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7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194537139M。
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霞山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6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霞山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钢材货款791,47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791,4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钢材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依法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结算单记载的钢铁单价为2750元/吨(不含税金),系综合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过磅与销售单,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上诉人未曾强迫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实系受上诉人胁迫而在结算单上签字。一审法院对双方确认这一单价的事实更是在认定事实时予以认定。另外,上述单价是按南宁市当天市场工程采购价格确定,实际上,市场价格是浮动变化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上的钢材单价只是2015年8月28日当天的钢材价格,而双方交易的时间逾期一年,钢材价格不可能一直维持在2500元或2750元/吨(不含税)。换言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钢材2750元/吨(不含税)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结算单上记载的2750元/吨(不含税)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案销售单记载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仅凭此销售单不能反映双方交易实际状况,不能佐证结算单各项数据不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上没有注明吨数、单价、款项性质等信息,故无法佐证结算单不真实性;过磅单既无发货单位与收货单位,也无货物名称、规格,更无单价、总价金额,不能佐证任何事实,故其更不能佐证结算单各项数据的不真实。由于上诉人与***已通过共同对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由***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与过磅单等进行了核对与结算,并在此基础上手写了结算单,还由双方签字并捺手印进行了确认,销售单或者过磅单自然没有必要再保留,也不必再依据销售单或者过磅单确认上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承诺书的形式与内容看,除了***已再次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尚欠上
诉人钢材款791,470元之外,霞山二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已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欠上诉人钢材款791,470元,被上诉人霞山二建公司已承诺支付上诉人791,470元欠款,只是待该工程项目结算款到账后才优先支付,因此这一条件并非霞山二建公司是否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欠款这责任的条件,而是霞山二建公司何时优先支付的条件,因此,霞山二建公司和***均应立即履行承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钢材款791,470元及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结算单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送货单证实其供货量,结算单上所写的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霞山二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霞山二建公司不是***、***之间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二、霞山二建公司做出的《付款计划承诺书》是一种附带条件的承诺,由于该条件未成就,没有达到霞山二建公司的付款条件,因此霞山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至今为止,涉案工程业主并没有向霞山二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上诉人要求霞山二建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对霞山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霞山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791,470元,资金占用费876,084.51元,两项合计1,667,554.51元。资金占用费以791,470元除以单价2,750元得出数量287.807吨,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共761天,每天按4元计算,以后还要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因中国人民解放军2416工程田阳项目施工需要钢材,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为线材、圆钢、螺纹钢;单价为按南宁市当天市场工程采购价格;收货方式为甲方每日应保持24小时有人收货,收货人姓名为梁士乔、***,甲方收货后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乙双方必须在两天内提出,逾期则以甲、乙双方签字确定的当天送货单上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供货单价按广西南宁市当天市场工程采购价格,供货方式为甲、乙双方认可后甲方以电话、短信通知乙方即可供货,运费、下车费、过磅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所有供给钢材价格含税;结算方式为乙方所有供给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从首次供货日起60天内所有供给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全部结清,而且60天内总用量不能超过500吨钢材,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3.5元计算,如果甲方违约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甲方自愿承担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责任金支付给乙方,甲方60天内结清乙方所有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后,后续供应钢材货款15天内结清,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3.5元,甲方违约则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中途结算付款,先付资金占用费再付货款);违约责任为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按项目工程需求供货。原告每次供货均将钢材运到项目工程所在地,由被告***过磅签收。因被告***没有支付完货款。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田阳军械库及航材库钢材供应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内容为:“根据建筑工程需要:***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向***购买钢材共708.25吨,用于田阳军械库及航材库使用(单价2,750元/吨),不含税金,共货款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柒仟陆佰捌拾柒元伍角(¥1,947,687.50元),已付货款人民币壹佰
壹拾万叁仟伍佰壹拾柒元伍角(¥1,153,517.5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正(¥791,470元),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供方将根据法律对需方(***)进行起诉法院。”原告在“供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确认人、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10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签署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内容为“我: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西田阳县机场军械库、航材库项目,尚欠到钢材供应商***()钢材款人民币共计柒拾玖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791,470元),待该工程项目结算款到账后,我公司承诺优先于2018年2月30日前支付完该欠款。”被告霞山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在“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捺印,原告在手写的“债权确认人”栏上签名捺印。之后因原告认为二被告仍尚欠其货款,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成立“广西华亿源泓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有钢材、建筑材料等,于2019年申请注销,2020年4月准予注销。2015年10月15日,被告霞山二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州军区工程建设局,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各单位工程的水泥工、模板工、钢筋工、架子、垂直运输及各种辅助材料(含部分装修材料)等,不含承包人另行集中采购的桁吊、钢材等主材;劳务分包作业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劳务分包合同价格暂定为14,190,723.00元,该合同价含承包人集中采购的桁吊、钢材等主材,结算时据实扣除;完工结算支付的期限为完工结算审核确认、提交合法有效发票后,承包人根据承包人与建设方的结算审核进展及结算支付进度,向劳务分包人同比例支付结算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霞山二建公司
