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803执异1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194537139M。
法定代表人:李晓。
委托代理人:黄玉莲,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李棠翘,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香港居民。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达安公司对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担保人刘惠玲名下的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6幢2805房(以下简称“金海湾2805房”)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泰达安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划拨的执行款是异议人的工程款,应该发给员工、农民工的工资,以及承建发包方工程材料、机械租赁款,无论是从党和国家、包括地方政府关于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政策,还是生存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司法理念及价值观考量,都不将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棠翘。其次,申请执行人李棠翘提供的担保人刘惠玲的房产价值不足以抵销本案标的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应等于或大于本案标的款,才能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泰达安公司已经申请再审,若将已扣划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棠翘,将会造成再审改判无法足额执行回转。综上,恳请执行法院暂缓执行(2022)粤0803执6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粤08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棠翘退还保证金141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棠翘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2021)粤08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二、限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棠翘退还保证金141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棠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以(2022)粤0803执627号案立案执行。202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账户4400********
0051405940_1的存款1472082.26元、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账户1800********_0的存款476854.71元。异议人泰达安公司对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其上述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粤08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泰达安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泰达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022)粤08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案外人苏若栋对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泰达安公司名下的上述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粤08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苏若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苏若栋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案外人苏若栋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粤0803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苏若栋自动撤诉处理。
又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执行部门提交申请,请求将本院(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的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由刘惠玲提供其名下的金海湾2805房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名下的金海湾2805房。异议人泰达安公司认为本院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棠翘支付涉案标的款,遂于2022年9月2日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在(2022)粤0803执异50号案件中虽主张已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但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执行依据在未经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程序之前,不停止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其次,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农民工资的问题,本院已在(2022)粤0803执异69号案中给予案外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本案不予审查。第三,未有法律规定本案在支付标的款给申请执行人时需要提供担保,执行部门只是为了慎重起见才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担保物。据此,异议人以担保物与执行标的不相等为由,要求暂缓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凯超
审 判 员 苏 妙
审 判 员 范蓉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国栋
书 记 员 林秀琪
附: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