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市新市区中心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荣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视界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强路169号(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法定代表人:罗政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800-2101。法定代表人:过建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钦都豫景综合楼801室。法定代表人:吴瑞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具区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视界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视界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诚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被上诉人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宝冶公司、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业,被上诉人柏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王洪亮,被上诉人汉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被上诉人中电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20041004XXXX.1、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套管在灌浆的过程中容易受到混凝土推挤而变形,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导致无法直接盖设盖板作为地板使用。利用在涉案专利前现有技术的成型装置浇筑混凝土楼板后,需在楼板上加设“架空地板”作为承载各种装置的地板。涉案专利通过增设“垫衬组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其作用如下:1.垫衬组件在盖板与套管之间提供了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使得在套管上能够直接盖设盖板,进而使得混凝土楼板能够直接作为地板使用。2.混凝土楼板直接作为地板使用,当盖板上方放置较重的仪器移动时,垫衬组件也能够避免套管与盖板的直接摩擦产生噪音。3.在直接作为地板使用时,需要在混凝土上涂覆环氧树脂装饰材,此时垫衬组件也可以达到修饰边缘的目的。垫衬组件的上述三个功能,使涉案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及显著的进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033号、第46264号无效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基于上述理解,垫衬组件并非用于预留开孔,而是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楼板开孔已形成时与套管配合以发挥作用。(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根据全部技术特征确定该技术方案带来的功能与效果。涉案专利虽然要求保护“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并包括“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等特征。但上述特征仅是概括了在楼板上预留开孔的功能,遗漏了混凝土楼板作为地板直接使用的功能。主题名称仅仅是对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并不能依据主题名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该“成型装置”还包括“垫衬组件”,且限定了垫衬组件的镂空区域,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装置,能使得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且混凝土楼板能够直接作为地板使用。虽然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概括及技术效果的描述不够完善,未全面概括全部技术特征反映的技术方案,但应当整体、全面的理解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不能否认其他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垫衬组件”等特征虽与“成型”、“开孔”无关,但亦属于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时将保护范围仅限于主题名称,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桶体、底座、上下盖板和螺杆等部件,前述产品部件相互配合,使用于混凝土楼板灌浆过程中,用于在混凝土楼板上预留开孔。案涉套环并非使用于混凝土楼板灌浆过程中,而系在楼板开孔形成后,与留置在楼板中的套管配合使用,其与底座、上下盖板、螺杆均无任何配合关系,与套管亦无灌浆形成楼板开孔的配合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套环并非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亦不具有实现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的发明目的。”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含了垫衬组件,对应被诉侵权成型装置上的套环,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且能够实现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的发明目的。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涉案套环并非使用于混凝土楼板灌浆过程中,而系在楼板开孔形成后,认定涉案套环并非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亦不具有实现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的发明目的,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有误。