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超视界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市新市区中心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荣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视界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强路169号(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法定代表人:罗政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800-2101。法定代表人:过建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钦都豫景综合楼801室。法定代表人:吴瑞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具区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视界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视界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诚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被上诉人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宝冶公司、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业,被上诉人柏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王洪亮,被上诉人汉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被上诉人中电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专利号为20081008XXXX.5、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0025]段记载的施工方法包括步骤(3)“在前述套管外的楼板上进行灌浆;及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上方”及步骤(4)“视需要以一连结机构固定该套管”,另据说明书第[0016]段,连结机构的作用系“使本发明的成型装置在灌浆时更为稳固并可防止顶盖脱落”。可见,实施步骤(4)时尚未开始灌浆,而步骤(3)载明已进行灌浆,因此上述步骤并非按顺序施工,不能用以佐证说明书中公开了先灌浆后在套管上套设垫衬组件的技术方案。(二)被诉施工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内容,套管在灌浆的过程中容易受到混凝土推挤而变形,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导致难以直接盖设盖板,不能直接作为地板使用。利用在涉案专利前现有技术的成型装置浇筑混凝土楼板后,在使用时需要在形成的楼板上加设“架空地板”作为承载各种装置的地板。涉案专利成型装置通过增设“垫衬组件”解决了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具体如下:1.垫衬组件在盖板与套管之间提供了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使得在套管上能够直接盖设盖板,进而使得混凝土楼板能够直接作为地板使用;2.混凝土楼板直接作为地板使用,当盖板上方放置较重的仪器移动时,垫衬组件也能够避免套管与盖板的直接摩擦产生噪音;3.在直接作为地板使用时,需要在混凝土上涂覆环氧树脂装饰材,此时垫衬组件也可以达到修饰边缘的目的。基于垫衬组件的上述三个功能,涉案专利成型装置显著区别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及显著的进步,第42034号和第46105号无效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而垫衬组件发挥上述功能的时间均在混凝土浇筑完成、楼板开孔形成后,因此在灌浆前或灌浆后套设垫衬组件,并不影响其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所载步骤(3)与步骤(4)-(6)互换的技术方案,二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汉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施工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施工方法具体如下:1.将固接单元(铁底座)固定在模板上;2.将套管(桶体)套设在该固接单元(铁底座)上;3.将顶盖(ABS上盖)安装在该套管(桶体)上;4.进行灌浆,以形成该楼板;5.拆除上述顶盖(ABS上盖)、拆除模板,土建完成;6.将垫衬组件(SMC套环)套设在该套管(桶体)上方;7.将盖板(铝合金盖板)套接在该垫衬组件(SMC套环)的上方,该盖板是作为混凝土楼板的地板板面。被诉侵权方法中“3.将顶盖安装在该套管上”区别于涉案专利中“(4)将一顶盖安装在该垫衬组件的上方”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方法中“6.将垫衬组件(SMC套环)套设在该套管(桶体)上方”实施在灌浆之后,而涉案专利中“(3)将一作为缓冲材质的垫衬组件套设在该套管上方”实施在灌浆之前,两者作用和效果都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5、7、9-10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然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5、7、9-10的保护范围。(二)中建一局、宝冶公司实施的是前述1-5项工序,与CN2467297Y及TW449634两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柏诚公司辩称:其工作内容不涉及土建部分,使用的器具只是包含底座的盖板,和涉案专利的土建浇筑不同。柏诚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专利方法有七个步骤,其施工仅看似接近最后一个步骤,故不构成侵权。汉唐公司辩称:联奇公司上诉所称系说明书的内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为整体技术方案而非某个单独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有明确限定的。其余意见与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意见一致,中电二建辩称:(一)“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是涉案专利所实现的整体目的效果,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断中应予考虑。