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林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平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9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林海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海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此事实已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字241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林海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亦不属于劳务关系,而属于承揽关系。第二,一审认定***的损失不当。1.***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48850.83元有大量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且证据不合法,一审对此未予以剔除。2.***主张2人护理,而护理人员**花有固定收入,***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花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误工与护理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来证明**花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海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1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海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林海建设公司雇佣***从事劳务。2019年9月1日,***在为林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林海建设公司为***支付医疗费用约15万元后,对于其他费用拒绝赔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肢体八级、十级、智力九级,***据此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24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起,***自带铲车,至林海建设公司承包的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墩上村“美丽乡村”工地施工,共干了29天;林海建设公司为总承包方,林海建设公司与***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驾车跌落坑内受伤;**传系林海建设公司的员工,***受伤后,**传代林海建设公司向***垫付150000元。该案判决结果为:林海建设公司与***在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9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的工作内容及受伤经过,***称其系在涉案工地用铲车运输混凝土,劳务时自带铲车;***申请的证人**称***系为**传干活,**传应该是林海建设公司的人员;施工时,由林海建设公司指定具体地点,将混凝土卸入***操作的铲车斗内,后***再操作铲车将混凝土倒入沟内;***受伤时,系按照林海建设公司的指示将铲车停在紧邻深沟的路边,施工时路面较陡、有急弯;铲车内装多少混凝土及在哪里装、哪里卸均由林海建设公司确定。林海建设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处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主张其从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青岛***劳务有限公司,***系自带铲车至工地工作,与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揽关系,与林海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知情,但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林海建设公司系青岛***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存在真实分包无法落实。2.***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诊断包括颅内损伤、重度脑挫伤、硬膜外出血、蛛网膜外出血、头皮撕脱、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48850.83元。***提交院前急救病历1份、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2份证明以上事实,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林海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提交加盖“黄岛区人民医院ICU”印章的《证明》一份,记载***于2019年9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胸部、颅脑等多处损伤,期间病情严重,需2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合住院病历,***主张护理费12540元(110元/天×22天×2人+110元/天×70天),其中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需二人陪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一人陪护。林海建设公司认为***在黄岛区人民医院ICU住院期间有专门医护人员,不需要护理。3.经***申请、法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的委托事项为“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3.***后**复费用建议以10天为一疗程,前五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治疗三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建议以半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半年后如果有**效果,可于每年春秋季各进行2个疗程的巩固性**治疗,防止肌肉萎缩和神经功能退化。目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30分钟/次,推拿90元/20分钟/次,针灸70元/20分钟/次,等速肌力训练40元/次,肢体合训练30元/40分钟/次,(认知功能训练50元/次/天),大关节功能训练200元/次/天,每次**治疗任选一项。”2021年6月28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出具《关于***案件的更正函》,称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分析说明”及第四页“鉴定意见”中因打印错误,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应为评残前一日。特此更正。***称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为误工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书所称的“护理期限”系鉴定机构书写错误。***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经***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定所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及检查费5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80154元,依据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计算,按***的伤残等级比例34%计算(55905元×20年×34%);误工费122961元,自受伤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照202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06元计算(6806元/月÷30天×542天);鉴定费用6380元(2860元+3000元+520元);后续治疗费10656元(180天÷10天×8天×74元),依据鉴定意见,以半年为限,10天一疗程,前五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治疗2天,休息2天,以**项目的均价74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林海建设公司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但亦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具体确定;鉴定费无异议。4.***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1242.47元,备注为2019年家属住院期间往来用车;***提交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油费转账记录14张,金额共计4621.7元。***据此主张交通费5000元,林海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发生在住院期间,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2021年9月3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受伤时是为墩上村内道路进行施工,该道路一侧紧邻村民住房,另一侧为深沟;道路底层为泥土,泥土上方用石头垫平后覆盖混凝土;道路临深沟一侧现有护栏。另,***称其施工时所操作的铲车已购买三四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对此,法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系受林海建设公司的指挥,操作铲车在林海建设公司的工地装卸混凝土,其在为林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时驾车摔入深沟而受伤,林海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操作铲车在哪装卸混凝土、具体装卸多少均是由林海建设公司指定,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操作的铲车系其所有,且已经购买三四年,对铲车的性能等应当相当熟悉,其在工作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操作铲车时未做好安全防护,导致摔入深坑而受伤,对其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林海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认定林海建设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林海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证人**的证言亦予以确认,林海建设公司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青岛***劳务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该主张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的损失数额,***共住院9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出具证明证实***在此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1400元(100元/天×22天×2人+100元/天×70天);***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应为380154元(55905元/年×20年×34%);从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及《关于***案件的更正函》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实际鉴定的是***的误工期限,记载为护理期限系书写错误。根据该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纯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2020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656元与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38**和除以365天计算即106元/天计算为宜,故法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57452元(106元/天×542天);***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但***住院治疗92天,法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共184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暂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6380元系***的实际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加上***花费的医疗费148850.83元,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为615276.83元,林海建设公司应赔偿492221.46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342221.46元。另,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精神障碍,且多处残疾,法院酌定林海建设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一、林海建设公司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2221.46元;二、林海建设公司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林海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124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海建设公司与***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林海建设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但因林海建设公司系青岛***劳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林海建设公司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另外,林海建设公司一审中主张***与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上诉状中主张***与林海建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二审庭审中又主张***与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林海建设公司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诉请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一审确认***与林海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一审共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上述单据分别与***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卫生院的急救病历以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相对应,故一审对***主张的医疗费148850.83元予以确认正确。***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一审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并无不当。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人体损伤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且自身承担仅次要责任,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责任能力等因素,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3元(上诉人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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