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棠翘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803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1号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李棠翘,男,1968年2月1日出生,现住湛江市赤坎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达安公司对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泰达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账户:4400********_1)的存款1472082.26元;划拨被执行人泰达安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账户:1800********-0)的存款476854.71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泰达安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扣了泰达安公司存款1472082.26元、476854.71元。但该存款中除了极少金额外,其余都是挂靠人施工的工程款,是应发给员工、农民工的工资,不属于泰达安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作为泰达安公司的责任财产予以划扣偿还债务。综上,(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没有理据,且损害了泰达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泰达安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划扣的款项退回给泰达安公司。 申请执行人李棠翘辩称,(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泰达安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划扣。泰达安公司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所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亦不能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其允许他人挂靠进行工程施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泰达安公司的异议请求,继续依法执行(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棠翘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粤08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李棠翘退还保证金14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李棠翘对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棠翘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棠翘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粤08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21)粤08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限泰达安公司、***向李棠翘退还保证金14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李棠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泰达安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2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2)粤0803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泰达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账户:4400********_1)的存款1472082.26元;划拨被执行人泰达安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账户:1800********-0)的存款476854.71元。 另查明,泰达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存款1472082.26元、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的存款476854.71元已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泰达安公司系本院(2022)粤0803执627号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裁定划扣泰达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存款1472082.26元、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的存款476854.71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异议人泰达安公司主张涉案银行存款系农民工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异议人泰达安公司以涉案存款是挂靠人施工的工程款,不属于泰达安公司的责任财产为由,主张本院不应划扣涉案存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湛江市泰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 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观 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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