(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安装顺序。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9、11等的记载,特别是说明书中关于“垫衬组件”的主要作用在于“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形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该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地认为上述权利要求中各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依次实施,才能实现发明目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克服现有技术中“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的缺陷。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4)、(6)分别为:(3)将一作为缓冲材质的垫衬组件套设在该套管上方;(4)将一顶盖安装在该垫衬组件的上方;(6)拆除上述顶盖。可知,步骤(3)不可能调换至步骤(6)之后。在权利要求内容清楚的情况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三)中电二建安装单独产品“盖板及套座”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首先,中电二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盖板及套座”是单独销售的产品,其实施的是单独销售产品的独立安装行为。其次,“铝合金盖板指导安装方案”载明,“盖板及套座”的安装是在楼板地板已经浇筑完成后进行,对于混凝土楼地板的平整度、强度、表面均有要求。因此“盖板及套座”的安装与楼板成型、混凝土楼板开孔完全无关,并非“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的步骤,不构成侵权。(四)中电二建安装“盖板及套座”属土建工程完工后的单独洁净工程,所安装的“盖板及套座”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功能。该安装行为与“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无关,并非涉案专利保护方法的步骤之一,不能与土建工程中“混凝土楼板浇筑及开孔”的施工工艺合并,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中电二建参与的“洁净C1包新建工程”属机电工程,并不涉及土建工程。涉案专利保护的方法属于土建工程,安装“盖板及套座”与土建工程独立,将该行为列入土建施工步骤,进而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缺乏依据。联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联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连带赔偿联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万元;3.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在原审诉讼中,联奇公司曾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连带赔偿700万元以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万元。原审庭审后联奇公司又表示由于经济问题比较紧张,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缴费,请求按照原先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宝冶公司、汉唐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等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地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步骤应当按照1-7的特定顺序依次实施,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有关各施工步骤的次序可以改变、调换的记载及提示。(二)关于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位于广州市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中,与“奇氏桶”相关的工程包括土建工程部分和机电工程两大部分;因为建造的是无尘车间,机电设备安装前车间内必须达到专业标准的高度洁净,所以其中机电工程前期包括洁净工程。中建一局、宝冶公司分别实施土建工程部分,于2018年8月底、9月初陆续结束土建工程并交接后续的洁净工程;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已作撤诉处理)、中电二建分别实施后续的洁净工程部分。土建工程中,中建一局、宝冶公司的施工方法实质相同。洁净工程中,与“奇氏桶”所形成的预留开孔相关的只有两道工序,即SMC套环采用胶固定在奇氏桶上面及装上铝合金盖板。(三)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1.超视界公司根据工程不同阶段特点及专业要求,将土建工程和洁净及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同公司,属建筑领域通常做法。各工程的施工方法均由各施工单位具体选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超视界公司将涉案专利施工方法告知各施工单位或者要求各施工单位分段实施。因此,被诉侵权施工方法并非超视界公司所使用,也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没有指示其他方分工合作实施涉案专利。2.根据涉案专利主题部分“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限定以及说明书[0007][0019]等各段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施工方法只适用于混凝土灌浆浇筑楼板时实现预留开孔,即土建工程之中。预留开孔成型后的施工,不应当再被视为“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本案实现“预留开孔”的土建工程是由中建一局、宝冶公司实施,将其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步骤(3)“将一作为缓冲材质的垫衬组件套设在该套管上方”;顶盖安装在套管上,与涉案专利中步骤(4)“将一顶盖安装在该垫衬组件的上方”不同;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步骤(7)“将一盖板套接在该垫衬组件的上方,该盖板是作为混凝土楼板的地板板面”。