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291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9184645R,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PA2B60W,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龙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830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合计4945381元及利息(利息以434965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102711元,由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7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司法邮政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件显示退回,但视为送达。之后,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义务。
2、因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苏H×××××、苏H×××××车辆,本院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通过盱眙县住建局、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在诉讼阶段,本院作出(2020)苏0830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7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8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在执行中,本院向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但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书面回复债务正在核算中。故本院暂无法执行上述应收账款,待具备条件后再进行处理。
6、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走访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以电话、短信形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未表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94538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4945381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830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富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人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高 林
审 判 员  赵 冰
审 判 员  张晓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梁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