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6民初10156号
原告:厦门大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民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邱蔚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民用航空厦门空中交通管理站,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翔云一路。
负责人:施和平,该管理站站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良佳,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大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区民航发报台空闲场地。
法定代表人:王雨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大禹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民航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厦门空中交通管理站、第三人厦门大禹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厦门大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大禹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大禹汽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大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巧玲
人民陪审员 肖雪蓉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晴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