因此,中建一局、宝冶公司实施的施工方法显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汉唐公司所实施的与“奇氏桶”所形成的预留开孔相关的施工步骤只包括:在套管上套设垫衬套环,将盖板套接在该垫衬套环上方。汉唐公司采购的套环(垫衬)是在灌浆成形后(即土建工程结束之后)才进入工地,在装套环之前,预留孔下面的模板、铁底座早已拆除,土建工程早已结束。一方面,这些施工步骤已不属于“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另一方面,汉唐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晓土建工程的所有施工步骤,更无证据证明各方有分工合作之合谋。因此,汉唐公司显然也不构成侵权。柏诚公司原审辩称:(一)柏诚公司进行的是独立的洁净包施工,该施工内容是在尚未铺设环氧树脂的“华夫板”楼板(即该专利所称的预留开孔的混凝土楼板)上做地面施工、并盖上地板盖板。该施工内容属于内部装潢范畴,是独立而完整的标准洁净厂房地面处理工程,对“华夫板”楼板如何建造没有任何要求。换言之,柏诚公司洁净包施工能适用任何工法建造成的带孔楼板,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内容。(二)柏诚公司不具备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条件。涉案专利虽然是一种施工方法,但是其权利要求保护的7步骤需要配合其特定的施工设备“奇氏桶”。而柏诚公司施工过程并未涉及到该设备,不可能完成涉案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三)柏诚公司是独立施工方,与楼板建造方不存在分工合作。柏诚公司洁净包项目是单独招投标,不包含任何“华夫板”楼板施工内容,进场施工时,接受的是成品的“华夫板”楼板。交接之前,柏诚公司甚至都不需要知道施工方是谁。柏诚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楼板的建造工法,对整个楼板施工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楼板建造技术方案,土建方中建一局也没有提出过装饰方法的技术指导。柏诚公司与土建方都是提供标准化施工,都不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工合作”责任担当依法应是对完整保护内容的共同技术贡献,有整体商议并统一分工,而不是单个技术特征的分割。中电二建原审辩称:(一)中电二建仅仅实施了盖板部分的现场施工与安装。(二)中电二建安装的盖板及套座是单独销售产品的独立安装行为,也不是涉案专利保护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的一个步骤,故盖板及套座的安装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三)盖板及套座的安装行为是在土建工程完工之后的单独洁净工程,盖板及套座也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功能,故该安装行为与“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完全无关,显然也不能直接与土建工程中“混凝土楼板浇筑及开孔”的施工工艺合并在一起,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四)即使将盖板及套座的安装与土建工程中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工艺方法结合,根据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规则,也可以得出中电二建安装的盖板套座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所载成型装置中的垫衬组件。同时,强行结合后形成的施工方案步骤也与涉案专利施工方法的工艺步骤顺序不同,组合后的施工工艺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中电二建单独销售产品的另一工程中的单独安装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六)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案外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专利号为20081008XXXX.5,专利权人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联奇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施工方法的步骤包括:(1)将一固接单元固定在一模板上;(2)将一套管套设在该固接单元上;(3)将一作为缓冲材质的垫衬组件套设在该套管上方;(4)将一顶盖安装在该垫衬组件的上方;(5)进行灌浆,以形成该楼板;(6)拆除上述顶盖;(7)将一盖板套接在该垫衬组件的上方,该盖板是作为混凝土楼板的地板板面。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垫衬组件的中间镂空区域的截面积占该套管的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截面积的60%以上。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先架设钢筋,再将该套管套设在固接单元上。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套管套设在该固接单元之后,将一连接机构螺锁于该固接单元。5.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进行灌浆形成所述的楼板后,在楼板上涂布环氧树脂系组成物。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进行灌浆形成所述的楼板后,再进行一填补水泥浆的步骤。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进行灌浆形成所述的楼板后,先行拆解模板,再将该盖板套接在该垫衬组件的上方。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将所述的固接单元固定在一预铸式的模板上,据此于楼层建筑预定地以外的工地上,事先预铸制成预留开孔的混凝土楼板,此预铸的混凝土楼板再移至建筑预定地现场将其组合而成。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将所述的固接单元固定在一现场建筑用的模板上,据此直接在建筑物预定地楼板位置上现场施工制得混凝土楼板。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混凝土楼板是直接作为地板使用。在原审庭审中,联奇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7、9-10。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申请人前所申请的成型装置(指台湾地区第449634号发明申请),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由套管在混凝土楼板上预留开孔,以方便通风设备的管路通过楼板,在楼板形成之后,再于楼板上方架设“架高地板”。