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陈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赵海军,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国军,男,192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赵海军诉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齐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军、被告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被告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军诉称,1993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建宇公司在原告赵海军承包的采石场拖欠石头款及运费合计42322.83元,其中被告建宇公司出具欠条1962.80元。原告赵海军与被告齐国军多次去被告建宇公司找经理朱建平、侯传发、刘宏军索要欠款,被告建宇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2322.83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石头关系。被告建宇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军在2005年接任经理以来直到起诉之日,原告赵海军从未向被告建宇公司主张过欠款,原告赵海军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有一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二十年。
被告齐国军辩称,原告赵海军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齐国军与原告赵海军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赵海军石头款。
原告赵海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被告齐国军介绍信一份、被告建宇公司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建宇公司与原告赵海军签订购买基石的协议书并有1962.80元的欠条,被告建宇公司指派齐国军办理购买基石事宜,原告赵海军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建宇公司质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买卖合同是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平签的字,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军对此事不知情,不认可;欠条、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买卖关系存在,不认可;建安公司1992年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1993年的买卖关系,不认可。被告齐国军质证,被告齐国军只赚取运费,与被告齐国军没有买卖关系,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赵海军与被告建宇公司签订购买基石的协议,被告建宇公司欠原告赵海军石头款196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拉石头、运费小票各15张31.65立方米,1386.27元、李绪才签字的拉石头小票4张,376立方米,(包括一张车队队长李绪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赵海军承包的采石场拉石头的事实。被告建宇公司质证,运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被告建宇公司、员工签字,也没有被告建宇公司单位公章无法证实被告建宇公司在原告赵海军承包的采石场拉石头的事实,李绪才签名小票,有两张只有姓没有名,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齐国军质证,与被告齐国军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在原告赵海军承包的采石场拉石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赵海军与被告齐国军核算单四张,证明被告齐国军在原告赵海军承包的采石场拉石头的车号、价款及数量。被告建宇公司质证,被告齐国军不能代表被告建宇公司,不认可。被告齐国军质证,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数量不属实,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齐国军在原告赵海军承包的采石场拉石头的车号、价款、石头数量,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齐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建宇公司在原告赵海军承包的采石场拉石头,并与原告赵海军签订协议书。1996年10月22日被告建宇公司欠原告赵海军1962.80元。被告建宇公司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军与被告建宇公司签订购买基石协议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建宇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962.80元的欠条,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赵海军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2322.83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只对其中1962.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欠条并没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建宇公司认为原告赵海军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海军的记账单上虽有被告齐国军的签字,但原告赵海军无法证实欠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赵海军要求被告齐国军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海军要求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赵海军也无法证实催款时间,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军货款1962.80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海军1962.8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原告赵海军负担409.5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红梅
附页:
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合计两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59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事项:
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