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委托代理人齐秀珍(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女,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秋斌,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3)陈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秀珍、王秋斌,上诉人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建房屋一处,于2002年9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1日被告建宇公司经建设部门审批在距离原告房屋东侧卧室窗户3.78米处自建一栋6层楼房,被告所建的某小区综合楼与原告***房屋东西相邻间距较近,经呼伦贝尔市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告建宇公司后建的某小区综合楼对原告***住宅的采光通风居住环境形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建宇公司后建的某小区综合楼对原告***住宅的采光通风居住环境形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被告建宇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款于法无据,应以呼伦贝尔市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因相邻因素影响原告房产价值的补偿金23424元为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因处理相邻关系支出的交通费517元,一审法院予以维护,190元的照相刻录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维护50元。上述款项共计26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等款项269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719.69元,被告建宇公司负担580.31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建宇公司承担责任不完整。***自建房屋一处,于2002年9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1日,建宇公司经建设部门批准,在距离***房屋东侧室窗户3.78米处,自建一栋六层楼房。按建筑标准,该楼房与***房屋距离不能小于12米,该楼房属于违章建筑。经呼伦贝尔市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宇公司后建的某小区综合楼对***住宅的采光、通风、居住环境形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依据相关法律,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只对相邻因素影响原告房产价值采光部分进行了认定,补偿金额为23424元,而对主要影响***生活的冬天烟筒窝风的事实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鉴于以上事实,以***的房屋产权70年为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10年,尚剩余60年,按每年冬季6个月计算,实际损失为30年,按每年6000元的损失,乘以30年,等于18万元,加上采光损失2万多元,共计一审主张赔偿2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对冬季房屋窝风的损失18万元予以补偿,维护合法权益。
上诉人建宇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答辩称,一、建宇公司认为***所说的窝风现象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二、如果存在窝风现象,这种情况的产生是否因为建宇公司后建楼房所致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性。三、如果窝风与答辩人建楼存在关联性,***主张窝风赔偿的计算方法也不认可。
上诉人建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建宇公司是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的楼房。所有建设过程完全符合规划要求,包括房屋之间的间隔距离、建筑物的占地面积等。如果不符合规划要求,建宇公司的楼房是无法建成验收并交付的。(二)***的自建房屋与建宇公司所建楼房都是朝阳房,并且两所房屋是东西相邻。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房屋的采光具体时间和时间的长短与房屋整体朝向有关,也就是说房屋窗体只有朝向正南方才有可能获得最长的采光时间,但被上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的房屋是左右(东西)相邻,且相隔3米多,根本无法遮挡被上诉人房屋的窗体。(三)就算有短暂的遮挡,那也不可能给被上诉人的采光权造成侵害,因为时间太短,根本无法衡量。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关系是有相互容忍义务。二、呼鸿实法估字fc-140501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和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该报告所依据标准5)项错误。该项规定的内容为“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但建宇公司所建住宅楼与***住宅不属于“多层之间”,而应该属于多层与平房之间,故该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计算赔偿数额的受侵害房屋的面积错误,即使有遮挡阳光现象,受影响的也只能是东头一间。但该报告却将整个房屋面积都计算在内,显然扩大了损失数额。三、上诉人建楼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且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违法行为,故不构成侵权,理应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建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庭审答辩称,建宇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房子虽然有合法手续,但不能规避该栋楼房影响***相邻权,***因窝风和挡光不能正常生活,一审证据中的相片及鉴定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能认定涉案房屋在冬季满屋串烟。2010年8月份建宇公司开始建楼,导致冬天窝风烟囱排不出去烟,屋里冒烟无法正常生活。答辩人多次到旗政府反映情况,旗政府与建宇公司联系给予解决或者置换,但建宇公司拒绝落实。答辩人认为侵权事实存在,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向建宇公司主张因相邻因素导致冬天窝风损失18万元是否能得到维护;二、一审法院采信的呼鸿实法估字fc-140501号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侵权和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向建宇公司主张因相邻因素导致冬天窝风损失18万元是否能得到维护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通风不好并不必然导致烟囱排不出烟,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建宇公司所建楼房与***房屋冬季取暖时屋内串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审鉴定报告在采光鉴定的“其他环境因素调节系数”中已经考虑到通风损失这一环境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的呼鸿实法估字fc-140501号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侵权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问题。建宇公司提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多层之间”住宅侧面间距标准错误,建宇公司所建住宅楼与***住宅不属于“多层之间”,应适用多层与平方的住宅间距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住宅间距标准主要是对居民住宅采光权的基本要求,并不仅限于多层之间的间距。本案中***的平房住宅等于多层住宅的一层,而一层的住宅采光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该鉴定所依据的住宅间距标准也适用于平房住宅与多层住宅,对建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宇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应用整个房屋的面积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因相邻采光等影响导致整个房屋价值受影响而作的。因此,应用整个房屋的面积计算贬值损失,且建宇公司主张的依据单间房屋的受侵害面积计算损失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建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建宇公司主张所建房屋基于合法建设审批手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建宇公司基于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建房屋,但***的房屋建设在先,后建建筑应注意保护已建合法建筑的权利。因此,建宇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上诉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3900元(免交);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6元;退还多收上诉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 雪
审 判 员 傅 玺 发
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楠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