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62173106B。
法定代表人:陈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8921555T(1-2)。
法定代表人:吴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翠岭居05幢4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75913994M。
法定代表人:吕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因与上诉人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上诉人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王明华,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培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卓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良、俞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港华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2858.014元。发生爆炸是以下原因导致的:进入406室室内的①天然气管道没有堵头,②施工试压时天然气进入室内,③遇到冲击或静电释放的点火能量,发生爆炸。天然气管道没有堵头,施工试压时天然气进入室内这两种过错行为导致的原因都是二被上诉人实施的:其一,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了天润公司没有安装进入406室室内的天然气管道堵头,卓为公司疏于履行监理职责;其二,原审中,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施工试压时天然气进入室内是二被上诉人实施的。首先,港华公司员工金某、冯鹏2017年4月11日离开之前,14号楼立管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其次,天润公司去了306室及406室闻煤气泄露这一事实,且第二日406室即发生爆炸事故。证明港华公司员工金某、冯鹏4月11日离开之后,天润公司维修人员私自打开了14号楼立管阀门。2、处理丧葬事宜的接待费用18040元和安置住宿费用14441元是合法合理开支,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燃气爆炸致使周晓玲死亡及财产损失,受害人的众多亲属参与本事故的处理,考虑到社会责任和安全稳定,上诉人支出上述费用,该费用系合理、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天润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爆炸的原因如调查报告所称系港华燃气未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堵头,进行压力测试致使天然气爆炸,并非天润公司未进行管道堵头所致。事故产生的时候,工程已经交付港华公司,试压也并非在施工阶段。故施工方天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卓为公司辩称,1、港华公司上诉状分析了事故的三点原因,但是没有调查报告总结的原因全面;2、引起爆炸的施工并非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而是竣工验收后港华公司自行组织的测试进行的施工;3、调查报告明确指出系港华公司未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堵头,进行压力测试致使天然气爆炸,责任主体明确。相关的作业人员也是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原因也非常清晰。
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在列举上诉人、港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时,忽视了对本案关键证据材料,即“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4-12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三性的评价。原审判决中列举了港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对其是否应该予以采纳进行了分析,而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①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4·12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②天然气利用竣工资料,在判决书中只是一带而过,故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三性作出任何评价。虽然在判决书的后半部分提到了调查报告,甚至提及了调查报告的内容,但始终未对调查报告的三性予以肯定,遗漏或者有意回避本案极为关键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自然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同为国家机关所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不一致。原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在施工时对406室室内天然气管道未堵头,金某(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未能检测出406室未堵头的情况下引入天然气,且未关闭立管进气总阀阀门,导致天然气泄露至406室”。此认定与调查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不一致。调查报告系安徽省青阳县六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在深入调查分析的基础之上所作出的,极具公信力。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青山阁14栋406室室内天然气管堵头未堵,进行压力测试致使天然气泄露引起爆炸”。上诉人认为,调查报告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公信力、强制力、执行力。即使是司法机关在整个司法程序中也应该对其予以充分尊重。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将调查报告中所写的港华公司对406室室内天然气管堵头未堵,直接换成了上诉人对406室室内天然气管堵头未堵。显然无法令上诉人信服。三、原审判决书逻辑混乱,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进而引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如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需要由港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1)港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九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然而,原审法院认为证据八中葛小满、肖团结、肖丹丹(406室业主)均陈述自己长期不在家,两次庭审中上诉人均自认406室进户管道系上诉人在户外将镀锌管道铺设进入该户厨房,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其中一个原因系406室进户管道堵头未堵,青山阁小区其他32户均是在户内对入户管道安装弯头后再安装堵头,而406室的进户管道从室外进入,上诉人未进406室进行安装;406室业主因长期不在家,不知晓入户管道是何时安装。上述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在施工时因406室业主不在家,将未堵头的镀锌管从室外伸入406室户内厨房间,致使天然气进入室内发生爆炸事故。不难看出,原审法院的推断逻辑是上诉人未入户进行管道安装,406室的进户管道从室外进入,故进户管道的堵头未堵。即只有进户安装管道才可以安装堵头,室外安装的入户管道肯定是没有安装堵头的。这种推断显然是逻辑上的混乱,事故调查组在进行事故调查时,进行了相应的实验,即进户管道从室外进入可以安装堵头。