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建宇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陈民初字第7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马欣,女,汉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北京市。
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宇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建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泽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玲玲、审判员高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7月14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马欣、被告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宇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我院准予追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告受雇于***,***从***处承包了原告出事故的这项工程,即鄂温克旗民政局家属楼建筑工程。同年8月12日早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雇用的吊车司机违章操作,将原告从三层楼顶砸落地面,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2003年4月2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中心呼公损伤鉴(2003)字第2-00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003年10月20日经陈巴尔虎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劳字(2003)9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4年3月22日,陈巴尔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陈劳仲裁字(200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55820.54元。2004年11月16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4)陈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55820.54元,后经一、二审裁定、再审、调解等诉讼程序,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给付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00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继续治疗,先后在赤峰市医院、敖汉旗中蒙医院、海拉尔市人民医院、北京国际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301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支出308551.72元,其中有特殊护理误工费10万元。2013年3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01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后,给出处理意见,需要做恢复手术等五项费用共计60万元。据此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2002至2013年期间的治疗费208851.72元、特殊护理误工费10万元、手术治疗费60万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合计1028851.72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根据2015年2月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要求被告给付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1日的伤残津贴98430元、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1日的护理费46320元、异地安家补助费4500元、两个月工资1500元及因拖欠工作产生的2002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滞纳金8000元。
被告建宇公司辩称,***受伤时,我方不在场,对受伤人和受伤情况没有进行核实。具体答辩意见:1、原告***的出生日期与以前参加诉讼的***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2、程序上,本案不应受理。劳动仲裁认定是工伤,对原告起诉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案由有异议。我公司与***已经达成调解,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3、当年是***挂靠我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由***雇用的***,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另外,***没有施工资质,我方提供不了***将工程分包给***时的合同。对原告2015年3月27日增加的诉讼请求,建宇公司认为,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历次审理过程中的出生日期与本次诉讼中的不同;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为原告与建宇公司不是劳动关系;3、双方已经在2011年达成(2010)陈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在陈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内,并经过调解,原告不应再次起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仲裁部门已经裁定原告一次性领取了相关待遇;4、此案程序上存在问题,法院按劳动争议来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也应该劳动仲裁前置,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仲裁请求范围内,那么,已经有生效的(2010)陈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告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呼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的案件已经撤诉,应该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原告若是撤回原来诉讼,其不是原告,没有撤诉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1份证明,证明***出生于赤峰市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下树林子村。***出生于1984年10月8日,因变更户口本将出生日期变更为1986年1月2日,系同一人;
被告建宇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户籍及身份信息的证明单位应是公安局,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据的资格。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有变更。
2、(2012)呼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判决书、调解书的费用是已经支出的费用,中院裁定对今后治疗费用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建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送达时没有告知权利义务,程序违法,裁定书依据的法律错误,且再审期间***申请撤诉,法院同意其撤诉,这次撤诉应是所有内容的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是有效的,是对整个案件的调解,不是部分调解。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案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撤诉,案件终结。
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治疗的项目及治疗费用需60万元;
被告建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证据的人员不具备划价资质,费用不准确,也不科学,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属于医生建议性治疗说明,不具有客观证明力,***认可向法庭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是***向唐金树医生称要求当地民政资助而由唐金树医生给其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出具人无权利代表医院出具该份证明,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4、1份海拉尔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没有彻底治愈,需继续治疗;
被告建宇公司质证意见: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伤残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评定二级伤残与治疗未终结相冲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身体部分伤情不能痊愈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以该病历的记载内容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交通费票据,证明2002年至2013年间去海拉尔、北京、赤峰治疗三人花费的交通费1167元;
被告建宇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交通费票据没有与之相符的治疗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6、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治疗费24932元,主要治疗褥疮、膀胱炎、肺气肿等疾病,包括每月换纱布、引流管等;
7、照片,证明图片上的医疗用品包括在治疗费24932元之中;
8、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2013年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和301医院治疗时花费检查费1123.36元、交通费358元。轮椅费用不主张了。
被告建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6、7、8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本人庭审上说治疗膀胱炎、肺气肿,该两项治疗和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照片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6的治疗票据非正规票据,其中1张花费24857元的药费票据未说明用药明细,不予采信;证据7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北京广仁医院住院明细,没有诊断书、病历相佐证,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只显示***进行核磁、化验等检查费用,没有治疗费用,也无其他诊断、医嘱相佐证,不予采信,与该次检查时间相符的交通费不予采信。
被告建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与我公司是劳动纠纷,鉴定是劳动鉴定;