根据上述原审判决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含垫衬组件,对应于涉案套环,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故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错误。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汉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固定在一模板上”“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这些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保护的只限于固定在建筑模板上的、在灌浆形成带有预留开孔的混凝土楼板时使用的成型装置,即在土建工程中为了预留开孔而使用的成型装置。土建工程的后续工程中,灌浆已完毕,预留孔已成型,模板已拆除,后续工程中所使用的装置都不应被视为涉案专利所指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或其中的一部分。本案土建工程施工方为中建一局和宝冶公司,柏诚公司、汉唐公司及中电二建均没有参与土建工程,其使用的装置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成型装置,不应被牵涉到本案中。中建一局和宝冶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成型装置缺少“套设在套管顶端的垫衬组件”和“该垫衬组件具有一中间镂空的结构,且该中间镂空区域的截面积占套管的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截面积的60%以上”两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然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另外,中建一局和宝冶公司使用的成型装置与CN2467297Y及TW449634两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无异。因此,中建一局和宝冶公司不构成侵权。柏诚公司辩称:其工作内容不涉及土建部分,使用的器具只是包含底座的盖板,和涉案专利的土建浇筑不同。柏诚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中电二建辩称:(一)根据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是涉案专利保护的成型装置所产生的用途和效果,具有限定作用。中电二建安装的“盖板及套座”是单独销售产品,也不是涉案专利保护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组件。该“盖板及套座”的安装是在混凝土楼板浇筑完成之后,与楼板成型、混凝土楼板开孔无关,显然不构成侵权。(二)中电二建参与的是“洁净C1包新建工程”,属机电工程的一部分,并不涉及土建工程。涉案专利保护的成型装置系土建工程中使用,将机电工程与土建工程中安装的结构相结合毫无依据。中电二建安装“盖板及套座”在土建工程之后,“盖板及套座”无法实现“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功能,无法解释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成型装置的一部分,无法与其他施工方安装的结构结合。因此,中电二建不构成共同侵权。(三)即使将“盖板及套座”与土建工程中“套管”结构结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盖板及套座”亦不等同于涉案专利“垫衬组件”,组合后的结构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盖板及套座”亦不等同于涉案专利“垫衬组件”,具体分析如下: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垫衬组件”用于“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形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该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即在于设置有“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形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的“垫衬组件”。而中电二建安装“盖板及套座”在混凝土楼板形成之后,无法实现上述功能。(四)中电二建的单独安装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中电二建依约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安装“盖板及套座”,并不知悉亦不应当知悉土建工程的工艺步骤,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五)中电二建安装的“盖板及套座”购自惠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惠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须停止使用涉案产品。联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联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连带赔偿联奇公司经济损失1200万元以及赔偿联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万元;3.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在原审庭审中,联奇公司曾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连带赔偿2800万元以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万元。原审庭审后联奇公司又表示由于经济问题比较紧张,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缴费,请求按照原先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宝冶公司、汉唐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成型装置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只是固定在建筑模板上的、在灌浆形成带有预留开孔的混凝土楼板时使用的成型装置,即在土建工程中为了预留开孔而使用的成型装置。在土建工程后续工程中,灌浆已完毕,预留孔已成型,模板已拆除,故后续工程中所使用的装置都不应被视为涉案专利“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或其中的一部分。