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803民初119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湛江市赤坎区。
第三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194537139M。
法定代表人:李晓。
第三人:殷水贵,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殷水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审理,并于当日通知原告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没有向本院交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没有缴纳受理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文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华盛
书 记 员 廖洁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