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9035号之一
原告:朱玉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南楼第6-9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067号2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玉珺与被告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长经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玉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向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退还失业救济金16,936.76元;2.请求被告华建公司或及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为被告华建公司(原名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关联混同用工企业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研究院”)工作,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华建公司或XX研究院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0月8日,本院先立案受理被告厂长经理公司诉原告、被告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等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诉请之一为:厂长经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44元及99%的赔偿金86,470.56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案号:(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73号]:一、厂长经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玉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1,972元;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亦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或及被告厂长经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另,原告要求向被告厂长经理公司支付退还失业救济金16,936.76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玉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