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3323民初416号 原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上江镇中交绿色香料产业园。 被告:***,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原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翱盛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成***分公司协议;2.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分公司设立费和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3.起诉费及其他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分公司协议,并且被告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资格。经税务信息查明被告以分公司名义开展了业务,已开税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分公司设立费,被告拒绝支付并且不接电话。被告已违反《成立分公司协议》第三条2.3.4**规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翱盛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成立分公司协议》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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