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第**。
法定代表人:朱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解除。解除的次日,XX公司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公司老员工,先进工作者,已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通过信件告知过XX公司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应由用人单位管辖地法院受理。自2012年12月31日解除次日,XX公司不再具备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主体身份。自2012年12月31日的次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包括: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3.一审程序违法,***从2013年申请仲裁,维权历经9年之久。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一审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XX公司的《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申请追加XX公司出庭等请求,一审法院均未予理会。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实发劳动报酬差额5,323,325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实发劳动报酬差额5,323,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寄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述材料中显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历次诉讼的诉状、裁决书、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效判决已判令XX公司与XX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X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且***在2013年1月1日之后未提供劳动。故***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解约,并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后,也应及时调整心态,以专业、高效的劳动缔造美好生活。但遗憾的是,自2013年1月1日之后,***以XX公司、XX公司存在违法解约等为由,反复仲裁、诉讼,长达八年之久,其缠诉行为既浪费了社会诉讼资源,更不利于自身的发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故应为对***请求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实发劳动报酬差额5,323,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 梅
审 判 员 焦明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文如
书 记 员 高兴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