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7842号
原告: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鹏龙坤佳物流有限公司内B区10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片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海伦国际10号地6栋35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与被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以下简称“翱盛公司官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翱盛公司官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26407.25元;2.判决被告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17248.00元(吨位68.992×每天5元资金占用费×拖款天数50);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接时接照约定时间内送达,被告以多种原因和托词一直不愿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翱盛公司官渡分公司辩称:对材料款没有异议,但因做生意本身就有利润,对资金占用费不认可,即使法院判决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也只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于后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5月12日,原告恒磊公司(卖方)与被告翱盛公司官渡分公司(买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买卖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337695.18元;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货款于5月12日前付清,超期后资金占用费一天一吨5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批次向原告供应货物:2023年5月12日供货金额214132.35元、重量45.332吨,2023年5月14日供货金额为88329.9元、重量18.6吨,2023年5月15日供货金额23782元、重量5.06吨,共计供货金额为326244.25元、总重量68.992吨。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恒磊公司与被告翱盛公司官渡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326244.25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标准过高,且被告提出抗辩,故本院酌情支持以32624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244.25元,并支付以32624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7.50元,由被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