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500号
原告: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13号景山财富中心金融商业楼742室。
法定代表人:陆全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男,1992年8月7日出生,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洪湖市。(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菲,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罗来华,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0273号关于第10847543号“咱家ZANJ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被告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在目前信息技术已经发展到软硬件高度融合、信息传输网络高度融合、多媒体信息传输形式高度融合、信息使用终端功能高度融合的时代,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847543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志:咱家ZANJIA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图书出版等
根据被诉决定中载明,第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39号决定,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经调查,并未发现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撤销复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PP截图;2.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发票。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调取了原告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下列证据:3.服务协议书、发票、已付款业务清单;4.域名服务条款、域名证书;5.网站截图;6.网站备案信息;7. APP相关信息;8.“咱家”社区虚拟电话服务合同书;9.战略合作协议;10.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告将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答辩材料寄送第三人,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SH-TL-20170925)及合同附件(《“咱家ZANJIA”快速软件部署智慧社区在线解决方案基础软件功能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No12336613);
2.原告新注册“咱家ZANJIA”9类、38类、41类、42类等商标相关的注册回执、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驳回复审银行交费单据、挂号信查询记录等;
3.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很多类“ZJ”商标相关信息,特别是与原告注册的9类、38类、41类、42类相关信息。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质疑:1.原告在庭前未收到被告证据清单上所列的证据2、3、4(证据2为第三人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补充材料、质证意见及证据目录,证据3为原告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目录,证据4为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2.被告在撤销复审阶段没有向其交换第三人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等材料。针对上述质疑1,被告称其已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全部证据,如果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可以庭后再提交。但原告主张,庭后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针对上述质疑2,被告称第三人于2019年5月7日提出复审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答辩通知书,原告在撤销复审中也进行了答辩,未对其权益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收到的被告证据中未包含其证据清单中所列的证据2、3、4,且被告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亦未向其交换第三人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等材料。对此,被告虽当庭辩称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原告发出了答辩通知书,但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换过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等材料,被诉决定中亦无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原告交换第三人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等材料,违反相关法定程序,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90273号关于第10847543号“咱家ZANJ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伯巍
人 民 陪 审 员   许 伟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唐 蕾
书  记  员   田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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