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市水利局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格路6号。 法定代表人:艾则孜·**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江·买米提孜,男,该局党委委员、多浪河水管站站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欧洲国际社区29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德胜路1号电商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德胜路1号电商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院设计室主任。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师电力公司)、阿克苏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阿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水利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江·买米提孜,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举,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市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一师电力公司、水利局、**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筑公司、乌市水利设计院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事故中**水量大、水势迅猛、冲击力强,事故发生时路面并无积水,一审认定上诉人驾驶人员钟昌国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到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的义务,从而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师电力公司辩称,事故现场车辆属于侧翻状态,故应当属于其自身驾驶过失所致。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水利局辩称,我方并非事发河道及闸口的管控人,**建设公司封堵河道及改道河道的行为仅凭卫星图片不足以证实,我方不应当承担监管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未能有效举证自身车辆受损与我方有因果关系,更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决堤部分进行过违法建设,河堤决口完全是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所致。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恶劣天气中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堤的决口是一师电力公司疏忽管理所致,且决堤河道并非我方建筑河道,我方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城乡建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恶劣天气中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堤的决口是一师电力公司疏忽管理所致,且决堤河道并非我方建筑河道,我方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乌市水利设计院辩称,我方设计工程符合相关要求,不应当承担责任。 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方并非事发河道及闸口的管控人,**封堵河道及改道河道的行为仅凭卫星图片不足以证实,我方不应当承担监管责任,且本案未进行鉴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范围没有有效认定,一审法院要求我方承担监管责任缺乏依据。 ***辩称,河道决堤事故发生突然,我方驾驶员不能提前预料到危险从而采取有效避免损失发生的措施,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造成事故的各方对我方进行赔偿,水利局是河道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 一师电力公司辩称,事故现场车辆属于侧翻状态,故应当属于其自身驾驶过失所致。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未能有效举证自身车辆受损与我方有因果关系,更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决堤部分进行过违法建设,河堤决口完全是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所致。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恶劣天气中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堤的决口是一师电力公司疏忽管理所致,且决堤河道并非我方建筑河道,我方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城乡建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恶劣天气中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堤的决口是一师电力公司疏忽管理所致,且决堤河道并非我方建筑河道,我方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乌市水利设计院辩称,我方设计工程符合相关要求,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师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未能有效举证自身车辆受损与决堤**有因果关系,事故现场车辆属于侧翻状态,故应当属于其自身驾驶过失所致。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河道决堤事故发生突然,我方驾驶员不能提前预料到危险从而采取有效避免损失发生的措施,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造成事故的各方对我方进行赔偿。 水利局辩称,我方并非事发河道及闸口的管控人,**建设公司封堵河道及改道河道的行为仅凭卫星图片不足以证实,我方不应当承担监管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未能有效举证自身车辆受损与我方有因果关系,更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决堤部分进行过违法建设,河堤决口完全是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所致。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恶劣天气中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堤的决口是一师电力公司疏忽管理所致,且决堤河道并非我方建筑河道,我方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城乡建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恶劣天气中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堤的决口是一师电力公司疏忽管理所致,且决堤河道并非我方建筑河道,我方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乌市水利设计院辩称,我方设计工程符合相关要求,不应当承担责任。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未能有效举证自身车辆受损与我方有因果关系,更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决堤部分进行过违法建设,河堤决口完全是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所致。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该事故有自然灾害的因素,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河道决堤事故发生突然,我方驾驶员不能提前预料到危险从而采取有效避免损失发生的措施,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造成事故的各方对我方进行赔偿。 水利局辩称,我方并非事发河道及闸口的管控人,**建设公司封堵河道及改道河道的行为仅凭卫星图片不足以证实,我方不应当承担监管责任。 一师电力公司辩称,事故现场车辆属于侧翻状态,故应当属于其自身驾驶过失所致。