2.中建一局、宝冶公司实施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外购的奇氏桶、钢制底座、ABS底盘、ABS上盖、螺杆等装置。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实施洁净工程,洁净工程在土建工程结束之后,所使用的装置显然不属于“混凝土楼板预留孔的成型装置”。3.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可知,涉案专利的创新点是在混凝土灌浆成形过程使用的装置中增加了垫衬组件,以避免该套管在混凝土灌浆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到后续盖板组装的稳固性。被诉侵权的成型装置在灌浆形成预留开孔的作业中,缺少“套设在套管顶端的垫衬组件”以及“该垫衬组件具有一中间镂空的结构,且该中间镂空区域的截面积占套管的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截面积的60%以上”两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4.土建工程后续的洁净工程中,模板和固接单元已拆除,此时设置的POM套环显然不能与安装在模板上的固接单元等构成“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二)中建一局、宝冶公司使用的成型装置购自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亚公司),该公司承诺没有侵权,如侵权由其赔偿损失。可见,中建一局、宝冶公司都是善意使用者。汉唐公司使用的POM套环购自苏州惠亚公司,该套环是专利产品,该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具有专利性,因此汉唐公司也是善意使用者。从证据可见,超视界公司已向各施工方支付了合理对价。(三)奇氏桶、奇氏板已有很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中建一局、宝冶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四)奇氏桶是行业对混凝土楼板预留孔成型桶的通用名称,相关专利不止涉案专利一项,超视界公司在招标书里指定使用奇氏桶,但并没有指定使用涉案专利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更没有把涉案专利的成型装置分拆给其他各施工方的行为,故不存在各方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五)联奇公司高额索赔没有依据。涉案专利只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小改良,并没有重大技术贡献。联奇公司受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3件专利总价仅为140万元,每件专利均价不到11万元。同时,中建一局、宝冶公司实际施工中使用的奇氏桶数量比原设计量大大减少。(六)涉案项目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联奇公司曾发函要求停止采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停止侵权。超视界公司告知联奇公司涉案产品购自上海惠亚公司,要求联奇公司与上海惠亚公司交涉,但联奇公司置之不理,可见联奇公司是恶意维权。柏诚公司原审辩称:(一)柏诚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承接了洁净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地面、墙面、顶面施工以及洁净设备安装等,无需与其他施工方配合。涉案专利是土建施工中使用的装置,柏诚公司的施工内容不涉及土建,没有涉及到专利产品。(二)涉案专利是用于楼板建造的整体组件,“顶盖”是楼板土建中的中间辅助部件,土建完成后予以移除。柏诚公司进场接收的厂房状态是带孔的“华夫板”楼板,已经不存在“顶盖”,也并没有看到涉案专利装置的完整组件和结构。柏诚公司做完无尘覆盖后,需要将每个预留孔都加上“带孔地板盖”,但这并非涉案专利的“顶盖”,且该产品系柏诚公司独立合法采购。柏诚公司并无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中电二建原审辩称:(一)中电二建按照项目业主方的施工工艺、标准、规格要求,从苏州惠亚公司处合法采购并安装了“铝合金盖板及套座”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完全独立。中电二建并无使用或参与安装专利产品或其组件,联奇公司的函件中也没有提及中电二建,中电二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中电二建安装的“盖板及套座”是单独销售的产品,并非涉案专利保护装置的组件,故该安装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盖板及套座”的安装,是在楼板浇筑完成后进行,与楼板成型、混凝土楼板开孔无关,显然不会构成侵权。(三)中电二建安装的“盖板及套座”是在土建工程完工之后的单独洁净工程,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功能。中电二建的合同载明系“洁净C1包新建工程”,属机电工程的一部分,并不涉及土建工程,而专利产品是土建工程中使用的装置,将机电工程与土建工程中安装的结构相结合毫无依据。(四)即使将“盖板及套座”与土建工程“套管”结构结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盖板及套座”亦不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垫衬组件”,组合后的结构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中电二建依约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单独安装“盖板及套座”,实际不知悉也不应当知悉土建工程工艺步骤,不构成共同侵权。(六)“盖板及套座”具有合法来源,中电二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联奇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案外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专利号为20041004XXXX.1,专利权人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联奇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固定在一模板上,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该成型装置包含:一成型组合体,此一成型组合体包括:一固接单元,安装在所述的模板上;一套管,位于所述的固接单元上,具有一管壁,以及一由该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垫衬组件,套设在所述的套管的顶端;该垫衬组件具有一中间镂空的结构,且该中间镂空区域的截面积占套管的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截面积的60%以上。