(2)原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卓为公司称可能系他人进入户内下掉堵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406室业主均长期不在家,上诉人称因406室业主长期不在家,故未将入户的镀锌管安装弯头,直接将堵头的镀锌管从室外铺入406室内厨房间,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彭家政、陈功平、彭某所述的安装进户管道的操作流程相悖,且青山阁其他32户均在户内对入户管道安装弯头后再安装堵头,故上诉人认为系在室外安装406室入户管道堵头,应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侵权案件审理中,港华公司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即港华公司应该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安装堵头的证据,而非应该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安装了堵头的证据。其次,406室系爆炸发生地,406室业主担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谎称其长期不在家且中途几乎没有回过406室,完全有这种可能。且即使406室业主所言属实,其长期不在家,并不能排除他人进入其户的可能,原审法院怎能以一句粗暴的“明显不符合常理”予以回应。最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因406室业主长期不在家,故未将入户的镀锌管安装弯头,直接将堵头的镀锌管从室外铺入406室内厨房间,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彭家政、陈功平、彭某所述的安装进户管道的操作流程相悖。上诉人不禁要再问: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称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述安装进户管道的的操作流程相悖,具体哪里相悖,能否明确指出?(3)即使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已足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却采用双重标准进行审核。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证实工程验收的时候进行了气密性试验,但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使工程违规验收合格的情形,且事故调查报告也认定了港华公司未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并结合前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为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证实上诉人在安装青山阁14幢406室入户管道时将未堵头的镀锌管铺设进406室室内。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使工程违规验收合格的情形不等同于经证实青山阁14幢406室入户管道在未安装堵头的情况下违规验收合格,港华公司未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更不等同于上诉人未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1)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第二组证据材料即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该工程系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的。即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是合格且可以使用的。依据《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总则的1.0.3条之规定:燃气室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通燃气工作,应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该工程已经交付给了港华公司,在此期间因港华公司管理使用不当,所发生的事故,自然应该由港华公司承担。试问,如果406室入户管道在未安装堵头的情况下还能够竣工验收合格吗?原审法院虽然提出了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使工程违规验收合格的情形,但毕竟只是原审法院的猜测,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现有的证据材料前,上诉人交付给港华公司的工程是合格且可以使用的。(2)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材料,本案最为核心的证据材料即调查报告。该份调查报告第二段即陈述了出具调查报告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履行职责包括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也就是说,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责任者无论责任大小调查报告均应提出处理建议。本案中的调查报告对十名责任者均提出了处理建议。上诉人并不在责任者名单中,即说明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且调查报告无论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均未认定上诉人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却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部门认定行政责任主体及其相应责任的依据,行政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不具有等同性,承担行政责任的证明标准也和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不一致,事故调查报告系从港华公司作为涉案的建设方,认定港华公司承担行政责任的角度作出的,和涉案天然气管堵头系施工方的施工范围以及监理方的监理工作内容,施工方、监理方未按要求施工和监理具有过程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矛盾,涉案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接通气工作由港华公司负责,但不能排除施工和监理方在施工和监理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和监理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处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调查报告绝非只是行政部门认定行政责任主体及其相应责任的依据,无论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还是《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都规定对“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而非规定为对负有行政责任的责任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原审法院任意缩小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退一万步说,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言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部门认定行政责任主体及其相应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堵头,难道不应该作为行政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吗?为什么施工过程中未安装堵头还没有行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故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该予以纠正。
