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民终4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委托代理人傅彩琴(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49年3月3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福元,男,出生年月不详,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和代理审判员梁振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受***雇用,在张福元挂靠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名下承包的工地干活,2002年8月12日***在工地干活中被吊车落下的石头砸伤,导致二级伤残。之后双方经过仲裁裁决,建宇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820.54元,后因建宇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共计得到建宇公司的赔偿款22.5万元。原告***认可原主张赔偿款已赔偿完毕,本次诉讼主张是2002至2013年期间的治疗费208851.72元、特殊护理误工费10万元、后续治疗费60万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合计1028851.72元。经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对***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据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在原赔付款赔偿完毕后因继续治疗提起的诉讼主张,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02年在施工中受伤,建宇公司共计给付22.5万元赔偿款,***认可原主张赔付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建宇公司、***、张福元应否对***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出现新的医疗手段预计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在原赔偿主张得到赔付完毕后,又产生的治疗费、交通费予以赔偿;2、建宇公司、***、张福元应否对***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作如下判定:1、后续手术治疗费60万元,***依据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唐某某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唐某某医生无权利代表该医院出具标示费用价格的治疗诊断,***也未向该医生说明证据的真实用途,同时该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后,建宇公司已经按照20年期限向***予以赔偿,***在20年期限内无权利就伤残向建宇公司再行主张赔偿,对***主张的60万元后续手术费用不予维护;2、***主张的特殊护理误工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也未说明该主张的合理性,对上述诉讼主张不予维护;3、对***主张的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治疗费208851.72元,因***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2万余元,且治疗费、检查费没有医生医嘱、治疗明细、住院病历相印证,***称该期间的治疗费用用于治疗褥疮、膀胱炎、肺气肿等疾病,一审法院认为褥疮一般情况下是由于护理不当导致,不是***的伤残必然引发的疾病,膀胱炎、肺气肿与***伤残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治疗费的主张不予维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地点与所主张的治疗票据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对***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维护。综上,***对自己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对其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伤残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该鉴定结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在该案中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建宇公司对***的身份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确实与以往同一事故产生的诉讼中***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但建宇公司不能证明***是另为其人,对建宇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张福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按缺席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488.4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在2002年8月致残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因医院技术有限,导致***高位截瘫。2013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1医院检查确诊,治疗费用预计60万元;二、***于2002年12月开始在海拉尔区医院、敖汉旗医院及北京国际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08851.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产生上述费用是因护理不当所致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工伤二级,让其另行起诉是错误的,应按工伤保险规定支持***增加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建宇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主体资格不适格,历次判决、裁定以及病例所记载的身份信息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符。二、双方于2011年达成的(2010)陈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仍然有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在当初陈巴尔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之内并经过多次判决和调解,且建宇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再次要求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三、鉴定的前提是医疗终结,当年对***伤残等级已进行过鉴定,现***主张还需继续治疗于法无据。四、***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唐金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已经发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五、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委托劳动部门作工伤鉴定,***要求按照工伤二级标准赔偿不应得到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福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福元挂靠建宇公司名下承包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政局施工工程,后张福元又将工程分包给***,***受***雇用在建筑工地干活。2002年8月12日,***在工地干活中被吊车落下的石头砸伤。2003年8月11日,***向陈巴尔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宇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陈巴尔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陈劳仲裁字(200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宇公司合计支付***各项损失255820.54元。建宇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陈劳仲裁字(2004)第3号仲裁裁决。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陈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宇公司按照陈劳仲裁字(2004)第3号仲裁裁决给付***各项损失255820.54元,并由张福元、***承担连带责任。建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呼民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4)陈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发回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陈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由建宇公司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万元,分四次给付完毕,此款实际给付50000元。2007年9月14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又作出(2006)陈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宇公司给付***工伤赔偿款140000元(已给付50000元,剩余90000元),并由张福元、***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对(2006)陈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陈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再审期间,2011年1月6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陈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建宇公司撤回起诉,准许***撤回再审起诉,并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陈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由建宇公司给付***85000元,***出具保证书不再追究建宇公司、***、张福元的任何责任。2012年7月18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呼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3年4月24日,***撤回申诉。同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陈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再审起诉。***于2014年1月13日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宇公司、张福元、***给付200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08851.72元、特殊护理误工费100000元、手术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合计1028851.72元。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进行工伤鉴定,结论为工伤二级。***依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建宇公司给付伤残津贴95625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2805元、护理费45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1320元、异地安家补助费4500元、拖欠的工资1500元以及滞纳金8000元。从2002年事发至今,***共收到建宇公司支付的22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福元挂靠被上诉人建宇公司名下承包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政局施工工程,后被上诉人张福元又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用在建筑工地干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上诉人***可以参照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因被上诉人建宇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上诉人***也可以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但上述两种请求不能同时主张,上诉人***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工伤鉴定提出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请求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作工伤鉴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一审期间依据工伤鉴定结论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继续治疗费208851.72元、特殊护理误工费10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20000元,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本次诉讼中并未明确其收到的225000元包含哪些项目赔偿款,即225000元是否已经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二、对于治疗费208851.72元,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三、对于护理费100000元,上诉人***一审庭审称是按照受伤10年的时间计算得出,并无计算依据。综上,上诉人***本次诉讼中并未明确其自事发至今共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已收到225000元款项的构成、超出225000元并据以起诉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继续治疗费208851.72元、特殊护理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手术治疗费6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手术治疗费600000元所依据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唐金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无相关病例等材料予以佐证,同时该600000元为预计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手术治疗费6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8.42元,由上诉人***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 雪
审 判 员 傅玺发
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