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的管壁顶缘具有一承接该垫衬组件的承接结构。3.如权利要求2所述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的管壁顶缘的承接结构具有一向径向外端并向上延伸的斜扩段、一位于该斜扩段上方的直伸段,以及一自该直伸段顶缘径向突出的套管突缘,上述套管突缘与楼板上方的楼面平齐。4.如权利要求1所述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组合体更包括一安装在垫衬组件上方的顶盖,以及一连结该顶盖及固接单元的连结机构。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申请人前所申请的成型装置(指台湾地区第449634号发明申请),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由套管在混凝土楼板上预留开孔,以方便通风设备的管路通过楼板,在楼板形成之后,再于楼板上方架设架高地板。此种施工方式由于供例如通风管路通过的开孔尺寸精度不需要特别的要求,而与套管轴向套合的顶盖及底座皆是在未灌浆前即已组装完妥,…。但由于塑料材料的结构强度较差,因此,该套管容易在灌浆的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推挤而变形,亦即,前述专利案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此种成型时会产生的缺失,在配合架高地板使用时不会产生使用上的困扰,但若要将混凝土楼板直接当作地板来使用时,前述受到挤压变形的套管就很难供例如:盖板等物品盖设。亦即,若要将混凝土楼板直接当作地板来使用时,改善该成型装置的构造,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以供盖板安装,为该成型装置设计上待改进之课题。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较佳安装伸缩空间,并可作为涂布装修材的收边,同时可覆盖接缝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垫衬组件的装设,可以避免套管与即将安装在该垫衬组件上的一盖板直接摩擦,同时该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该套管在混凝土灌浆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到该盖板组装的稳固性;并可作为涂布装修材的修饰收边。同时,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当该混凝土楼板直接作为地板使用时,盖设在该套管的通道上方的一盖板,即可以因为垫衬组件夹设在套管及盖板间,而避免套管及盖板直接摩擦产生噪音,前述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形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该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本发明的垫衬组件的架设系因混凝土楼板直接作为地板使用时,盖设在该套管的通道上方的一盖板,即可以因为垫衬组件夹设在套管及盖板间作为缓冲材质,而避免套管及盖板直接摩擦产生噪音或掉漆,另外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形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时,该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另外在垫衬组件的架设可方便尔后结构体上涂布装修材时,作为装修材的收边,…。…两种施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1)将该固接单元固定于预铸式或者现场建筑用的模板上;(2)将该套管套设在该固接单元上;(3)在前述套管外的楼板上进行灌浆;及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上方;(4)视需要以一连结机构固定该套管;及(5)填补水泥浆。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无论是成型预铸式楼板或者现场建筑式楼板,其施工方法皆包括下列步骤:(1)将该固接单元固定在模板上。(2)架设钢筋。(3)将该套管套设在该固接单元上。(4)将连结机构的螺接件螺锁于该固接单元上。(5)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的上方。(6)将顶盖安装在垫衬组件的上方,同时利用螺帽将顶盖固定,或以一杆状物或板状物固定一个或数个成型组合体(串联)。(7)进行灌浆,以形成该楼板。(8)拆解螺帽、顶盖、杆状物或板状物等连结机构。(9)拆解模板,在拆解模板时由于该固接单元是安装该模板上,故会一并被拆解。(10)在楼板上涂布环氧树脂系组成物,以形成该装修层。(11)将盖板套接在垫衬组件上方,前述盖板的遮闭率可依需要而改变。汉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在2019年10月29日作出第4203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该决定书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成型装置中所存在的套管在灌浆的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推挤而变形,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当将混凝土楼板直接作为地板来使用时,受到挤压变形的套管就很难供盖板盖设的技术问题而进行改进。……本专利中的垫衬组件的作用并不是阻止或减少浇筑混凝土时套管可能产生的变形,而是通过使用垫衬组件,在套管变形的情况下,能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顺利盖设盖板,同时还可避免套管与盖板的直接摩擦和起到修饰收边的作用。案外人惠亚科技(东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在2020年9月24日作出第4626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该决定书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可以看出套管的应用技术领域,其是用于混凝土楼板制造领域的;权利要求1限定部分记载了“成型装置包含成型组合体,成型组合体包括套管,套管在灌浆形成混凝土楼板时,在楼板上预留开孔”,可见套管是用来在灌浆成型楼板时在楼板上形成预留孔的。