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申2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再审申请人*海军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军申请再审称,(一)*海军与建宇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协议,除了建安公司出具的1962.80元欠条外,其余款项均是由建宇公司指派***负责购买及运输,建宇公司给*海军出具的书面材料、介绍信,由***购买拉走407.65立方米石头,运输石头的车辆车号、价款及数量均经过核对,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建宇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海军主***公司除1962.80元外还应给付石头款及运费的40359.20元。经审查,*海军不能证明其已经根据《海市第二建筑材料厂劳服采石厂与宝一矿建安公司购运基础石合同协议书》、《介绍信》等书面内容的约定将涉案的石头等材料实际交付给建宇公司或者***,且”海拉尔市矿产品统一销售凭证”上记载的购货人处签名的真实性及身份不能确认,一、二审判决驳回*海军主***公司给付石头款及运费的40359.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