅体现诉争商标于“基础软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使用的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未体现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商标注册清单及截图等均不能体现诉争商标就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毛宝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熊文秀






二○二○年 十 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牛远东

书 记 员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