卓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后,与监理单位没有关系。2017年1月24日,由上诉人、天润公司一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强度试验和气密度试验,均是合格。2017年2月27日,上诉人预验收合格,天润公司向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一次性合格,至此上诉人己经按照监理合同完成验收任务,后续接通燃气工作应当由燃气供应单位即港华公司港华公司负责。如果案涉工程406室天然气堵头为未封堵状态,验收工作是无法完成的。由此表明,验收时堵头是存在的,爆炸事故是工程交付给港华公司后发生的,应由港华公司承担工程保管责任,跟上诉人无关。天润公司自认在406室户外将镀锌管铺设进入该户厨房,一审法官据此得出并没有进入户内安装堵头的结论没有客观依据。二、一审法院罔顾青阳县安全监管局青安监综(2017)44号文件中的事故调査报告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117号),认定上诉人对此事故负有责任,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青阳县政府组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鉴定,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港华公司对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青山阁14栋406室室内天然气管堵头未堵,进行压力测试致使天然气泄漏引起爆炸。并将此事故定性为一起作业人员未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作业人员金某和其他被追责的管理人员均为港华公司员工(详见事故调查报告),是其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进入406室的天然气管道没有堵头,施工试压时天然气进入室内,在室内扩散积累,与空气形成混合爆炸气体,遇到冲击或静电释放的点火能量,发生爆炸。工程交付给港华公司,负有工程保管责任,堵头丢失,又由于港华公司施工不当发生事故,应由港华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与港华公司共同侵权行为,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强加责任,酌定由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
港华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案涉调查报告不是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行政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不能排除二上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二上诉人的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有以下证据证明施工方没有安装天然气管道堵头:(一)彭家政、苏四清、陈功平,彭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安装进户管道的操作流程为需入户安装弯头后再安装堵头;(二)葛小满、肖团结、肖丹丹的证言,案涉青山阁小区其他32户均在户内对入户管道安装弯头后再安装堵头。天然气进入室内也是因施工方过错行为产生的。因2017年4月11日施工方正在爆炸发生的14幢楼维修,该楼天然气立管阀门需处于关闭状态,被上诉人员工未能检测出406室室内没有安装天然气管道堵头,正是施工方维修结束后,擅自打开天然气立管阀门导致天然气进入室内;3、天然气竣工验收后不能免除二上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一)三方对天然气竣工验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3月1日,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但事实上当时验收是不合格的,2017年4月11日还在维修,三方都没有严格按规范进行验收。(二)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免除二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对质量问题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润公司、卓为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72858.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润公司、卓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华公司系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青山阁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2016年1月5日,港华公司和天润公司就青阳县城、前江工业园等区域的燃气管道施工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8日,港华公司就青阳县青山阁燃气管道工程与天润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同年7月10日,港华公司和卓为公司就池州地区范围内由港华公司承建的燃气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7年1月24日,港华公司、天润公司、卓为公司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低压管道进行了强度试验和气密度试验均为合格。2月27日,经卓为公司预验收合格,天润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港华公司申请竣工验收。3月1日,港华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验收意见为一次性合格。4月7日,港华公司工作人员金某对涉案工程低压管道通天然气进行压力测试,发现降压。4月11日上午,天润公司工人彭某、彭鹏鹏、彭家政三人到青山阁14幢楼维修,排查时发现405室接头活结垫有问题,在检修的同时港华公司工作人员金某和冯鹏也到作业现场,后冯鹏有事先走,金某将青山阁燃气调压箱阀门打开通天然气进行压力测试,其测试结果为正常,金某就对检修人员说就是他们维修的地方漏气,并让检修人员把维修的地方搞好了就行。后金某离开了现场。彭某等三人将活结垫修好后,到青山阁306室进行检查,未发现漏气现象,后到406室进行检查,因无人应答,就未进入406室进行检查。因天润公司在施工时对406室室内天然气管未堵头,金某在未能检测出406室未堵头的情况下引入天然气,且未关闭立管进气总阀阀门,导致天然气泄漏至406室。2017年4月12日16时58分左右,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青山阁14栋406室发生爆炸事故,致使在门外的受害人周晓玲受到爆炸气浪及入户房门冲击,从406室门口滚至三楼楼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相邻建筑物等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青阳县委县政府组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委托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事故原因鉴定。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进入室内的天然气管道没有堵头,施工试压时天然气进入室内,在室内扩散积累,与空气形成混合爆炸气体,遇到冲击或者静电释放的点火能量,发生爆炸。2017年7月7日,港华公司“4.12”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港华公司对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青山阁14栋406室室内天然气管堵头未堵,进行压力测试致使天然气泄漏引起爆炸,间接原因为:1、港华公司未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竣工验收。2、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调压箱未严格按照要求保管,任由无关人员随意打开违规操作。3、港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4、港华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为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性质为作业人员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港华公司和受害人周晓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港华公司赔偿受害人周晓玲亲属周铭才、赵鹏飞、赵赟各项经济损失119万元、医疗费22304.31元,并支付了死者家属接待费用18040元、住宿费用14441元。