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恶劣天气中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堤的决口是一师电力公司疏忽管理所致,且决堤河道并非我方建筑河道,我方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城乡建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恶劣天气中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堤的决口是一师电力公司疏忽管理所致,且决堤河道并非我方建筑河道,我方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乌市水利设计院辩称,我方设计工程符合相关要求,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师电力公司、水利局、**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筑公司、乌市水利设计院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3,3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钟昌国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阿克苏市南郊路铁路桥下时,被决堤的***没致车辆受损。经鉴定***的车辆维修需支付213,447元,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240,72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407元。2016年10月15日,城乡建设公司将阿克苏市阿克苏河堤地生态保护区综合治理建设项目中的阿克苏市多浪河景观三期多浪总干渠改建工程发包给城乡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包含第一师电力公司荒地供电所胜利水电站大龙口闸点的改建,设计为乌市水利设计院。大龙口水电站的改建由城乡建筑公司实施。工程完工后,该南郊闸(原为大龙口闸点)继续交由一师电力公司六团电站管理、使用。在交付使用时该闸口并未验收,电力公司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多次反映闸口的闸存在放不下等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8年,国城建设公司承建了南郊闸下流的大桥改建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所需曾将河道部分填堵并将正常的直行,改为弯道。对此,国城建设公司并未向相关部门报备,对国城建设公司部分填堵及更改河道的行为,市水利局并未实施监管。另查明,***的车辆被水淹系因被告一师电力公司下属的荒地镇供电所六团水电站的职工***未及时将水闸关闭,导致急流冲入导流渠后将河道冲垮而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驾驶人员钟昌国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到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的义务。其在大雨天未确保前路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导致车辆被水淹没,对此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师电力公司作为南郊闸的实际管控人,其职工***在工作中的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城乡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对其承建的南郊水闸未进行验收即后交与一师电力公司管理和使用,经多次反映闸门故障后也未进行维修,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城乡建设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即默认承建方城乡建筑公司交由一师电力公司投入使用,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理应对城乡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国城建设公司在修建大桥时因工程所需对河道进行取土、并部分填堵、擅自修改河道,导致水流不畅,**将河道冲毁,其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局对国城建设公司在河道取土、部分填堵河道并修改河道一事存在疏于监管的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乌市水利设计院的设计符合标准,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情由***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一师电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城乡建设公司与城乡建筑公司连带承担10%的责任、国城建设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合理的请求,将依法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45,657.4元(456,574元×10%);2.一师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136,972.2元(456,574元×30%);3.城乡建设公司与城乡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各项损失45,657.4元(456,574元×10%);4.国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136,972.2元(456,574元×30%);5.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国城建设公司提交新证据。提交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开工安全条件审批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公司在桥梁工程中是施工方,在开工前已经按程序报审,因此符合施工条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水利局认为自己不是其施工的发包方,该证据与其无关。一师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城乡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城乡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乌市水利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次事故是由多方原因所造成,事故涉及的任何一方如尽到自身义务,都将减轻事故的损失。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原则,故各方当事人应当就自身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事故发生前,当地有大雨,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自然因素,雨天行驶更需要驾驶人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基于以上因素导致,***应对自身损失自担一部分。一师电力公司作为南郊闸的实际管控人,当天水位警报多次响起,其职工***在工作中未尽到及时处置义务,在闸口出现问题,亦未尽到及时上报的义务,其疏忽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城乡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对其承建的南郊水闸未进行验收即交付管理和使用,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城乡建设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之责,理应对城乡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河堤在国城建设公司在修建大桥的施工范围内,其未尽到妥善管理以及施工风险防控之责,其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局虽然不是国城建设公司工程的发包方,但其自身具有管理河道之职责,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的河道进行有效的监管,本次河堤决口,存在疏于监管的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上各方不能举证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乌市水利设计院的设计符合标准,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水利局、一师电力公司、**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3.19元,由***负担2,082.87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9.44元,由阿克苏市水利局负担941.44元、由阿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万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