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宜家管业有限公司

安徽宜家管业有限公司、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0144号
原告:安徽宜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香港街二期1号楼511铺。
法定代表人:王秋安。
原告安徽宜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家公司)与被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星火公司在宿州市光大绿色生物能源承包房屋开发工程。在施工中,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管材,共欠货款247105.32元,被告支付部分款后,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管材款8562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起诉。
被告星火公司未答辩亦未参与举证质证。
原告宜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信息;2.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20日的三张销货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三次;3.结算单,证明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105623元货物,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85623元未支付,2021年1月21日被告和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双方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家公司是从事塑料管材、管件、塑料制品等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星火公司在宿州市承包工程施工时多次向原告宜家公司购买管材。2021年1月21日,原告宜家公司与被告星火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认可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被告星火公司向原告宜家公司购买PE管607根、化粪池管道3个,货款共计105623元,被告星火公司已付款20000元,还有85623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星火公司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公章确认。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星火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85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买卖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进行货款结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次,星火公司拖欠宜家公司部分货款,有宜家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宜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陆中圣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郑熊星
书 记 员  王 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