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平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属于会计身份,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1、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支票存根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的会计签名为本案上诉人,出票人为青岛望海源集团汉爵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青岛林海公司,青岛林海公司也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青岛望海源汉爵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铁山凤凰城小区为其施工建设,《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挂靠被上诉人青岛林海公司从事铁山凤凰城小区的施工。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青岛林海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可以证实青岛望海源集团汉爵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林海公司具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作为当时被上诉人青岛林海公司处的会计,在工程的甲方青岛望海源集团汉爵置业有限公司向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青岛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上签字,足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身份系会计,并非案涉材料的购买方。假设青岛林海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内部承包合同》真实存在,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上诉人仅仅是根据青岛林海公司的要求进行签收工程款以及材料的核对,且被上诉人青岛林海公司项目众多,上诉人仅是根据青岛林海公司的要求与案涉项目的经理**对接,至于有多少项目属于公司自己施工、多少项目属于挂靠施工、**与青岛林海公司是内部承包或者其他挂靠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这对于刚工作不久的上诉人来讲也不可能了解如此多的公司经营信息。上诉人提交的涉及50万元的支票材料在青岛林海公司处,该票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身份,青岛林海公司应当予以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如青岛林海公司拒绝提交青岛望海源集团汉爵置业有限公司的支票材料,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支票照片的真实性,同时证实了上诉人的身份。2、上诉人个人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建筑工地不符合常识及逻辑。上诉人作为普通的个人,当时年仅24岁,作为刚毕业没多久的初次踏入社会的上诉人来讲,既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挂靠任何公司从事建设施工,也不可能有能力、资本进入建筑行业从事挂靠施工或者其他方式自行承包业务,这超出了社会的常识认知。虽然对账单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足可证实了上诉人不可能是案涉材料的购买方的事实。3、***已经自认了与青岛林海公司确认了欠款数额及挂账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与青岛林海公司的对账图片,并提交了与青岛林海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自认与青岛林海公司已经就案涉材料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自认该款项已经在青岛林海公司处挂账。***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涉及与青岛林海公司对账、挂账的陈述,足可以证实案涉材料的实际购买方就是青岛林海公司,上诉人仅仅是会计身份,签字对账仅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既然***已经在庭审中自认了与青岛林海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被挂账的事实,那么也就证实了本案的上诉人并非案涉材料的购买方,上诉人根本无需再举证证明上诉人是青岛林海公司会计身份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可证实上诉人并非案涉材料的购买方。4、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书》、《收到条》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并非案涉材料的购买方的事实。在上诉人与***、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一条内容为:“本协议涉及屋面瓦供货货款事宜,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129453元整(大写:壹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叁元整),其中经过甲方及乙方和青岛林海公司对账确定为118237.5元,其中未兑出差额为11215.5元整。该条款明确证实了***与青岛林海公司进行过对账,且案涉材料的对账金额已经确定,结合***庭审中提交的对账照片以及庭审陈述,可证实案涉材料的买卖双方就是***及青岛林海公司。否则本案的上诉人及***却绝不会就差额问题形成此协议。假设购买方真的属于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才符合逻辑,而协议中的对账陈述以及***的庭审陈述都是指向了青岛林海公司,这足以说明两被上诉人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漏列了必要的当事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丙方为上诉人、**,青岛林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甲乙双方为本案的青岛林海公司及《协议书》的丙方之一的**,青岛林海公司自称上诉人系**的会计,而上诉人并不清楚**与青岛林海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合作关系,上诉人在当时仅知晓**是项目经理,庭审中青岛林海公司不承认上诉人系其会计人员的身份,青岛林海公司在庭审中答辩也提出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故**是案件的必要的当事人,**出庭能够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予以追加,但是本案的***、青岛林海公司及一审法院均没有追加**,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三、***已经放弃诉讼权,《协议书》对于上诉人与***具有法律约束力。1、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自愿签署。该协议不存在胁迫、误解、趁人之危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存在,也没有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协议情况下,该协议对于上诉人与***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2、***已经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对于未兑出的货款差额11215.5元,经三方确定由丙方一次性向甲方和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整(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差额部分甲方和乙方自愿放弃。自丙方完成该付款义务后,丙方和甲方、乙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款项与丙方再无任何关联,甲方和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丙方的责任。甲方和乙方在收取款项后出具合法且有效的收起凭证”以及《收到条》,上述条款明确确认,上诉人在支付完1万元差额后,***不得再就案涉材料事宜向上诉人、**追究责任,再无任何纠纷。该条的约定已经证实双方再无纠纷,且***自行放弃通过诉讼向上诉人追究案涉材料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处分诉讼权利合法有效,这明显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上诉人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数额不一致否定《协议书》的效力明显属于错误认定。(1)***原持有的对账单系上诉人签字的数额,在后来经过审减为120893元,在***与青岛林海公司最终核对账目时,最后确定为118237.5元,***在庭审中已经自认该数额与青岛林海公司是对账之后的结果,并在青岛林海公司挂账。这才有了差额11215.5元的损失,鉴于属于作为会计的上诉人的工作失误造成,在与***协商后,确定了该差额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假如***没有与青岛林海公司核对过账目,并确认挂账,该差额就不会出现在协议之中,也就是在两被上诉人核对并确认案涉材料的最终款项之后,才有了《协议书》,这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并非案涉材料的购买方,《协议书》中的数额没有错误。且作为建筑行业,对于账目的签收核对,并最终进行核算决算,都是要经过多次,出现细微差额属于十分正常的现象。一审法院以此数额的差异而否定该协议明显错误。(2)无论是金大工地或者凤凰城工地,***起诉的数额是一笔费用,且***也并未承认存在两笔款项,即***起诉的数额就是《协议书》中体现的数额,出现1440元的差额属于后续对账中发现差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庭审中***质证该协议书时已经证实起诉的数额就是协议中提到的案涉业务)并未否认为同一笔业务的情况下,越俎代庖的主观认定并非同一笔数额,该认定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该解释第一条内容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情况明显属于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情况。***作为经营建材的经营者,对于需求方的主体身份显然有丰富的确认经验。假如***无法确认需求方的身份,如何敢于供材,且上诉人了解到,***与青岛林海公司并非只有案涉的材料业务往来,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以,***才敢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向青岛林海公司供应建材,而本案的上诉人仅是在单位要求的单据上签字确认而已,并非是材料的购买使用方。