综上,结合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和文字记载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套管是相对刚性的,它在灌浆的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推挤会产生一定变形,因此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案外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同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根据该方法专利资料记载,本案专利为母案申请,该方法专利为分案申请。联奇公司就本案各方在施工中的施工方法侵害前述方法专利,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二)被诉侵权事实2017年,超视界公司将“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的相关工程项目总包及土建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及宝冶公司分别承建。超视界公司曾直接分别与汉唐公司、柏诚公司和中电二建签订《工程合同(适用机电工程)》,将有关洁净包发包给前述三公司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图纸、包定义文件及技术规格书、工程投标须知等完成工程;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并担保此等设备、工程符合技术规格说明和图纸等指定要求,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指定或规定的设备、材料,含组件、配件等。又有超视界公司与宝冶公司、汉唐公司,及超视界公司与中建一局、柏诚公司,另及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中电二建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均包括包定义、技术规格书及图纸、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汉唐公司承包洁净A包,柏诚公司承包洁净B包,中电二建承包洁净C包。超视界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记载:(1)楼板RC(指混凝土)浇置完毕后,套管组件不拆模,留置于洁净室中作为预留楼地板穿孔之完成面;(2)套管组件最上端及其下方15cm处,需各成型制作一弯折断面作为支撑架组件,方便最上端可稳固置放铝合金上盖组(作为楼板层的楼地板完成面);(3)(固定)组件与套管组件的配合度也须审慎考虑,配合度越高灌浆完成品精度越高,变形越小;(4)施工用上盖元件,施工用上盖组件须与垫衬套环组件(属铝合金上盖组件之一,作为涂布的收边材料)一并组合使用,共同作为穿孔楼板面涂布导电装修材收边之用;(5)POM(聚缩醛树脂)作为垫衬组件的主要材料,聚缩醛是一种高结晶之热可塑性塑料,具有优越固有性质,不易造成成品变形、翘曲、凹陷,即使在最低温下,耐冲击强度高、耐药性、耐油性、耐疲劳性、耐潜变性、热安定性成型稳定;垫衬组件的功能为套管组件与铝合金上盖两者之间的缓冲介质,并且可以作为涂布装修材的收边;…;POM材质垫衬组件,…使其稳固地置于套管组件上端;(6)铝合金上盖组件,…,设计须特别考虑与POM套环以及套管组件的组合配合度,安装后不得有翘曲、倾覆…,安装后完成面务必牢靠稳实,不得有平移旋转的状况;…铝合金上盖组件为尔后无尘室中完成面材料。2017年12月22日,上海惠亚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宝冶公司自上海惠亚公司采购奇氏桶,采购材料,具体涉及桶体、钢制底座、底盘、上盖板、锁固螺杆,收货单位为上海宝冶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总包A项目。上海惠亚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超视堺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之奇氏桶采购合同,自上海惠亚公司处采购奇氏桶,具体包括桶体、下盖板贴片(固定底座)、下盖板、上盖板、螺杆。苏州惠亚公司与汉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汉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订购货品,货品名称、厂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如汉唐公司所提规范书、订购单及经汉唐公司确认的苏州惠亚公司型号及报价单所列等。2018年7月,汉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的订购单中涉及铝合金盖板,含POM套座。2018年8月,中电二建向苏州惠亚公司出具的物料采购订单亦涉及铝合金盖板,含POM套座。联奇公司指称前述POM套座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垫衬组件。2018年8月,中电二建向苏州惠亚公司采购盖板,2019年3月向苏州惠亚公司采购高架地板配件。2018年7月31日,联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次月3日下午来到广州市增城区“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地块,对项目工程现状进行拍照。公证所附照片显示施工单位为中建一局,混凝土施工现场奇氏桶架设于钢筋中,包括桶体、上盖和下盖,上盖下方设有塑料薄膜覆于桶口上方,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桶口上方不存在其他部件。2018年11月2日,联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同日下午来到广州市增城区“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地块,在施工单位可见有“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的建设工程楼中,通过建设工程楼的安全通道,上到该工程楼的自编L20层,对项目工程相关的施工产品及施工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公证所附照片显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工序:素地打磨吸尘、含水率测试/底涂操作、套环安装固定、奇氏孔洞防护、中涂施作、导电层施作/铜箔铺设、面涂施作和导静电测试、铝合金盖板安装、地面交付。素地打磨吸尘工序说明中记载,在原有土建奇氏桶防护盖未拆除时进行,以保障奇氏桶身内不受污染;套环安装固定工序说明中记载,安装SMC套环定位时需使用快干且粘合力强低挥发性的矽胶固定,注意环上导电片的位置,需统一于X或Y轴垂直线上,以保障美观和导电铜箔的连接;铝合金盖板安装工序说明记载,通环内壁清理到位,无残留,铝合金盖板安装需对孔安装,安装对应孔保持方向一致。完工后的奇氏桶上部安装有套环和铝合金盖板。