此种施工方式由于供例如通风管路通过的开孔尺寸精度不需要特别的要求,而与套管轴向套合的顶盖及底座皆是在未灌浆前即已组装完妥,…。但由于塑料材料的结构强度较差,因此,该套管容易在灌浆的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推挤而变形,亦即,前述专利案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此种成型时会产生的缺失,在配合“架高地板”使用时不会产生使用上的困扰,但若要将混凝土楼板直接当作地板来使用时,前述受到挤压变形的套管就很难供例如:盖板等物品盖设。亦即,若要将混凝土楼板直接当作地板来使用时,改善该成型装置的构造,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以供盖板安装,为该成型装置设计上待改进之课题。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是关于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特别是指将一种成型装置的部分组件直接固定在混凝土楼板上,并且在该混凝土楼板上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较佳安装伸缩空间,并可作为涂布装修材的收边,同时可覆盖接缝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垫衬组件的装设,可以避免套管与即将安装在该垫衬组件上的一盖板直接摩擦,同时该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该套管在混凝土灌浆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到该盖板组装的稳固性;并可作为涂布装修材的修饰收边。同时,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当该混凝土楼板直接作为地板使用时,盖设在该套管的通道上方的一盖板,即可以因为垫衬组件夹设在套管及盖板间,而避免套管及盖板直接摩擦产生噪音,前述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形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该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本发明的垫衬组件的架设系因混凝土楼板直接作为地板使用时,盖设在该套管的通道上方的一盖板,即可以因为垫衬组件夹设在套管及盖板间作为缓冲材质,而避免套管及盖板直接摩擦产生噪音或掉漆,另外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形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时,该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另外在垫衬组件的架设可方便尔后结构体上涂布装修材时,作为装修材的收边,…。…两种施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1)将该固接单元固定于预铸式或者现场建筑用的模板上;(2)将该套管套设在该固接单元上;(3)在前述套管外的楼板上进行灌浆;及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上方;(4)视需要以一连结机构固定该套管;及(5)填补水泥浆。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无论是成型预铸式楼板或者现场建筑式楼板,其施工方法皆包括下列步骤:(1)将该固接单元固定在模板上。(2)架设钢筋。(3)将该套管套设在该固接单元上。(4)将连结机构的螺接件螺锁于该固接单元上。(5)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的上方。(6)将顶盖安装在垫衬组件的上方,同时利用螺帽将顶盖固定,或以一杆状物或板状物固定一个或数个成型组合体(串联)。(7)进行灌浆,以形成该楼板。(8)拆解螺帽、顶盖、杆状物或板状物等连结机构。(9)拆解模板,在拆解模板时由于该固接单元是安装该模板上,故会一并被拆解。(10)在楼板上涂布环氧树脂系组成物,以形成该装修层。(11)将盖板套接在垫衬组件上方,前述盖板的遮闭率可依需要而改变。汉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在2019年10月29日作出第4203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根据该决定书记载,汉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5中限定“进行灌浆形成所述的楼板后,在楼板上涂布环氧树脂系组成物”。根据说明书[0005][0007][0008][0019]等各段的记载,该施工方法只适用于混凝土灌浆浇筑楼板时预留开孔,当预留开孔成型后,“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即己完成实施,后续进一步的施工,不应当再被视为“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或其中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参见第[0048]-[0059]段)中公开了本专利的施工方法,其中包括步骤(5)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的上方。(6)将顶盖安装在垫衬组件的上方,同时利用螺帽将顶盖固定,或以一杆状物或板状物固定一个或数个成型组合体(串联)。(7)进行灌浆,以形成楼板。即先将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上,然后进行灌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致。其次,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步骤“进行灌浆形成所述的楼板后,在楼板上涂布环氧树脂系组成物”已经记载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参见第[0048]-[0059]段)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该部分内容得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惠亚科技(东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在2020年9月24日作出第4610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案外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同日申请了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根据该方法专利资料记载,本案专利为分案申请,该装置专利为母案申请。联奇公司就涉案工程在施工中的装置侵害前述产品专利,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二)被诉侵权事实2017年,超视界公司将“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的相关工程项目总包及土建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及宝冶公司分别承建。