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4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座**层2605、2606、2611、2612。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皓,该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号鼓楼广场*#楼2102。
负责人:郝皓,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沧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公司、鸿泰沧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被申请人起诉的标的与其自身不符。其身份为农民。2、被申请人起诉事实理由不合常理。其报酬比例高达50%,不符合交易习惯。近200万元业务提成是如何履行的,原审时被申请人与沈永际均未说明。3、被申请人与沈永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系伪造。原审对2010年7月2日及2015年10月25日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鸿泰沧州分公司2010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沈永际为该公司负责人。无论沈永际与鸿泰公司之间是合作还是其他关系,其作为鸿泰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任职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代表人,有权行使上述权利。沈永际对协议、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协议虚假不真实,应为无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支持其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沈永际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妥。原审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