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林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6760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平湖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2505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青岛东方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517号A区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327358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方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12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349117元及执行费5914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5日、12月2日、12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进行查询。根据数次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但金额较少。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股权、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青岛东方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暂时无支付能力,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 经本院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经营。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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