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柯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MA6PQHFG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维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94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3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9日生,蒙古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上江镇中交绿色香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01MA6QB52D4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一水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一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庭审中,***中途断开视频连线,退出庭审,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中除***自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混泥土浇灌工作。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并不在***备案农民工名单内,其受伤时居住的房屋与××**并非同一房屋,仅凭***自述认定受伤房屋系××**认定错误。其次,一审认定***的作业内容属于***劳务分包的劳务作业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云南一水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仅仅是部分劳务工程,在该项目中,并非只有***为云南一水公司提供劳务,涉及的工程项目并非只有一个河道治理项目,还有其他工程一同施工,仅仅以***提供劳务的种类属于***劳务作业范围内容认定双方具有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一审推定***、**为***的用工者,故***及**为***的用工者应当对***受伤负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推定**、***为用工者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因果关系。***受伤地点并非***提供的**,一审判决祥云公司在管理工作及安全教育工作中存在过错属于显失公平的事实认定。一审认定的河道治理项目农民工工资确认单中,***及**在该名册,***并没有收到该名册,收到的证据上也无**的名字。二、一审基于义务、利益、风险相统一原则作出判决,违背法律适用规则。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来认定连带责任。本案中,***并非***劳务和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关系的责任。一审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对***的个人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的预期。三、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受伤的房屋系租赁而来,作为房屋权属的所有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对***的人身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可以通过房东查明该房屋是否是***的××**,案涉房屋的房东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四、一审判决连带责任但没有明确责任份额,应当予以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在判决中应当确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也要推定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及**承担20%的连带责任,但对于20%的连带责任如何划分没有在判决中体现,应当予以修正。 ***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因为酗酒摔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受伤的地点并非***提供的住所,而***自行租赁的地方。本案中没有任何的侵权人,***的损害及受伤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全部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以义务、利益、风险相统一的原则作出判决,***与**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是错误的。一审法庭认定,***与**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的案由也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利用这个原则是错误的,***和**不应当赔偿承担。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并未对责任份额有一个明确的划分,这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就算是出于对于连带责任在判决的中,应当确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也要推定承担同等责任,而非笼统的认定***以及**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一水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更改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非工作时间内在非工作场所受伤,且存在酗酒过错,受害原因及结果与云南一水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受伤场所的管理方及房东是否应当追加及承担责任,与云南一水公司无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云南一水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对于侵权过错责任的推定及连带责任的认定说理不足,***的上诉理由存在其合理性,但与云南一水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云南一水公司的上诉。 **辩称,其是组织人手去案涉工程打工,其也是去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述称,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与***也并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云南一水公司、**、**公司、***赔偿***损失205,482.5元;其中:(1)医疗费:61,784元;(2)残疾赔偿金:84,336元(20年×42,168元/每年×0.1);(3)误工费:40,000元(160天×250元/每天);(4)护理费:12,362.5元(50天×247.25元/每天);(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每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7)鉴定费:1,8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5,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一水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一水公司与***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分包河道治理项目劳务内容,范围为***各巴统段、***俄社组段、******段、***撒腊科段,长度约1835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日历天,具体进场日期和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及开工日期为准。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办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及职业健康安全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有云南一水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签署日期空白。后***按合同约定及开工批复就河道治理项目劳务部分进行施工,2022年12月8日***作为***的现场负责人与云南一水公司就***自开工至2022年8月25日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进行中间结算,并签署劳务分包中间结算书。**公司及***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也未进场进行过施工。***经招工后于2022年3月8日进入河道治理项目从事混凝土浇灌,2022年5月4日晚***酗酒后在回××**上楼梯途中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入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2年5月5日0时54分被送入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广泛脑挫裂伤并出血,颅内多发性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部硬膜外血肿;4.脑肿胀;5.枕骨、前中颅窝底多发性骨折。2022年5月5日03时54分急诊行“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病情危重,转入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2022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广泛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部硬膜外血肿;4.脑积水;5.多发颅骨骨折(枕骨、前中颅窝),共计产生医疗费61560元,陪护床费用224元。2023年3月22日***向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此次损伤评定为:1.头部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DJ”微信向***转账3870元。***认为***、云南一水公司、**、**公司、***应当对***的此次事故负责,被告在垫付维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后未进行赔偿,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庭审诉辩及举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应否对***受伤承担责任;2.***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就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在酗酒后回××**上楼梯途中跌落所致,***作为成年人,其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应知晓酗酒的危害以及可能引发的后果,却放任不管,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自身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判定***自行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受伤是在酗酒后回××**上楼梯的过程中跌落所致,××**系用工者提供,用工者对住在**内的员工及**具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员工酗酒后在回**的楼梯上跌落受伤,说明其在管理工作及安全教育工作中存在过错,应对***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其分不清***及**二人,因劳动合同中有***的名字,故其认为***为老板。