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5094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宏,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英,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玉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主要负责人:王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被告卓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为公司、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3435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182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715元、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5503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卓为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6时0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南厍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衍水务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沈某驾驶的悬挂昆山市KS62002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沈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沈某、沈睿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卓为公司,事发时投保于人保南京公司。后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死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但电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2、其是卓为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拨打120进行抢救,而且积极筹钱给伤者进行治疗,已经支付87000元(其中7000元系***给付,80000元系卓为公司给付);4、本案电动车驾驶人沈某是粮农,是农村常住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执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过高,而且不应赔偿。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本案**主张20万元,明显过高;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卓为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不应承担全部侵权过错,应当负同等责任,法院应当重新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2、沈某系农村户籍,并且居住和生活在农村,交纳并享受农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核算;3、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但由于其重大过错引发本案且承担刑事责任,对其犯罪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应由***自行负担,即使是卓为公司负担,也应对***享有追偿权;4、卓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医疗费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或扣减;5、本案已经涉及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受理和支持;6、由于案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承担一定的侵权过错责任,本案**未追究该赔偿责任,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应当依法减轻***及卓为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保南京公司闭庭后书面答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核实沈某是否有其他继承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16时0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南厍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沈某驾驶的悬挂昆山市KS62002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沈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11月5日转至ICU进一步治疗直至12月5日。因患者家属要求,于12月5日办理自动出院,出院情况为:“目前神志昏迷,现气管切开接呼吸机助通气,模式为SIMV+压力支持,Fi0221%,PEEP:3cmH20,PC8cmH20。两侧肢体刺痛无反应,GCS:1-T-1。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为4mm,对光反射迟钝,颈软,Babinski症未引出。右侧颅脑为去骨瓣减压术后改变,骨窗压力低,心律齐,未及杂音。双肺呼吸音低,右侧可闻及肺底少量湿罗音。”2019年1月1日,沈某脑死亡于家中。
2018年12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12018000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实施右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沈睿不具有导致该起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不服,提起复核,认为电动车驾驶员沈某盲目行驶、超速行驶、违法载人行驶;电动车并非直行车辆,不亨有优先通行权;机动车驾驶员已尽到安全义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9日作出苏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案有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办案单位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述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求不予采信,决定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50912018000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卓为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8月27日18时0分至2019年8月27日24时止。
又查,**系沈某之独子;沈某的父母及妻子均已在沈某死亡之前去世。
再查,201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9刑初6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2018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致沈某死亡,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019)苏0509刑初688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沈睿无责。
***认为,其在驾驶机动车通过丁字路口时已经采取减速减档、开启右转向灯、观察后视镜,已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而电动车驾驶人沈某对前方行驶的车辆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撞到***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门处,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
卓为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案涉道路环境特殊,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前方斑马线时下车推行横过马路,认为沈某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载人、超速行驶、碰撞时超越白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存在违章,也不享有优先通行权;驾驶员已尽到必要的安全行驶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事故发生因素众多,目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法院应当重新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人保南京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要求由法院认定。
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了调取自(2019)苏0509刑初688号案件的视频录像,双方当事人均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卓为公司认为,根据监控录像能够发现电动车速度较快,对于具体碰撞则不能体现。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合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确定事发现场为沥青路面、平坦、地面干燥,道路设置、地面干燥路口呈丁字型,无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为下午16时左右,天色尚明。***在该路口驾车实施右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电动车避让不及,撞击其车辆右后侧车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沈某驾驶电动车载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卓为公司认为电动车存在超速、违章行驶等情形,但除视频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详细勘察并以视频作为证据后,对事故成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证明力较高,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卓为公司认为的电动车车速亦在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考量范围内,其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为同等责任的抗辩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事故原因的确认;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系综合考量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而确定。本案中,沈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沈某的继承人即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卓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卓为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卓为公司承担。卓为公司提出的向***追偿的意见,不在本案理涉范围。
二、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主张343539.02元,并提交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卓为公司均无异议;人保南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外购药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另外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未就沈某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的清单价格及替代药品的清单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11张外购药发票**均有门诊处方相佐证,并非人保南京公司称的没有医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沈某的医药费为343539.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700元,认为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卓为公司同意***的意见。人保南京公司认为沈某一直在ICU,不存在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享有的法定赔偿项目,现行法律并未排除处于ICU病房的受害人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权利,故对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
3、营养费。**主张1700元,认为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认为沈某住院期间都在抢救,不应存在该费用;卓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公司认为沈某一直在ICU,不存在该项费用。本院基于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的理由,对***及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辩解,同样不予采信。**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700元。
4、护理费。**主张11829.6元,提供发票2张。***认为护理费标准160元/天明显高于当地护理费标准,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卓为公司要求结合医嘱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公司认为沈某一直在ICU,不存在该项费用。本院认为,金额为169.6元的护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显示陪护日期为11.2-11.5,金额为11660元的护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1月8日,未写明陪护日期,经向**了解,系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用,以上两个时间段并非沈某处于ICU期间,且护理费系受害人享有的法定赔偿项目,现行法律并未排除处于ICU病房的受害人享有护理费的权利,**又已实际支出该费用。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沈某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为11829.6元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主张944000元,主张按苏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20年,提交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笔录。***、卓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人保南京公司对无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15元、误工费3000元,提交住宿费发票2张,其余由法院酌情支持。***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卓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7天*2020/30=14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该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提交的两张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7日和2018年11月23日,该日期沈某尚在住院期间,显然不是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故对该2张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沈某系吴江区户籍,**亦居住吴江区,办理丧葬事宜无须支出住宿费;非近亲属支出的住宿费非法律意义上应予赔偿的项目,因此,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故本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
7、丧葬费。**主张39870.5元,认为根据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作计算6个月。***、卓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主张的2017年统计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丧葬费为39870.5元(7974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0元。***、卓为公司及人保南京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已经涉及交通肇事犯罪,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肇事机动车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据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5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小计346939.02元;护理费11829.6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计1047700.1元;合计1394639.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人保南京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74639.1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机动车一方,又因***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卓为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50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62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610000元。不足部分774639.12元应由卓为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8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694639.12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方7000元,由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向被告***返还该款项,为免讼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
本案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仅因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卓为公司负担。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超过标准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603000元,给付被告***7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给付原告的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松陵支行,账号:62×××64;给付被告***的款项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8)
二、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63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松陵支行,账号:62×××6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原告**负担779元,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373元,被告南京卓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8)。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7373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孙佩耘
人民陪审员 沈阿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丽丽
书 记 员 戴 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