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申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宝日希勒镇。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蒙古族,l961年4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屋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宇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呼鸿实法估字fc一140501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侵权和赔偿数额的依据。1、该报告所依据标准5)项错误。该项规定的内容为“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但建宇公司所建住宅楼与***住宅不属于“多层之间”,而应该属于多层与平房之间,故该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影响采光的标准只能适用于南北朝向的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采光权,不能用于东西朝向的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采光,鉴定机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根据南北朝向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本案东西朝向建筑物的日照间距系数比错误,不应作为判案依据。正午光源在南方,无论再审申请人的楼房高矮,被申请人东面的房间都不会有阳光直射进入,谈不上遮挡阳光;3、计算赔偿数额的受侵害房屋的面积错误,即使有遮挡阳光现象受影响的也只是东头一间,鉴定报告将整个房屋面积都计算在内显然扩大了损失数额。二、再审申请人所建楼房取得了所有合法的建设施工手续,符合规划要求,再审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具有过错就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人提出:一、认定住宅侧面间距的标准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之间不属于“多层之间”,而应该属于多层与平房之间,故该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所建的多层住宅楼与被申请人平房住宅之间的间距,应适用居民住宅采光权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的平房住宅应等于多层住宅的一层,一层住宅的住户也享有基本的采光权,而且按照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双方住宅属于多层和平房住宅间距标准的主张,该标准也不应低于多层之间的间距标准,本案的鉴定意见已经依据了最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间距标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影响采光的标准只能适用于南北朝向的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采光权,不能用于东西朝向的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采光权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西相向的房屋可以排除做采光鉴定,其次,根据鉴定报告第14页(二)计算分析:3、日照间距系数比计算:L已标明了(因位于东侧),故该鉴定意见已经考虑了本案系东西相邻房屋的因素,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计算赔偿数额的受侵害房屋的面积是否错误的问题。房屋的采光权影响的是房屋整体价值的贬损,再审申请人主张仅以房屋单间受侵害面积计算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房屋整体面积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所建房屋基于合法建设审批手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建房具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规定,但该房屋的建设如果影响相邻权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能成为私法上免除责任的理由。被申请人的房屋建成在先,再审申请人后建的房屋对被申请人的住宅的采光通风居住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建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伟煜
代理审判员*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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