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3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金泽苑小区*号楼*单元***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天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武警路教育小区5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7月6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警校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警校家属楼*单元***号。
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建宇公司申请,做出(2004)鄂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将包括涉本案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04年5月26日将该裁定送达至鄂温克自治旗房产交易所,由该单位工作人员哈斯签收完成了保全程序。2005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做出的鄂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送达第三人并生效。2006年4月13日,鄂温克自治旗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2005)鄂执字147号民事裁定,将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金泽苑小区1号楼4单元452号、451号、1号楼1单元161号房屋以鉴定价格交付给了建设该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并由其所有。2006年9月18日,***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购买了本案争议的452号房产,二审判决却将房屋判归***所有,明显错误。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宇公司及***作为呼伦贝尔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开发的金泽苑小区综合楼的施工方、实际施工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能够取得该房屋处分权的,更何况还经过了司法程序审理和执行。因此,***购买诉争的452号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更何况,该房屋***已装修居住多年。综合以上情况,应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除提出***上述申请理由外,另提出鄂温克族自治旗房产局局长张宝良应对其犯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负刑事责任。在建宇公司另案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以及***找张宝良落实房产证办理事宜时,如张宝良说明此房屋是他人所有,不会出现本案的纠纷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故张宝良应负相应责任。本案***已经装修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十二年,二审判决明显侵害购房者利益,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于2002年4月25日将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16套房屋查封,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鄂温克族自治旗房产局。2002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01)沈法执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16套房屋交付给辽宁省供销社房产公司。2005年10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解封,并于同日作出(2002)执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将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17套房屋查封。2006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02)沈法执字第772-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17套房屋抵债给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2007年6月20日,***与建设银行皇姑支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46413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诉争的452号房屋,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取得编号为01000712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建宇公司与金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在建宇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鄂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包括本案争议的452号房屋在内的共计8套房屋查封。查封时,该院没有到鄂温克族自治旗房产部门查明该房产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也没有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包含本案诉争的452号房屋在内的房屋执行给了案外人,重复查封了已不属于金泽公司的财产。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作出(2004)鄂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该案执行过程中,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50235元。2006年4月13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以评估价交付给建宇公司。2006年9月18日,***以建宇公司名义将涉案的452号房屋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随后***搬入该房屋居住。
根据以上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在两家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被列为执行标的物并被裁定执行给不同的当事人,相关当事人随后将该房屋分别出售给***、***。其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的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排他的权利。《物权法》同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在支付对价购得诉争房屋并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后,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享有《物权法》规定的完整的物权权能。***虽然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其不能依实际占有而取得不动产即诉争房屋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所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并非物权性质,《合同法》及该司法解释调整的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与发包人、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对施工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并不调整已经取得物权的房屋与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冲突问题。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依该司法解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对抗物权权利人依法取得的物权,且另案经过执行后,***基于购买行为所取得的相关权利已与建设工程施工人享有的上述优先受偿权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对于***提出的鄂温克族自治旗房产局局长涉嫌犯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认为系因他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巧兰
审判员  范 智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