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409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平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诉被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林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0893元及利息(以1308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瓦片。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瓦片款共计130893元未付。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作为瓦片的实际使用方,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涉案材料的购买方,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原系被告青岛林海公司在凤凰城工地的财务人员,其在相应材料上面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于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错误,造成了11215.5元的差额未被被告青岛林海公司确认,后原告、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差额的损失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及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他款项原告、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主张。且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原告系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以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青岛林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非我公司职工,原告在诉状中也称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我公司也没有承诺共同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与青岛望海源集团汉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从青岛望海源集团汉爵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凤凰城建设工程。后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凤凰城建设工程转包给了**,承包范围:包括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青岛“铁山金大”工地供应平瓦、脊瓦、封头、三通等瓦片,货款共计150893元,己收瓦片款20000元,尚欠130893元,由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2月1日,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就甲方及乙方向黄岛区铁山凤凰城供货屋面瓦货款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供货货款共计129453元,其中经甲方及乙方和被告青岛林海公司对账确定为118237.5元,由甲方及乙方与被告青岛林海公司沟通获取该款项;对于货款差额11215.5元,经三方确定由丙方一次性向甲方及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差额部分甲方及乙方自愿放弃,自丙方完成付款义务后,丙方与甲方及乙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协议所列118237.5元与丙方无任何关联。并于签订协议当日,甲方及乙方共同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己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己完成了付款义务。另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鲁0211民初17049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系凤凰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原系被告青岛林海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账单中虽未载明收款方,但原告作为持有该对账单的持有人,有权就相关货款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哪方为“铁山金大”工地瓦片的实际购买人,被告***在与原告方就瓦片款进行对账后,并由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93元,扣除己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0893元。关于利息,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以120893元为基数,自主***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原系被告青岛林海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此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予以否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潍坊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及**所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签订协议各方虽约定118237.5元的货款应由被告青岛林海公司负担,但未有被告青岛林海公司的签章确认,该协议书对被告青岛林海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账单中的货款数额与协议书中载明的货款数额均不一致,且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青岛林海公司系“铁山金大”工地瓦片的实际购买方,亦无法证实被告青岛林海公司承诺就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893元及利息(以120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