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803执异6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申请执行人:李棠翘,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香港居民。
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194537139M。
法定代表人:李晓。
被执行人:殷水贵,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殷水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账户4400********_1的存款1472082.26元、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账户1800********_0的存款476854.71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执行(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并将上述存款退还原账户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首先,异议人系挂靠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执行法院划拨的上述银行存款均是异议人的工程款,应该发给员工、农民工的工资,以及承建发包方工程材料、机械租赁款,无论是从党和国家、包括地方政府关于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政策,还是生存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司法理念及价值观考量,都不应该划拨上述存款。其次,上述存款是异议人拥有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不应该划拨异议人的财产偿还他人的债务。无论是法律法规规定,还是法理或司法实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的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执行法院划拨实际施工人所取得的工程款,缺乏理据,依法应当停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殷水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粤08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殷水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棠翘退还保证金141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棠翘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2021)粤08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二、限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殷水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棠翘退还保证金141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棠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以(2022)粤0803执627号案立案执行。202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账户4400********
0051405940_1的存款1472082.26元、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账户1800********_0的存款476854.71元。
另查明,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西柳江红花水利枢纽二线船闸工程土建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1月2日与异议人***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书》。2021年7月15日,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1月21日、1月24日、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739870.1元、1200000元、1380000元、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银行账户4400********_1以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的银行账户1800********_0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异议人***主张上述账户的存款系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之债,本案不予审查,异议人***可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凯超
审 判 员 苏 妙
审 判 员 范蓉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国栋
书 记 员 陆汉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