原告***质证意见:仲裁结果认可,仲裁中说明了***的身份。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是本案三名被告,根据责任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裁决书查明的“***是***雇用的工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包的是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工程,***是负责人”内容予以采信。
2、(2004)陈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5)呼民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2006)陈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2006)陈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0)陈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0)陈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10)陈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现在起诉的***是1986年1月2日出生,以前起诉的***是1984年10月8日出生,两人不是同一人,本案***主体不适格;(2)当初实际雇佣人是***、***;(3)双方已经在陈旗政法委主持和各部门参加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本案责任主体没有排除三名被告,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期间因无法找到***、***,我方撤诉。用该份证据对***身份提异议证据不足。调解书不能剥夺当事人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中***的出生日期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出生日期确为不符,但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不是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认可实际雇主是***,本院对此采信。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陈巴尔虎旗政法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2年7月18日提交的再审申请书、(2012)呼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向陈旗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2013)陈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经撤诉,本案不应再审理。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已经提出了本案中所有诉请,撤诉应是全部内容的撤诉;
原告***质证意见:因为原来的诉讼已赔付完毕,所以申请撤诉。因为发现新的情况,需要继续治疗,所以重新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在2012年7月18日提出的民事申诉状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实包含本案的赔偿主张,本案是***对再审申请撤诉后,提起的诉讼。
4、(2012)陈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保证书,证明***在实体上放弃了继续索赔的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调解书不能剥夺诉权,保证书是无奈情况下写的,为了得到8.5万元赔偿款而写。对收条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依据(2012)陈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建宇公司给付***8.5万元赔偿款以及***保证不再追究建宇公司、***、***任何责任的事实。
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主治医生的说明,证明***是以非法手段取得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以证据使用。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认可向法庭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是***向唐金树医生称要求当地民政资助而由唐金树医生给其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出具人无权利代表医院出具该证明,原告取得该医生的诊断证明方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2002年原告向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和当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书,证明2002年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时明确要求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和伤残补助金,***申请请求是257490.52元,仲裁维护总额是255820.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按照当时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到四级伤残的,本人可以要求一次性赔偿,仲裁部门是按照要求一次性解决的。除了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其余全部一次性解决,现在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范围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1、申诉书的申诉时间是2002年11月27日,后来经过几次判决、裁定,该申诉与本案没有关联;2、仲裁时的请求内容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缺少项目,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发现新的治疗方法产生的继续治疗费,当时的请求不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3、***原来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0日,其所代理的请求经过法院的审理,有的被采纳,有的没被采纳,该代理意见对本案没有意义,不同意用该代理意见作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没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出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劳动能力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花费鉴定费2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建宇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我方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意义;2、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关系,原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受***雇用,在***挂靠建宇公司名下承包的工地干活,2002年8月12日***在工地干活中被吊车落下的石头砸伤,导致二级伤残。之后双方经过仲裁裁决,建宇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820.54元,后因建宇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共计得到建宇公司的赔偿款22.5万元。原告***认可原主张赔偿款已赔偿完毕,本次诉讼主张是2002至2013年期间的治疗费208851.72元、特殊护理误工费10万元、后续治疗费60万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合计1028851.72元。经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对***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据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原赔付款赔偿完毕后因继续治疗提起的诉讼主张,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2002年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建宇公司共计给付22.5万元赔偿款,原告认可原主张赔付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应否对原告***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出现新的医疗手段预计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在原赔偿主张得到赔付完毕后,又产生的治疗费、交通费予以赔偿;2、三被告应否对原告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作如下判定:1、后续手术治疗费60万元,原告依据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唐金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唐金树医生无权利代表该医院出具标示费用价格的治疗诊断,原告也未向该医生说明证据的真实用途,同时该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费用,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后,被告已经按照20年期限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在20年期限内无权利就伤残向被告再行主张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万元后续手术费用不予维护;2、原告主张的特殊护理误工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也未说明该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对上述诉讼主张不予维护;3、对原告主张的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治疗费208851.72元,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2万余元,且治疗费、检查费没有医生医嘱、治疗明细、住院病历相印证,原告称该期间的治疗费用用于治疗褥疮、膀胱炎、肺气肿等疾病,本院认为褥疮一般情况下是由于护理不当导致,不是原告的伤残必然引发的疾病,膀胱炎、肺气肿与原告伤残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其治疗费的主张不予维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地点与所主张的治疗票据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维护。综上,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对其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原伤残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建宇公司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确实与以往同一事故产生的诉讼中***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但被告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另为其人,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按缺席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5488.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慧
审判员  玲 玲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塔 娜
附页:
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