超视界公司曾直接分别与汉唐公司、柏诚公司和中电二建签订《工程合同(适用机电工程)》,将有关洁净包发包给汉唐公司、柏诚公司和中电二建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图纸、包定义文件及技术规格书、工程投标须知等完成工程;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并担保此等设备、工程符合技术规格说明和图纸等指定要求,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指定或规定的设备、材料,含组件、配件等。又有超视界公司与宝冶公司、汉唐公司,及超视界公司与中建一局、柏诚公司,另及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中电二建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均包括包定义、技术规格书及图纸、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汉唐公司承包洁净A包,柏诚公司承包洁净B包,中电二建承包洁净C包。超视界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记载:(1)楼板RC(指混凝土)浇置完毕后,套管组件不拆模,留置于洁净室中作为预留楼地板穿孔之完成面;(2)套管组件最上端及其下方15cm处,需各成型制作一弯折断面作为支撑架组件,方便最上端可稳固置放铝合金上盖组(作为楼板层的楼地板完成面);(3)(固定)组件与套管组件的配合度也须审慎考虑,配合度越高灌浆完成品精度越高,变形越小;(4)施工用上盖元件,施工用上盖组件须与垫衬套环组件(属铝合金上盖组件之一,作为涂布的收边材料)一并组合使用,共同作为穿孔楼板面涂布导电装修材收边之用;(5)POM(聚缩醛树脂)作为垫衬组件的主要材料,聚缩醛是一种高结晶之热可塑性塑料,具有优越固有性质,不易造成成品变形、翘曲、凹陷,即使在最低温下,耐冲击强度高、耐药性、耐油性、耐疲劳性、耐潜变性、热安定性成型稳定;垫衬组件的功能为套管组件与铝合金上盖两者之间的缓冲介质,并且可以作为涂布装修材的收边;…;POM材质垫衬组件,…使其稳固地置于套管组件上端;(6)铝合金上盖组件,…,设计须特别考虑与POM套环以及套管组件的组合配合度,安装后不得有翘曲、倾覆…,安装后完成面务必牢靠稳实,不得有平移旋转的状况;…铝合金上盖组件为尔后无尘室中完成面材料。2017年12月22日,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亚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宝冶公司自上海惠亚公司采购奇氏桶,采购材料,具体涉及桶体、钢制底座、底盘、上盖板、锁固螺杆,收货单位为上海宝冶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总包A项目。上海惠亚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超视堺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之奇氏桶采购合同,自上海惠亚公司处采购奇氏桶,具体包括桶体、下盖板贴片(固定底座)、下盖板、上盖板、螺杆。惠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惠亚公司)与汉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汉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订购货品,货品名称、厂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如汉唐公司所提规范书、订购单及经汉唐公司确认之苏州惠亚公司型号及报价单所列等。2018年7月,汉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的订购单中涉及铝合金盖板,含POM套座。2018年8月,中电二建向苏州惠亚公司出具的物料采购订单亦涉及铝合金盖板,含POM套座。联奇公司指称前述POM套座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垫衬组件。2018年8月,中电二建向苏州惠亚公司采购盖板,2019年3月向苏州惠亚公司采购高架地板配件。2018年7月31日,联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8月3日下午来到广州市增城区“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地块,对项目工程现状进行拍照。公证所附照片显示施工单位为中建一局,混凝土施工现场奇氏桶架设于钢筋中,包括桶体、上盖和下盖,上盖下方设有塑料薄膜覆于桶口上方,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桶口上方不存在其他部件。2018年11月2日,联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同日下午来到广州市增城区“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地块,在施工单位可见有“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的建设工程楼中,通过建设工程楼的安全通道,上到该工程楼的自编L20层,对项目工程相关的施工产品及施工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公证所附照片显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工序:素地打磨吸尘、含水率测试/底涂操作、套环安装固定、奇氏孔洞防护、中涂施作、导电层施作/铜箔铺设、面涂施作和导静电测试、铝合金盖板安装、地面交付。素地打磨吸尘工序说明中记载,在原有土建奇氏桶防护盖未拆除时进行,以保障奇氏桶身内不受污染;套环安装固定工序说明中记载,安装SMC套环定位时需使用快干且粘合力强低挥发性的矽胶固定,注意环上导电片的位置,需统一于X或Y轴垂直线上,以保障美观和导电铜箔的连接;铝合金盖板安装工序说明记载,通环内壁清理到位,无残留,铝合金盖板安装需对孔安装,安装对应孔保持方向一致。完工后的奇氏桶上部安装有套环和铝合金盖板。经联奇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对“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中所涉“奇氏桶”及施工现场及工艺展示板进行了保全,并取得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上盖板、桶体、底盘、底座、螺杆和螺丝,底盘置于底座上,桶体置于底盘上,上盖板置于桶体上方,螺杆通过螺丝连接于上盖板和底座;以及包括套环、盖板。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施工流程大致为:1.安装底板、固接单元、套管、顶盖后灌浆(土建包部分);2.地面打磨、孔洞防护、底涂施作;3.洞口清理、套环(即联奇公司主张的垫衬组件)安装;4.中涂施作、找平填补、导电层施作、面涂施作等;5.盖上盖板。