将该工程分包给曾翠玉,于当日被告霞山二建公司作为甲方,曾翠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承领的施工任务,除全部认可和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有关补充合同条款的所有义务和经济、法律责任外。另定以下几项协议条款: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及说明书、施工合同内所签订的承包范围工程;承包形式为该项目工程由乙方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的一切生产机具、人力、物力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及设置。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时扣除有关费用后,再支付给乙方。曾翠玉系被告***的岳母,被告***为其管理该项目工地,被告***经人介绍知道原告经营钢材,遂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二、被告霞山二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首先,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被告***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钢材共708.25吨,单价为2,750元/吨,该单价不含税金。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购销的钢材就有不同规格的线材、圆钢和螺纹钢,单价也按南宁市当天市场工程采购价格而定,而且是含税价。为此被告***也提供同一时期双方认可的部分销售单予以佐证,从销售单反映的不同规格和单价的钢材看,最高的每吨在2,550元(含税价),相比于结算单上单价2,750元/吨(含税价)来说,不含税的价格比含税的价格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在被告***持有部分销售单、电子银行回单、过磅单佐证否认结算单各项数据的真实性,且结算单里的单价等项明显与实际不符,存在诸多凝点,双方又对结算单里的各项数据构成均没有作出具体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各项数额的真实性。原告所谓的“有了结算单就不保留销售单或者过磅单据”的说法,在原告还没有全部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这样的行为和说法过于勉强。综
上,该院对涉案结算单中的货款吨数、单价、总额、已付额、尚欠额不予认定。由于结算单里的各项数额不被该院认定,且双方都没有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在本案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64,701元(含税价),该院予以照准确认。被告***主张应从含税的货款中扣出税费再支付纯货款给原告,依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含税,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综合本案事实,首先被告霞山二建公司与广州军区工程建设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作业范围只是劳务,虽然劳务分包合同价含承包人集中采购的桁吊、钢材等主材,但在结算时也据实扣除。从被告霞山二建公司与曾翠玉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霞山二建公司也没有涉触到钢材购销的问题,而是由曾翠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被告***在庭审中也称其在为岳母曾翠玉管理工地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工地购买钢材,其行为与其他人无关。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就可证实这一点。其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霞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霞山二建公司法人李晓在承诺书里签字盖章作出的承诺,但被告霞山二建公司认为当初的承诺是附带有条件的承诺。从该承诺书内容来看,前上半部记述有霞山二建公司、广西田阳县机场军械库、航材库项目尚欠原告钢材款791,470元的表述就与事实不符,而后半部记述则是一种附带条件的承诺,只有满足“待工程项目结算款到账后,我公司承诺优先于2018年2月30日前支付完该欠款”的条件,被告霞山二建公司才有义务优先于2018年2月30日前支付完涉案货款给原告。而被告霞山二建公司持有业主的银行转账凭据证实其自2017年1月22日后就再没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霞山二建公司能够履行该承诺的事实,故被告霞山二建公司的承诺未成就。综上,被告霞山二建公司既不是涉案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购买钢材人,霞山二建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故霞山二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焦点一、二的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701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264,701元。原告诉请被告霞山二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为791,470元过高,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虽在购销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则被告***自愿承担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责任金给原告。根据该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违约金,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原告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主要损失的是利息,兼顾到钢材流通行业的交易惯例,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里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视为双方对尚欠货款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未在该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从2017年11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应获得的资金占用费为:以尚欠的货款264,70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4,70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64,70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8元,由原告***负担13,271元,被
告***负担6,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与广西珠晖贸易有限公司等人交易的销售单、送货单,意在证实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证实双方结算确认的2750元/吨并非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及霞山二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及霞山二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了对本案被上诉人***所欠付货款数额认定不当之外,一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6日的结算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为多少;3、被上诉人霞山二建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达成结算,明确记载供货数量、单价、已付款项数额和尚欠款项数额。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认为该结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受上诉人胁迫、欺诈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促使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结算协议的证据,被上诉人***在签订结算书之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起结算无效或撤销之诉。而在此后的201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霞山二建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中再一次明确欠付上诉人货款791,470元,此承诺书所写的欠款数额与之前结算确定的欠款数额完全一致。对于结算书中明确记载的各项数额,被上诉人***虽予否认,但又不能作合理解释。因此,被上诉人***称该结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结算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焦点2,如上述焦点1所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结算确定的欠款数额791,470元支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销售单为主要理由,不认可结算书中的欠款数额,虽被上诉人***提供有2015年8月28日的销售单,但双方交易并非只在2015年8月28日,而是交易至2016年12月止,并不能排除上诉人另有其他时间交货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百色市田阳机场军械库钢材结算”虽非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但该材料中记载有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供应钢材的表述,说明被上诉人***也自认双方除了有2015年8月28日的交易之外还有其他交易。上诉人虽现未能提供销售单证实其供货的数量和价格,但其所称的“结算之后有了结算单就不保留销售单或者过磅单据”的说法并非完全不合常理。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销售单作为供货量和价格依据。一审判决以本案结算单不含税的价格比含税价格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等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霞山二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在《付款计划承诺书》中承诺是附带条件的承诺,现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霞山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791,47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791,4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8元,由上诉人***负担990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上诉人***负担45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良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