经联奇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对“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中所涉“奇氏桶”及施工现场及工艺展示板进行了保全,并取得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案外人上海惠亚公司就本案同样的产品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联奇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8)沪7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认为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海惠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亦能成立,判决:确认上海惠亚公司的“奇氏桶”产品未侵犯联奇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上盖板、桶体、底盘、底座、螺杆和螺丝,底盘置于底座上,桶体置于底盘上,上盖板置于桶体上方,螺杆通过螺丝连接于上盖板和底座;以及包括套环、盖板。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施工流程大致为:1.安装底板、固接单元、套管、顶盖后灌浆(土建包部分);2.地面打磨、孔洞防护、底涂施作;3.洞口清理、套环(即联奇公司主张的垫衬组件)安装;4.中涂施作、找平填补、导电层施作、面涂施作等,5.盖上盖板。经原审当庭比对,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的比对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联奇公司认为:1.关于特征“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属于用途特征。用途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何种用途的技术特征;而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即使用环境特征必须与产品相互作用。“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显然不是对成型装置使用背景或者条件的描述,这一特征与成型装置之间也没有相互作用,完全是对成型装置用途的描述,因此该特征是用途特征。其次,涉案专利是机械领域的产品,通过结构和连接关系来限定产品,有关用途的技术特征没有对成型装置的结构本身带来影响;而且该特征对技术方案获得授权未产生实质性作用,只是对成型装置的用途进行描述,因此,该特征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最后,即使该用途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用于楼板预留开孔的用途并且实际上已经用于楼板预留开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该用途特征。2.关于特征“其固定在一模板上”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也是固定在模板上;即使后来拆除了模板,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固定在模板上使用,就已经具备该技术特征。3.关于前述两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可以固定在一模板上、可以用于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而不是“保护的只能是固定在建筑模板上的、在灌浆形成带有预留开孔的混凝土楼板时使用的成型装置”。4.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图纸、用途功能、制造者来看,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垫衬组件。(1)从超视界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来看,成型装置包括了套管、固定底座、支撑底盘、套管、浇筑混凝土用上盖、螺杆、垫衬套环、EPOXY施工用上盖、铝合金上盖,这些配件出现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所附的同一份施工图纸的同一页上,而且彼此之间有连接关系和相互配合的作用,共同组成了完整的成型装置;(2)从用途功能来看,涉案专利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成型装置存在套管变形后难以安装盖板的问题,所以混凝土楼板不能直接当作地板使用。为此,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套管上方增加一垫衬组件,进而提供安装伸缩空间,以便于盖板的安装。涉案施工方在使用成型装置时亦是在安装垫衬组件之后再安装盖板,最后将混凝土楼板作为地板使用,因此,涉案施工方对垫衬组件的使用再现了涉案专利中垫衬组件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用途。除此之外,垫衬组件还有两个作用:作为涂布装修材料的收边;避免摩擦产生噪音。这两个作用都依赖于垫衬组件安装在套管和盖板之间。超视界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描述“垫衬组件的功能为套管组件与铝合金上盖两者之间的缓冲介质,并且可以作为waffleslab涂布epoxy装修材的收边”。因此,包含了垫衬组件的成型装置才能起到便于盖板安装、收边和缓冲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POM环恰恰也是具备这三个作用的,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垫衬组件这一技术特征。(3)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来看,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根据超视界公司的图纸和要求,向上海惠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了成型装置所有配件的技术规范;上海惠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制造了包括垫衬组件在内的完整的成型装置。(4)从垫衬组件与套管的配合关系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具有承接结构(具有一向径向外端并向上延伸的斜扩段、一位于该斜扩段上方的直伸段,以及一自该直伸段顶缘径向突出的套管突缘),该承接结构是用来承接垫衬组件的,二者有相互配合的作用。因此,垫衬组件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有包含了垫衬组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生产来源、功能用途、发包方规范(工程图纸)等方面才是完整的。