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088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南楼第6-9层。
法定代表人:朱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南,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067号22层。
法定代表人:肖建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进,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长经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南、被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定程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用工单位华建公司支付原告在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实发劳动报酬差额5,901,210元(暂计实发月基本工资57,855元/月);2.请求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工资损失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派遣原告至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华建公司前身,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未举证于2012年12月31日即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3年4月9日原告提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做出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表述,故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互不履行的中止状态。中止期间原告无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维权涉诉期间,XX公司安排原告不进公司,原告每月向公司汇报工作情况、生活情况、维权情况等。故原告在工作中参加仲裁、诉讼活动也是XX公司实施劳动管理的具体表现。依照《劳动法》第51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现原告不服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1被告华建公司建立过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系用人关系。经判决,原告与两被告的用工关系及用人关系都在2012年12月31日解除。之后,原告未再到两被告处工作,不存在拖欠的工资。此外,原告诉讼请求1中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由(2021)沪0106民初16992号判决处理。
被告厂长经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由生效判决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更名为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派遣原告至XX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2012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XX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勐仑项目已临近开业,项目也将行至尾声,鉴于目前部门内的情况,决定与你的劳务聘用期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请你于2012年12月31日前回沪到公司办理离职事宜。再次感谢你在岗期间为部门及项目做出的贡献。”原告于同日回复邮件,内容为:“收到!本人会等项目12月12日开业后回来,请把返沪时间调为12月13日与余某一起回来。另,由于本人正在办上海居住证,需要提供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两年)税单及工资单,希望部门帮我提前做好以便我回来时就能拿到。感谢部门领导对本人培养!感谢同事对我的关心和帮助,谢谢大家!”后公司回复:“朱工,关于回沪机票,之前已经出票了,另因合同期截止到12月底,所以在截止日前仍需按项目上的安排工作,如有疑问,可与朱岚联系。”
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未派遣原告至其他岗位工作。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和XX公司自认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3,287.50元。2013年1月16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7,855元,交易摘要显示为“工资”。
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延迟退工损失等。2014年6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XX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为:XX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上海D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拖欠的驻场津贴、20%工资;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失去找新工作机会损失的赔偿金等。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裁决: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107.52元,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4,014.83元,延迟退工损失45.50元,工资差额85.7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1月30日,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劳务聘用期至2012年12月31日终结,原告收到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知晓XX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无意聘用的事实。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月1日之后仍然在XX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根据XX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XX公司系单方面通知原告终结劳务聘用关系的事实,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及XX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解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在原告被用工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应及时撤回原告,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在XX公司将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后,未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书面通知原告,直至原告申请仲裁期间才明确告知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关于原告于2012年11月已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抵扣的争议,XX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之后又陈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7,855元,XX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陈述前后不一,且金额亦无法对应,原告对该笔钱款的性质是否为经济补偿金也未予认可。鉴于双方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双方应另辟途径解决,该案中不予直接抵扣。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1,972元,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36.76元;三、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人民币85.70元;四、被告厂长经理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014.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被告厂长经理公司、XX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该主张遭到原告的否认,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举证,原审法院就此认定被告厂长经理公司系无理由单方解除正确,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未举证于2012年12月31日即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3年4月9日原告提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作出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表述,故原审法院关于原告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期间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XX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后,并未就继续向XX公司提供劳务或向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提供劳动予以举证,故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互不履行的中止状态。XX公司关于已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协商解除,且XX公司就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故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亦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
2019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及XX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4,407,471.82元;2、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以原告曾就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追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终审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请求,故申请人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厂长经理公司、XX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超过六年时间内其向被告厂长经理公司、XX公司提供了劳动。且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由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厂长经理公司、XX公司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为劳动关系的解除。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5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4,407,471.82元以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沪01民终27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报酬差额5,323,325元,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长劳人仲(2020)通字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报酬差额5,323,325元,并请求追加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沪0105民初670号民事裁定: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沪0106民初1699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华建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实发劳动报酬差额5,901,210元,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工资损失实发劳动报酬差额5,901,21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已予处理,第二项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未向其送达书面解除通知,未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原告亦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2012年12月31日之后,其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是处于中止状态,现被告厂长经理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诉讼仲裁期间的工资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证明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为两被告提供劳动,提供了2013年1月完税证明、2013年1月工资明细、(2015)沪闵证字第6234号公证书、2013年1月社保缴纳记录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57,855元并非工资,原告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以及XX公司曾于2012年12月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认为各方已协商一致,故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又反悔。后经法院判决,厂长经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该笔款项系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又称2013年4月9日之后,两被告不安排工作,原告维权期间的工资也应当支付。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华建公司调取XX公司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的派遣协议、向被告厂长经理公司调取劳务派遣协议、向被告华建公司调取集体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实发劳动报酬差额,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将原告退回被告厂长经理公司;(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6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厂长经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互不履行的中止状态,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9日解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为XX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原告基于劳务派遣关系,请求用工单位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原告在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实发劳动报酬差额5,901,2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用人单位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承担工资损失的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实发劳动报酬差额5,901,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工资损失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晔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潘寅颖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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