经原审当庭比对,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的比对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联奇公司则认为,被诉施工方法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有两点:1.被诉施工方法中垫衬组件是在灌浆形成混凝土楼板、拆除顶盖之后套设在套管上方的,而权利要求1中垫衬组件是在灌浆形成混凝土楼板之前套设在套管上方的,即被诉施工方法是将权利要求1中步骤(3)和步骤(4)-(6)互换了顺序。2.被诉施工方法中顶盖是安装在套管上的;而权利要求1中顶盖安装在垫衬组件上方。垫衬组件发挥三个作用的时间先后依次为:涂布环氧树脂时、安装盖板时、混凝土楼板作为地板使用时。这三个时间点全部都在灌浆、拆除ABS上盖之后,也就是说,无论是在灌浆、拆除ABS上盖之前安装垫衬组件,还是在灌浆、拆除ABS上盖之后安装垫衬组件,都不影响垫衬组件作用的实现,垫衬组件都可以完整地发挥上述三个作用。故安装垫衬组件和灌浆、拆除ABS上盖不具有先后顺序的唯一对应性,先安装垫衬组件还是先灌浆、拆除ABS上盖对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这两个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步骤(3)和步骤(4)-(6)顺序的互换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对于区别2,该区别是由于步骤(3)和步骤(4)-(6)顺序互换之后所直接带来的结果,在权利要求1中,因为先在套管上方安装了垫衬组件,所以顶盖安装在垫衬组件上方,在被诉施工方法中,因为安装垫衬组件的时间延后,所以顶盖安装在套管上方。而无论顶盖是安装在垫衬组件上还是安装在套管上,都是为了避免灌浆时水泥浆进入套管的通道。所以,该区别并没有给被诉施工方法带来与权利要求1实质不同的有益效果。因此,被诉施工方法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他从属权利要求2-5、7、9-10均无差异。(三)现有技术抗辩相关情况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记载的公告编号为449634的发明案,申请日为2001年1月20日,申请人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发明是在提供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及其装置,其系利用第八七一一五八三〇号专利案之主要技术内容,发明乃在一底座及一顶盖间设置一具有预定高度的套管,在该底座及顶盖间藉一连结机构,来增进其架设之稳固性,前述连结机构可在楼板成型后被拆解下来,藉前述连结机构的增设来增进整个成型装置架设后之稳固性。本发明之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其是在混凝土楼板之建筑模板搭设后,在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上述建筑模板在搭设后可于上方搭设钢筋,而施工方法包含:1.固定底座:将至少一底座固定在建筑模板上预备设置开孔的位置;2.套设套管:将数量与底座相同且具有通道之套管对应设置在每一底座上;3.组装顶盖:在每一套管顶端各别盖设一封闭通道顶端之顶盖;4.连结底座及顶盖:利用一连结机构,将套设在同一套管顶端及底端及底座连结,籍以将该套管稳固地设在建筑模板上;5.灌浆作业:在建筑模板上灌注混凝土,以形成混凝土楼板;6.拆解连结机构:待混凝土凝固后,将各连结机构拆解;及7.拆模作业:将建筑模板拆卸。同时,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除前述专利外,亦以内容与前述专利基本一致内容的CN2467297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其实施的是前述现有技术。联奇公司认为,将被诉施工方法与现有技术比较,该现有技术至少缺少被诉施工方法中“安装垫衬组件”和“安装盖板”的步骤,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四)涉案装置使用数量的事实对于桶体及垫衬组件的使用数量。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宝冶公司认为,对于桶体数量,根据中建一局的采购合同,预计采购桶身322500个,由于工程调整,实际采购305626个,由于工程没有结算,所以目前所知数量为305626个;根据宝冶公司采购合同,预计采购428240个,由于工程量发生变更,实际采购桶身数量为190184个,已经与上海惠亚公司结算;前述两项相加为495810套,在扣除联奇公司已经撤诉的案外人的使用量,涉案工程实际桶身使用量为371858个。联奇公司认为,对已经结算的宝冶公司的采购量没有异议;对中建一局的使用量,若确实工程没有结算,也可以接受前述其采购量为305626个;已经撤诉的案外人使用桶身数量为118764个。(五)其他事实2017年12月18日,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受联奇公司委托向超视界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中央营建处)发送声明函,指称该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中由中建一局及宝冶公司作为承包商承揽的奇氏桶项目竞标业务中,侵权方涉嫌使用侵犯联奇公司已有专利产品和技术进行恶意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项目中所采用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奇氏桶桶体、ABS底盘、上盖板ABS)系联奇公司发明的奇氏桶系统,联奇公司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注册的发明专利包括:预铸式混凝土组合楼板(专利号200410048825.7)、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专利号200410048826.1)、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及其施工方法(专利号200810083903.5),要求对侵权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实质、严谨的查证,并责令承包商停止侵犯联奇公司合法专利权利的相关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联奇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第十一条,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施工步骤的确认,本案技术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的施工步骤是否必须按照特定顺序实施以及垫衬组件在灌浆后放入与在灌浆前放入是否等同。