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4民初257号 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以北***以**和第一城D-2座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园林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90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佳润园林公司保险赔偿金94818.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佳润园林公司为包括***(身份证号码:37070419********)在内的职工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伤残每人限额为50万元、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9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20年12月14日8时30分,***在××路××路××村××街东南角清理大型石块时遇到塌方被压伤,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肌间静脉血栓;肺部感染。2021年10月1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部作出潍坊高新人社工认字[20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潍劳鉴[2021]3801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佳润园林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包括医疗费、补助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90000元。原告佳润园林公司在赔偿后,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误工费赔偿限额为9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8日,伤者***为原告投保保险员工之一,对***受伤且原告赔付无异议。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2条的约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九级,赔偿比例为伤残最高赔偿比例的10%;医疗费每人免赔80元,误工费累计赔偿上限180天,每天50元,绝对免赔3天。且潍坊市园林环卫中心为***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员工***受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符合该条款,作为人保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人员之一的***损失,应由被告与人保公司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原告佳润园林公司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佳润园林公司。计费方式为按固定赔偿限额计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3478000元,每人赔偿限额559000元,死亡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伤残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9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3478000元。本保单累计投保42人,总保险金额234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该保险单同时包含《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及《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清单》。其中《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为准(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则以国家颁布的最新规定执行),保险金伤残最高赔偿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一级至十级其赔偿比例分别为100%、80%、70%、60%、50%、40%、30%、20%、10%、5%。第4条约定:保险双方约定,本保单发生医疗费用赔偿时,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渠道获得赔偿的,本保单保险人仅负责“约定赔偿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本保单项下合理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免赔80元后,按照100%比例进行赔付。第5条约定:误工费用每人每天赔偿限额50元,每人累计赔偿上限180天,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3天,自发生事故的第4天起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清单》中雇员包含***等人,共42人。保险条款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2020年12月14日,佳润园林公司雇员***(包含在上文《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清单》当中)在××路××路××村××街东南角清理大型石块时,遇到塌方被压伤。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4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骨折;***肌间静脉血栓;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96211.42元。 2021年10月1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部作出潍坊高新人社工认字[20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潍劳鉴[2021]3801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2021年7月8日,原告佳润园林公司与***就案涉工伤事故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佳润园林公司赔偿***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和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等全部损失共计190000元,扣除佳润园林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还应支付140000元……***必须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佳润园林公司,索赔完成后,将除保险公司留存的原件外,其余原件交给***。***承诺,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佳润园林公司或其他方主张权利。 2020年12月22日,佳润园林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21年7月9日,佳润园林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该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记载,潍坊市园林环卫中心在中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保险责任期间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泰山保险公司抗辩,潍坊市园林环卫中心在中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该份雇主责任险,保险人员清单里亦包含***,故根据佳润园林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第三十条,佳润园林主张的损失,应由泰山保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佳润园林公司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及《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清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佳润园林公司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佳润园林公司与***已就***在事故中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并已足额支付赔偿款。因此佳润园林向泰山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金的数额。双方在《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里约定:本保单项下合理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免赔80元后,按照100%比例进行赔付。误工费用每人每天赔偿限额50元,每人累计赔偿上限180天,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3天,自发生事故的第4天起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伤残最高赔偿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一级至十级其赔偿比例分别为100%、80%、70%、60%、50%、40%、30%、20%、10%、5%。因***因本次工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6211.42元,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应免赔80元后按照100%比例进行赔付,即(96211.42元-80元)×100%=96131.42元。又因案涉保险合同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泰山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佳润园林公司涉医疗费的保险金为50000元。因误工费双方约定绝对免赔3天,每人每天赔偿限额50元,每人累计上限180天,故误工费计算数额为(180天-3天)×50元/天=8850元。佳润园林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2021年度潍坊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633元/月×60%×9个月=35818.2元,泰山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计算方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4668.2元(5000元+8850元+35818.2元),该数额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5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泰山保险公司抗辩的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金。本院认为,泰山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潍坊市园林环卫服务中心,而非本案原告佳润园林公司,佳润园林公司并不能依据该保险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泰山保险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的情形。且泰山保险公亦未提交相应的《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清单》,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潍坊市园林环卫服务中心约定的雇主人员清单当中。故对泰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946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