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涉及多方被告,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确认真正用工者时欠缺直接证据。故基于已有法律事实,结合生活、作业常识,综合考量***提供的劳务内容、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可能性,就真正用工者作如下评判:根据***提交的河道治理项目农民工实名制档案虽不能直接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结合***进场时间、事发时间及其从事的混凝土浇筑作业及河道治理项目开工时间,***的作业内容属于***劳务分包的劳务作业内容,***作为劳务承包方,其对手下的作业内容及作业者负有管理者之责;且其作为***作业的直接和最终受益人,根据利益、风险相统一原则以及以人为本的原则,推定***为***用工者较为合理和公平。而**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DJ”微信向***转账3870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排除**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从***的作业中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基于义务、利益与风险相统一的原则,推定**为***的用工者。故***及**为***的用工者,应当就***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而云南一水公司虽为河道治理项目承包方,其通过劳务分包将河道治理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其对***受伤并无过错;***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其身份未持异议,其履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其对***受伤并无过错;**公司及***并未参与工程;故***要求云南一水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文件云公交[2023]47号《关于印发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的金额确定为615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60日,参照2023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0天×80436元/年÷365天=352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结合鉴定,护理期为50日,参照2023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0天×80436元/年÷365天=11019元;陪护床费用224元实际发生,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情况,营养期为60天,酌情支持50元/天×6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22天=2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2168元×20年×0.1=84336元;7.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9399元,***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不能提交在维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及县医院要求转院的凭证,但结合2022年5月4日19时30分左右,***在维西县***的××**高坠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2022年5月5日0时54分入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22年5月5日1时21分、2022年5月5日6时55分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况及医院入院诊断,其诊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能够证明事发后***伤情危及生命,在此情况下要求其提交完整的整料记录强人所难且与生命至上的价值标准相背离,故对其就缺失的诊疗记录及凭证的说明,予以采信,且***并未就相关费用进行主张。就云南一水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存在他人垫付情况,应当予以扣减,***提交了缴费凭证才能证明费用由其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已提交证明医疗费的正规票据,云南一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医疗费已由他人垫付,故就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及***的损失,认定***与**连带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9399元×20%=39880元。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工贸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98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负担909元,***、**共同负担219元。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并非在××**跌落受伤,***租赁的是只有一层的平房。其次,***与***并没有用工关系,***的所有员工都有劳动备案,在云南一水公司也进行了备案,***不在工资确认单内。云南一水公司对**及***不在名单内予以确认。***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提供的**,且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根据二审核实,云南一水公司提交的《澜沧江干流迪庆州段河道治理工程农民工工作计量(件)及工资结算确认单》内并无***及**名字,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部分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所住××**是由其租赁的,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承揽了混泥土工程,与***就工程尾款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63,000元的事实。 ***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云南一水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具体是工人工资还是工程款并不清楚;**质证认为其并没有承揽工程,只是在案涉工程打工,63,000元是工人工资、生活费;**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无异议。***中途退庭未参与质证。 本院对***提交的该份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证明***通过***于2022年5月至8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63,000元,就该款项的性质,云南一水公司、***、**均在庭审中确认农民工工资是云南一水公司就***上报的工人名单,实名制登记在册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名单中并无**与***,故该笔款项应为***分包混泥土劳务工程给**支付的劳务费,且***及**都确认还有6,000元的尾款未支付,故本院对***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五份垫支费用凭证截图,分别为2022年5月5日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2,155元,2022年5月12日在大理州泰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123元,2022年5月15日转账支付给***儿子500元,2022年5月4日及5月9日分别在维西县人民医院支付4,480元及1054.47元(**确认截图中其他五笔不是为***垫付),2022年5月5日支付叶枝中心医院1,000.63元。其中支付4,480元及1,000.63元为救护车费用,1,054.47元为**在事发后在维西县人民医院结算的医药费。 ***、**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垫付行为证明了***是***的用工主体,垫付的费用应当进行扣减;***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在大理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对**提交的该份证据认定如下: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一审中***提交的医药费61,560元均为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的2,155元,住院期间转账给***儿子的500元应在医疗费部分予以扣减,其他**垫付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抵扣。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与**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将其承包的案涉河道治理项目劳务工程中的混泥土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由**召集人手进行施工,云南一水公司、***、**都确认应当将农民工名单实名登记在册,由云南一水公司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但***名字并未登记。***将承包的工程再进行转包,导致管理不到位,在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未尽到安全管理及人员管理责任。***是由**带到工地并直接管理,并由**租赁××**,***酗酒后受伤与**未尽到管理责任有因果关系,故***与**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所住房屋的房东应当承担责任,但现无证据证明***受伤是因房屋缺陷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划分,***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酗酒后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与**应当就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一审判令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一般过错责任确定二者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确定由***及**各承担10%的责任,即199399元×10%=19939.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二审中提交其垫付的费用按照本案中确定的承担比例一并予以抵扣,**已垫付2155元(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500元(大理住院期间直接转账费用)=2655元,该笔费用为***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医疗费,故在**应承担部分全额扣减。其他费用(123元+1054.47元+4480元+1000.63元)×80%=5326.48元应由***自行承担,在**应承担部分予以抵扣,故**还需承担19939.9元-2655元(扣减医疗费部分)-5326.48(应抵扣部分)=11958.42元。因**未提出反诉,其承担的其他费用的20%部分,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9,939.9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958.4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负担909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负担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负担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