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宝冶公司、汉唐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主题名称部分“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限定,以及说明书[0007][0019]等各段的记载,可以得知土建工程之中,当预留开孔成型后,“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即已完成实施,后续进一步的施工,不应当再被视为“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或其中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因此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涉案专利主题名称对于技术方案不是用于区别现有技术,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的术语之间也不存在重述或引用关系,其是用于指定涉案发明应用的领域是混凝土楼板制造。另一方面,汉唐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过程中也提出了同样的主张,也没有得到专利复审部门的支持。因此,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宝冶公司、汉唐公司主张土建工程之中,当预留开孔成型后,“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即已完成实施,后续进一步的施工,不应当再被视为“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或其中一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可见实际施工中,中建一局、宝冶公司完成了步骤1、2、4、5、6,而汉唐公司、柏诚公司、中电二建完成了步骤3、7。与涉案专利主要的步骤区别在于垫衬组件是在灌浆完成后放入。根据权利要求1的施工步骤,虽然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是否应当依次施工,但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成型装置的部件在施工过程中是依次安装、拆除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可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虽然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中同时披露了“(3)在前述套管外的楼板上进行灌浆;及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上方”的方法,但这显然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工步骤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但是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并没有将该不同的方案纳入权利要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联奇公司主张步骤(3)和步骤(4)-(6)顺序的互换对技术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联奇公司指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7、9-10的保护范围。(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以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所涉及的公告编号为449634号、CN2467297专利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技术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该技术亦系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相同。经比对两者技术方案,在先技术至少没有披露垫衬组件以及与垫衬组件相关的技术特征,以及没有披露盖板的技术特征。故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以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责任问题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联奇公司指控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联奇公司要求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联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该纠纷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施工步骤的确认,本案技术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的施工步骤是否必须按照特定顺序实施,垫衬组件在灌浆后放入与在灌浆前放入是否等同。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某一特征的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垫衬组件的装设,可以避免套管与即将安装在该垫衬组件上的盖板直接摩擦,同时该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该套管在混凝土灌浆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到该盖板组装的稳固性,提供一种具有较佳安装伸缩空间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故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涉案专利欲实现其发明目的,必须在混凝土灌浆前将垫衬组件放入套管内,与包括桶体、底座、上下盖板和螺杆等部件同时使用,相互配合,即将垫衬组件套设在该套管上方的步骤必须在混凝土灌浆之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施工步骤必须按照特定顺序实施,而涉案项目中的奇氏桶垫衬组件系在灌浆后完成安装,与涉案专利施工方法的步骤不同,亦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中同时披露了“(3)在前述套管外的楼板上进行灌浆;及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上方”的方法,但这显然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工步骤不同,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也没有将该不同的方案纳入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文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