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只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需要这些技术特征同时出现。超视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实施,在施工过程中,中建一局和宝冶公司使用了成型装置的固接单元、套管、顶盖、连接机构,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使用了成型装置的垫衬组件,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施工过程中都逐一出现而且全部出现,上述各方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现有技术抗辩相关情况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记载的公告编号为449634的发明案,申请日为2001年1月20日,申请人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发明是在提供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及其装置,其系利用第八七一一五八三〇号专利案之主要技术内容,发明乃在一底座及一顶盖间设置一具有预定高度的套管,在该底座及顶盖间藉一连结机构,来增进其架设之稳固性,前述连结机构可在楼板成型后被拆解下来,藉前述连结机构的增设来增进整个成型装置架设后之稳固性。该发明主要目的是在提供一种射出加工容易,并可增进套管套设稳固性之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及成型装置。本发明之次一目的是在提供一种方便形成横截面积较大之开孔的混凝土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另一目的是在提供可避免灰尘堆积之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之成型装置,上述成型装置可固定在一建筑模板上,俾在灌浆形成混凝土楼板时在楼板上预留开孔,上述成型装置包含:一底座,可固定在建筑模板上,其具有一贴设在建筑模板顶面之底板;一套管,对应置设在该底座上,其上具有一上下相通之通道,该套管之横切面形状与预留开孔之横切面形状相当;及一顶盖,覆设在套管上方;其特征在于:该成型装置更包含一可连结底座及顶盖而将套管稳固地设在模板上之连结机构。该发明之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其是在混凝土楼板之建筑模板搭设后,在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上述建筑模板在搭设后可于上方架设钢筋,而该施工方法包含:固定底座、套设套管、组装顶盖、连结底座及顶盖、灌浆作业、拆解连结机构、拆模作业。同时,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除前述专利外,亦以内容与前述专利基本一致内容的CN2467297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其实施的是前述现有技术。联奇公司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技术比较,该现有技术至少缺少被诉侵权产品中垫衬组件这一技术特征,二者存在明显差别,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四)涉案装置使用数量的事实关于桶体及垫衬组件的使用数量。超视界公司、中建一局、宝冶公司认为,对于桶体数量,根据中建一局的采购合同,预计采购桶身322500个,由于工程调整,实际采购305626个,由于工程没有结算,所以目前所知数量为305626个;宝冶公司采购合同预计采购428240个,由于工程量发生变更,实际采购桶身数量为190184个,已经与上海惠亚公司结算;前述两项相加为495810套,在扣除联奇公司已经撤诉的施工方的使用量,涉案工程实际桶身使用量为371858个。联奇公司对宝冶公司的采购量没有异议,对于中建一局的使用量,若确实工程没有结算,也可以接受前述的采购量305626个;已经撤诉的施工方使用的桶身数量为118764个。(五)其他事实2017年12月18日,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受联奇公司委托,向超视界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中央营建处)发送声明函,指称该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中由中建一局及宝冶公司作为承包商承揽的奇氏桶项目竞标业务中,侵权方涉嫌使用侵犯联奇公司已有专利产品和技术进行恶意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项目中所采用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奇氏桶桶体、ABS底盘、上盖板ABS)系联奇公司发明的奇氏桶系统,联奇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注册的发明专利包括:预铸式混凝土组合楼板(专利号200410048825.7)、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专利号200410048826.1)、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及其施工方法(专利号200810083903.5),要求对侵权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实质、严谨的查证,并责令承包商停止侵犯联奇公司专利权的相关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联奇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首先,涉案专利主题名称对于专利技术方案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在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亦对该主题名称作了进一步解释,系指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故前述主题名称系对成型装置整体技术方案所适用技术领域的限定,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具有限定作用。其次,涉案专利主要发明目的旨在通过设置垫衬组件以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混凝土灌浆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盖板组装的稳定性。