另查,天润公司在对青山阁小区33户铺设入户管道中,除406室外,其余32户均系在户内对户外伸入的镀锌管安装弯头后加堵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天然气爆炸事故主要系港华公司未按规范进行竣工验收,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规程操作,违规打开调压箱并使用天然气进行压力测试,且疏于管理立管进气总阀阀门,致使天然气泄漏至青山阁14幢406室后发生爆炸,故港华燃气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天润公司在施工青山阁14幢406室入户管道时,没有按照和青山阁其他32户同样的入户安装操作流程进行作业,在406室业主未在家的情形下,铺设入户管道,致使未对406室入户管道堵头,卓为公司在施工中疏于履行监理职责,天润公司、卓为公司未按规范进行竣工验收,致使未能发现天润公司在施工时对进入青山阁14幢406室的入户管道未堵头,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故天润公司、卓为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港华公司诉请其他接待死者家属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处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用应包括在赔偿损失之内,故对接待费用18040元和住宿费用14441元,不予支持。因本次爆炸事故港华公司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周晓玲各项经济损失119万元、支付医疗费22304.31元,合计1212304.31元,上述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依法确定天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2460.86元,卓为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1230.4元。港华公司、卓为公司均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上注明直接原因系港华公司对青山阁14幢406室室内天然气管堵头未堵,进行压力测试致使天然气泄漏引起爆炸,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接通燃气由港华公司负责,接通燃气后使用不当均应由港华公司负责,经审查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部门认定行政责任主体及其相应责任的依据,行政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不具有等同性,承担行政责任的证明标准也和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不一致,事故调查报告系从港华公司作为涉案燃气工程的建设方,认定港华公司承担行政责任的角度作出的,和涉案天然气管堵头系施工方的施工范围以及监理方的监理工作内容,施工方、监理方未按要求施工和监理具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矛盾,涉案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接通燃气工作由港华公司负责,但不能排除施工和监理方在施工和监理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和监理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对天润公司和卓为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损失242460.86元;二、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损失121230.4元;三、驳回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9元,由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7529元。
二审期间,天润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弯头、束接实物及照片,证明无论是安装弯头及束接均符合安装规范,束接可以在户外安装。证据二青阳县人民政府批复,证明青阳县人民政府对对青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的事故处理建议予以批准。
除天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406室天然气管是否安装堵头的事实不能确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天润公司施工当时406室堵头是否已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港华公司“4.12”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爆炸发生时406室燃气管道堵头未堵。各方争议的事实是:406室管道堵头未堵是否发生在天润公司施工的当时。如果天润公司在施工当时406室堵头未堵,则天润公司及卓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润公司认为,施工当时堵头已经安装。理由是虽然406室业主不在家,当时也可以在管道上不装弯头,直接在束接上安装堵头;另外气密性实验及验收都通过,如果不装堵头不能通过气密性实验及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现场未安装堵头的理由:一是其他32户均是施工单位在业主家里安装弯头及堵头,因406户不在家,施工现场应当未安装堵头;二是“本起天然气爆炸事故主要系港华公司未按规范进行竣工验收”;三是“涉案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接通燃气工作由港华公司负责,但不能排除施工和监理方在施工和监理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和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天润公司在施工当时对406室管道堵头是否安装的事实举证义务应由港华公司负担。第一、在施工合同中,是否按照要求施工应由施工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406室是否安装堵头通常应由施工单位天润公司举证。但本案施工工程已通过强度测试、气密性实验及综合验收一次性合格,若406室施工当时未安装堵头不能通过上述检测及验收,此时应推定406室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对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义务就发生了转移,即转移到港华公司。一审认定“本起天然气爆炸事故主要系港华公司未按规范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未按规范进行验收”在调查报告结论及对港华公司员工鹿劲松及曹静平的处理中有表述。但该报告并未认定“未按规范进行验收”导致未发现406室堵头未堵。事故调查报告是青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作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调查报告未确定的事实不能随意推定,即不能推定天润公司在施工406室管道时未安装堵头。第三,综合验收是建设单位即港华公司的职责,即使港华公司存在不严格验收情况,也是因其不正确履行职责所致,这时仍将406室施工当时是否安装堵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施工单位,有失公平。第四,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由天润公司移交港华公司,工程已不在天润公司管理之下。而本案发生爆炸与工程移交在时间上已隔数日,现场没有堵头不能当然推断施工时未安装堵头。第五,按照合同约定,一年内天润公司对工程有维修义务。从调查报告认定事实及结论上看很难得出天润公司存在违反维修义务调查结论。因此,在天润公司安装406室管道过程中是否安装堵头这一事实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港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港华公司无法证明天润公司在406室管道过程中没有安装堵头的情况下,其请求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在天润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作为监理公司的卓为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及卓为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9元,由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8891元、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4936元、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2724元,共计16551元,均由青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陈大明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