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玉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宏,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英,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车辆违法载人、超速行驶、通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的违章行驶,且不享有优先通行权,结合其过错程度,应当自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当拘于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直接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害人沈某属于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并享受农保,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后,被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事发路段的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因此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具有一定的侵权责任,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上诉人应当具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未作答辩。
人保南京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卓为公司的意见。
**的诉讼请求:1、判令***、卓为公司、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3435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182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715元、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5503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卓为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16时0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南厍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沈某驾驶的悬挂昆山市KS62002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沈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11月5日转至ICU进一步治疗直至12月5日。因患者家属要求,于12月5日办理自动出院,出院情况为:“目前神志昏迷,现气管切开接呼吸机助通气,模式为SIMV+压力支持,Fi0221%,PEEP:3cmH20,PC8cmH20。两侧肢体刺痛无反应,GCS:1-T-1。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为4mm,对光反射迟钝,颈软,Babinski症未引出。右侧颅脑为去骨瓣减压术后改变,骨窗压力低,心律齐,未及杂音。双肺呼吸音低,右侧可闻及肺底少量湿罗音。”2019年1月1日,沈某脑死亡于家中。
2018年12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12018000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实施右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沈睿不具有导致该起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不服,提起复核,认为电动车驾驶员沈某盲目行驶、超速行驶、违法载人行驶;电动车并非直行车辆,不享有优先通行权;机动车驾驶员已尽到安全义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9日作出苏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案有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办案单位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述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求不予采信,决定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50912018000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卓为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8月27日18时0分至2019年8月27日24时止。
又查,**系沈某之独子;沈某的父母及妻子均已在沈某死亡之前去世。
再查,201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9刑初6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2018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致沈某死亡,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沈睿无责。
***认为,其在驾驶机动车通过丁字路口时已经采取减速减档、开启右转向灯、观察后视镜,已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而电动车驾驶人沈某对前方行驶的车辆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撞到***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门处,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
卓为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案涉道路环境特殊,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前方斑马线时下车推行横过马路,认为沈某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载人、超速行驶、碰撞时超越白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存在违章,也不享有优先通行权;驾驶员已尽到必要的安全行驶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事故发生因素众多,目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法院应当重新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人保南京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要求由法院认定。
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播放了调取自(2019)苏0509刑初688号案件的视频录像,双方当事人均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卓为公司认为,根据监控录像能够发现电动车速度较快,对于具体碰撞则不能体现。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合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确定事发现场为沥青路面、平坦、地面干燥,道路设置、地面干燥路口呈丁字型,无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为下午16时左右,天色尚明。***在该路口驾车实施右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电动车避让不及,撞击其车辆右后侧车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沈某驾驶电动车载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卓为公司认为电动车存在超速、违章行驶等情形,但除视频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详细勘察并以视频作为证据后,对事故成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证明力较高,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卓为公司认为的电动车车速亦在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考量范围内,其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为同等责任的抗辩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事故原因的确认;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系综合考量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而确定。本案中,沈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沈某的继承人即**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卓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卓为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卓为公司承担。卓为公司提出的向***追偿的意见,不在本案理涉范围。
二、对于**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主张343539.02元,并提交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卓为公司均无异议;人保南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外购药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另外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未就沈某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的清单价格及替代药品的清单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11张外购药发票**均有门诊处方相佐证,并非人保南京公司称的没有医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确认沈某的医药费为343539.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700元,认为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卓为公司同意***的意见。人保南京公司认为沈某一直在ICU,不存在该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享有的法定赔偿项目,现行法律并未排除处于ICU病房的受害人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权利,故对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
3、营养费。**主张1700元,认为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认为沈某住院期间都在抢救,不应存在该费用;卓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公司认为沈某一直在ICU,不存在该项费用。原审法院基于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的理由,对***及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辩解,同样不予采信。**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认定营养费为1700元。
4、护理费。**主张11829.6元,提供发票2张。***认为护理费标准160元/天明显高于当地护理费标准,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卓为公司要求结合医嘱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公司认为沈某一直在ICU,不存在该项费用。本院认为,金额为169.6元的护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显示陪护日期为11.2-11.5,金额为11660元的护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1月8日,未写明陪护日期,经向**了解,系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用,以上两个时间段并非沈某处于ICU期间,且护理费系受害人享有的法定赔偿项目,现行法律并未排除处于ICU病房的受害人享有护理费的权利,**又已实际支出该费用。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沈某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对**主张的护理费为11829.6元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主张944000元,主张按苏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20年,提交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笔录。***、卓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人保南京公司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15元、误工费3000元,提交住宿费发票2张,其余由法院酌情支持。***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卓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7天*2020/30=141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该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提交的两张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7日和2018年11月23日,该日期沈某尚在住院期间,显然不是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故对该2张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沈某系吴江区户籍,**亦居住吴江区,办理丧葬事宜无须支出住宿费;非近亲属支出的住宿费非法律意义上应予赔偿的项目,因此,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
7、丧葬费。**主张39870.5元,认为根据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作计算6个月。***、卓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主张的2017年统计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丧葬费为39870.5元(7974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0元。***、卓为公司及人保南京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已经涉及交通肇事犯罪,该费用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肇事机动车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据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5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小计346939.02元;护理费11829.6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计1047700.1元;合计1394639.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人保南京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74639.1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机动车一方,又因***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认定由被告卓为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50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总计62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10000元。不足部分774639.12元应由卓为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80000元,尚需支付**694639.12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方7000元,由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方应向被告***返还该款项,为免讼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从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
本案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仅因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卓为公司负担。**对诉讼请求中超过标准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610000元,其中给付**603000元,给付被告***7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给付**的款项请汇入**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松陵支行,账号:62×××64;给付被告***的款项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8)
二、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9463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松陵支行,账号:62×××6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负担779元,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373元,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8)。**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7373元,原审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涉案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车实施右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沈睿不具有导致该起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因***不服,提起复核,认为电动车驾驶员沈某盲目行驶、超速行驶、违法载人行驶,电动车并非直行车辆,不享有优先通行权,机动车驾驶员已尽到安全义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经复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案有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办案单位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述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求不予采信,决定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卓为公司虽仍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认定,但未能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沈某生前系苏州市吴江区常驻人员,而苏州大市范围内已经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死者沈某的家属有权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卓为公司认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因此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具有一定的侵权责任,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卓为公司要求追加的责任主体不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追责的责任主体的上述行为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权的问题,卓为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并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因涉案事故死者沈某的家属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权纠纷,与卓为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所在单位向其内部雇员行使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卓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上诉人卓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平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