专利说明书提到的背景技术亦系一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装置,并指出该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套管容易在灌浆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挤压变形,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很难供盖板等物品的盖设。针对前述缺陷,涉案专利的特征部分在于在套管顶端增设了垫衬组件,该垫衬组件可以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型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桶体、底座、上下盖板和螺杆等部件,前述产品部件相互配合,使用于混凝土楼板灌浆过程中,用于在混凝土楼板上预留开孔。案涉套环并非使用于混凝土楼板灌浆过程中,而系在楼板开孔形成后,与留置在楼板中的套管配合使用,其与底座、上下盖板、螺杆均无任何配合关系,与套管亦无灌浆形成楼板开孔的配合关系。此外,鉴于灌浆过程已结束,无论套管灌浆过程中是否受到混凝土挤压变形,由套管形成的开孔亦已形成,此后再放置的套环并无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更好安置盖板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套环并非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不符合专利主题名称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定要求,亦不具有涉案专利旨在实现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的发明目的。联奇公司指控使用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以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所涉及的公告编号为449634号、CN2467297专利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技术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该技术亦系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及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相同。经比对两者技术方案,可见涉案产品的底座、套管、顶盖、螺杆均已被该现有技术所披露。故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以此主张其使用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予以支持。(三)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联奇公司指控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亦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来源抗辩是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评述。联奇公司主张超视界公司、宝冶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0元,由联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该纠纷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超视界公司分别与宝冶公司、中建一局签订了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土建合同,与汉唐公司、柏诚公司和中电二建分别签订上述项目《工程合同(适用机电工程)》,将有关洁净包发包给前述三公司施工。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奇氏桶的部件分别来源于上海惠亚公司和苏州惠亚公司,其中桶体、底座、上下盖板和螺杆等部件由上海惠亚公司制造,其余POM套座(包含套环和盖板)由苏州惠亚公司制造。根据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奇氏桶不含有垫衬组件(即套环),土建施工完毕后即灌浆完成后,在后续机电施工过程中完成垫衬组件的安装。各方主要争议在于垫衬组件在灌浆前和灌浆后安装是否影响专利侵权的判断。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某一特征的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垫衬组件的装设,可以避免套管与即将安装在该垫衬组件上的盖板直接摩擦,同时该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该套管在混凝土灌浆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到该盖板组装的稳固性,提供一种具有较佳安装伸缩空间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故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涉案专利欲实现其发明目的,必须在混凝土灌浆前将垫衬组件放入套管内,与包括桶体、底座、上下盖板和螺杆等部件同时使用,相互配合。而涉案垫衬组件系在灌浆完成、楼板开孔形成后,再装入套管内,此时灌浆过程已结束,后放置的垫衬组件无法实现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更好安置盖板的功能,即无法体现涉案专利的前述发明目的。且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CN2467297专利技术特征对比来看,两者并无差别,应属使用的系现有技术,故垫衬组件在灌浆前垫设以为后续安装盖板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系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所在,故对权利要求1中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的理解,欲实现其发明目的,应当限定为在灌浆形成混凝土楼板时包括固接单元、套管、垫衬组件等部件,垫衬组件必须在混凝土灌浆前垫设。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垫衬组件在混凝土灌浆后垫设,并非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不符合专利主题名称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定,亦不能实现涉案专利旨在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的发明目的。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文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