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048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南楼第6-9层。
法定代表人:朱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南,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文、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南、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原告建造师证退出给原告造成的10个月经济损失2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25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退出建造师证期间产生的工资损失(以每月20,000元为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出建造师证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入职被告,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原告于2020年9月底自被告处主动离职。2002年10月29日,原告入职新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未将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自被告“民惠佳苑”五期项目备案信息中退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和A公司的劳动合同,A公司亦于2021年7月21日函至原告要求三日内解决建造师证书退出一事,否则将解聘原告。原告将该函转发被告,但被告未予理睬。2021年7月25日,A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A公司退还了其收取的薪资82,470元。现因被告始终未办理原告建造师证退出,原告无法从事专业相关工作,仅靠打零工维持生计。现原告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主张10个月的经济损失,但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25日实际仅为9个月零5天。原告建造师证未能办理退出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因被告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第2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法院应作不予受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日,原告和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第二工程事业部担任项目管理岗位工作。2020年9月2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
2020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和A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将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甲方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具乙方认可的协议书作为聘用乙方的凭证,聘用期限为壹年,自注册成功之日起顺延12个月;2.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建筑工程项目的管理……如属于变更注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周内办好原单位的转出手续……3.正式聘用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级建造师聘用费税后年薪为¥2,400,000元人民币,备注此费用不包含甲方为聘用人员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的一级建造师(建筑专业)资格证书原件、注册证书原件……完成注册后,即支付聘用年薪30%作为基本工资,计¥72,000元。待一级建造师注册成功后正式担任公司项目经理并履职项目管理后一年内支付年薪尾款作为绩效公司,¥168,000元……三、相关责任义务:……5.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履职项目经理工作,乙方需全额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工资金额。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级建造师完成注册后上岗项目经理前,双方以本协议为原则续签正式劳动为合同……”。
2021年7月21日,A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员工***……在本公司任职期间,发现其一级建造师证书在上家单位依然存在在建项目未竣工,以此导致本公司无法使用其建造师证书开展相关业务。现经过人事部决定由***本人三个工作日之内妥善处理在建项目事宜,否则公司将提出解聘,并要求承担相应的项目损失所造成的经济补偿”。
2021年7月25日,原告(乙方)和A公司(甲方)签署《解除聘用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原单位未能及时撤销原项目备案信息,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2020年10月20日签订聘用合同;二、根据聘用协议第三、5条,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已支付的金额82,470元……”。
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收据》载明:“今2021年8月17日收到***退款82,470元。收款人:上海A有限公司,王某。”落款处载有A公司公章及王某签名。
截至2021年8月17日,原告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的注册单位显示为A公司,“项目负责人登记信息(本市在建项目)”一栏显示项目名称为“民惠佳苑”五期(即巨浪动迁安置基地)。
另查,原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中近24个月缴费单位信息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保,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10月的社保,A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社保。
又查,2021年8月10日,被告名称由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再查,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将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从青浦民惠佳苑项目备案信息中退出。2021年6月17日,该仲裁委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偿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23日工资200,000元。2021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即反复催促被告办理建造师证的退出手续,当时被告尚未与民惠佳苑项目业主方公司产生诉讼纠纷,被告有条件为原告办理证书退出手续但始终拖延未予办理。现住建委的系统虽显示原告建造师证的注册单位为A公司,但该证所负责项目仍为被告的在建项目,导致原告无法在A公司正常履行负责项目。关于诉请1,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A公司并签订聘用协议,A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以原告建造师证下有被告在建项目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协议,故该诉请的计算期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25日。根据原告和A公司的聘用协议,原告税后工资为年薪240,000元,现原告按照税后月薪20,000元为标准予以主张。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单上载明的各项数据,根据该工资单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51,367元,但除此以外,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发放过2020年的年底奖金税前10,000元,该10,000元应当计入应发工资总额。关于诉请2,原告自A公司离职后,因建造师证未退出,难以另寻工作,现原告按照与A公司聘用协议中约定税后月薪20,000元为标准主张待业期间的工资损失。
被告称: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51,367元,实发工资总额为104,882.86元,原告所称10,000元并非工资性质,系被告基于情感考虑支付给原告的离职补偿。不清楚原告入职A公司的相关情况,被告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建造师证的退出。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和《关于本市建筑工程参建各方项目负责人登记变更实行网上办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项目过程中如要更换建造师,需要由承包方提起,由业主方确认同意,才可以申请变更。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与民惠佳苑业主方即上海XX公司产生纠纷并进行诉讼,被告向上海XX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原告建造师证的退出,但该公司不予配合。现(2021)沪02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被告与上海XX公司的总包关系,被告已向有关行政部门递交终止总包合同的相关材料,待行政部门办结后,原告的建造师证即可办理退出。原告与A公司之间关于返还劳动报酬的约定不能针对被告。对A公司盖章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显示该款由王某个人收取,王某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A公司股东,原告退款至王某的行为有悖常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原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劳动手册、聘用协议、告知书、解除聘用协议、收据、住建委系统原告建造师证查询情况截图、12345办理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人员离职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26日至被告实际办理建造师证退出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是否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仲裁阶段已提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被告未办理原告建造师证退出所产生工资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中系对期间进行调整,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是具有不可分性的,本院可予合并审理,被告关于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否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建造师证自被告建设项目上退出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工资损失及金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本案中,由于原告取得的建筑行业相关证书且证书下无原用人单位施工项目为其再次就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但目前被告仍未办理证件所涉项目的退出手续,远超过合理期限,原告持有被告在建项目备案的建造师证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其履职能力的判断,必然影响其再次就业,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免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在被告的工资标准是其工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其损失以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客观合理。根据被告提供、原告确认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单,本院认定赔偿标准为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614元。至于原告所称另有年底奖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原告签署的《人员离职移交清单》,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将A公司已付款项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从原告和A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预约合同性质,A公司向原告支付72,000元的行为系A公司将本约项下的部分款项先行支付,现因被告未及时将原告建造师证自其项目上办理退出,导致原告和A公司之间的本约未能达成,原告将A公司基于达成本约所付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经核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未办理原告建造师证退出造成的经济损失115,845.8元(12,614元/月×9个月+12,614元÷21.75×4天),并以12,614元/月为标准,赔偿原告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退出建造师证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因未办理建造师证退出产生的经济损失115,845.80元;
二、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退出建造师证期间产生的工资损失(以12,614元/月为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自民惠佳苑项目办理退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秀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楠
书 记 员 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