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了已经于青岛林海公司对账的事实,并提交了对账材料,自认案涉款项已经在青岛林海公司处挂账。庭审中青岛林海公司不承认,系***举证不利,但是不能否认***自认的事实。且在《协议书》中,也明确了案涉金额***已经与青岛林海公司对账确认并挂账。这都可以认定案涉材料的实际买卖双方为两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综上,在***已经明确自认与青岛林海公司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通过《协议书》确认并放弃了诉讼权利,青岛林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支票照片能够印证上诉人会计的身份,足可以推翻对账单。一审法院还以该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林海公司辩称,1、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为***出具的欠款明细,明确标明是铁山金大,而铁山金大及青岛金大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并非青岛林海公司职工,上诉人在2016鲁02**执2547号案件当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涉及众多诉讼案件,该起案件均与青岛林海公司无关。***在一审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当中也陈述系上诉人***购买其相关货物,青岛林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林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30893元及利息(以1308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青岛林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青岛林海公司与青岛望海源集团汉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青岛林海公司从青岛望海源集团汉爵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凤凰城建设工程。后青岛林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凤凰城建设工程转包给了**,承包范围:包括青岛林海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多次向青岛“铁山金大”工地供应平瓦、脊瓦、封头、三通等瓦片,货款共计150893元,已收瓦片款20000元,尚欠130893元,由***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2月1日,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就甲方及乙方向黄岛区铁山凤凰城供货屋面瓦货款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供货货款共计129453元,其中经甲方及乙方和青岛林海公司对账确定为118237.5元,由甲方及乙方与青岛林海公司沟通获取该款项;对于货款差额11215.5元,经三方确定由丙方一次性向甲方及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差额部分甲方及乙方自愿放弃,自丙方完成付款义务后,丙方与甲方及乙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协议所列118237.5元与丙方无任何关联。并于签订协议当日,甲方及乙方共同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已收到***支付的现金10000元,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另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鲁0211民初17049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系凤凰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主张其原系青岛林海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账单中虽未载明收款方,但***作为持有该对账单的持有人,有权就相关货款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哪方为“铁山金大”工地瓦片的实际购买人,***在与***方就瓦片款进行对账后,并由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向***支付货款1308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0893元。关于利息,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以120893元为基数,自主***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其原系青岛林海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此青岛林海公司予以否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所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签订协议各方虽约定118237.5元的货款应由青岛林海公司负担,但未有青岛林海公司的签章确认,该协议书对青岛林海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账单中的货款数额与协议书中载明的货款数额均不一致,且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青岛林海公司系“铁山金大”工地瓦片的实际购买方,亦无法证实青岛林海公司承诺就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支付***货款120893元及利息(以120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负担111元,由***负担1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向***发送的微信语音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对账后承诺用房子进行抵顶,但双方并未履行抵顶约定,***为实际购买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金额正确。***质证称,***提供的录音并不是实际载体,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该录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当时上诉人作为青岛林海公司会计,青岛林海公司债务企业利用房屋顶货款属于行业领域的通常做法,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向法庭表示案涉数额已经与青岛林海公司对账过,且账目已经在青岛林海公司挂账,并向法院提交了对账的照片,协议书属于***与青岛林海公司对账之后形成的差额的补充协议,协议书中明确了上述事实,即***与青岛林海公司经过对账的事实,至于对账的差额1215.5元,双方经过协议,由作为会计身份的上诉人承担。现在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款项在上诉人支付1万元赔偿款之后,再无任何纠纷。上诉人也实际向***支付了1万元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既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与青岛林海公司就案涉款项账目经过核对,且确认了青岛林海公司挂账的事实。那么***再起诉上诉人,完全属于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在***起诉上诉人之前,要求上诉人作为证人身份出庭,但是由于上诉人工作原因等,拒绝了***的要求,***才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的身份起诉到一审法院。青岛林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从一审及本案证据的质证来看,本案当中合同的洽谈、付款以及后续签订还款协议,均系在上诉人与***之间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青岛林海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刚才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来看,上诉人仅仅是认为上诉人有款项在青岛林海公司处有挂账的事实,而在该事实没有确认的情况下,那么我们认为***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还款的权利是正确的。二审中,青岛林海公司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
二审中,***称,双方对账差额为11215.5元,***只要1万元,放弃了1215.5元。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业务,***供货后,***在对账单书证中签字确认,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供货货款共计为129453元,该协议书中虽约定118237.5元的货款应由青岛林海公司负担,但青岛林海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中**确认,故该协议书仅约束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及**,对青岛林海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青岛林海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认可的情况下,***及**作为协议书中确认的债务人应向***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仅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认定***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承担责任后可与**另行处理。对于欠款金额,***虽然在对账单书证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30893元,但协议书中双方对最终的供货货款进行了确认,且二审中***亦认可双方对账差额为11215.5元,***只要1万元,放弃了1215.5元,而***、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亦说明双方实际按照协议书确定的款项金额进行了履行,故案涉欠款金额应以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额进行认定,本院确认***尚应支付***货款118237.5元,一审对欠款金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8237.5元及利息(以1182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负担141元,由***负担1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负担26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