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4民初41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良,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商院路百大悦尚西城1栋A座20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春,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睿,男,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系***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陈埂柱,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告:秦榜坤,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埂柱、秦榜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同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明俊、梁纵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睿、陈埂柱、秦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供应道路建设的碎石、沙石、石粉等石料款共计1458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被告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文山州麻栗坡县大坪至瓦渣的乡村道路建设标段中标承建后,在被告陈埂柱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项目管理人)达成碎石、沙石、石粉等石料供应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料。其中石头和条形石为40.00元/方,沙石和石粉为50.00元/方。石料由被告***指定的在道路建设中做不同工种的负责人秦榜坤等签收,并向原告出具石料方数收据,待工程完工后结算石料款项。至2016年9月底,原告共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麻栗坡县大坪至瓦渣乡村公路标段供应石头1291方、沙石1430方、石粉122方、条形石472方。按约定价格计算,石料款项共计145840.00元。可是道路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建筑公司却以原告与公司没有关系为由不支付石料款,而被告***又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在要求麻栗坡县交通局督促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而又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以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款项,但因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说石料款已经由被告陈埂柱、秦榜坤领走,为此原告不得不申请撤回起诉重新查找被告***、陈埂柱、秦榜坤的信息而提起诉讼。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过书面合同,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石料款。
陈埂柱辩称:朵靶料场是被告***与戈令村委会协商购买的,料场所出石材用于供应大坪至瓦渣乡村道路建设,石材由我提供给被告***,2016年6、7月我叫原告***来到料场拉石料供应到大坪至瓦渣乡村道路的施工现场,当时我与原告***协商石料为毛石20元/方,经过处理的沙子为30元/方,每次运输石料出去,我们都有单据。
秦榜坤辩称:我只是与被告***做公路的路沿,施工所需的石料由被告***提供,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我工钱,我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我是因为有些条子是我签的字,原告是拉过部分石料给我,但是不多,原告诉状中说石料款被我和陈埂柱领走与事实不符,我收到的只有被告***支付给我的工钱。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与四被告有何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145840.00元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证据A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3石料收据共计9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麻栗坡大坪至瓦渣路段供应的石料方数;证据A4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麻栗坡县通村通畅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了原告供应石料路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据A5调查笔录,证明①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麻栗坡大坪至瓦渣和戈令标段供应石料的事实,②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坪至瓦渣路段负责签收石料的有被告陈埂柱、秦榜坤、陈刚等人的事实;证据A6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与原告***在一起做工,原告在打沙和拉沙,原告和谁拿工钱我不清楚,做工结束后我们的工钱都没有拿到;证据A7便条,证明***在2016年6月26日至29日到秦榜坤处签字确认的石料方数。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A3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A5、A6不予认可,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A3不认可其真实性,收据上面只有签字,上面很多人我都不认识,而且我们遗失过收据;对证据A4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是与交通局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A5、A6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与陈埂柱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过交易,笔录的内容我不清楚;对证据A7无异议。
陈埂柱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A3不予认可,单子我本人没有签字认可过,我让原告拉的石料没有那么多,单据一时无法核实清楚;对证据A4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A4认可部分内容,具体是我让原告到石料厂帮我做工的事实;对证据A5、A6不予认可,侯某在我石场帮我做事是事实,但他说的出单及方量我不认可;对证据A7不予认可,我们料场一直都是开单没有写过条子,不清楚这个条子是否是我们料场的。
秦榜坤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A3的内容认可部分,收据上有我签字的我认可,但是我是在被告陈梗柱口头委托下签的,我没有付款责任;对证据A4、5、6不予认可,这两组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A7认可部分,条子上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方量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A3石料收据和证据A7便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待查事项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系***为陈梗柱运输沙石料的唯一凭证,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陈梗柱达成口头协议后运输沙石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梗柱虽然仅认可部分运输方量,但对不认可的部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运输的具体品种和方量,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证据A4施工合同系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栗坡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可以证明***为陈梗柱运输的沙石料用于麻栗坡县2015年通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调查笔录、A6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均为侯某在朵靶石场为陈梗柱做工的情况,两份证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工程款结清确认书,证明其只与陈埂柱有法律关系并且已结清工程款项,证据B2朵靶临时料场安全生产协议,证明料场的所有权属于***。***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证据中的结算双方与***无关;对证据B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埂柱、秦榜坤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1、B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朵靶临时料场系***所有,该料场由陈梗柱组织人员运营,料场废弃矿渣用于麻栗坡县2015年通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上润鑫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曾用名为麻栗坡县鑫兴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保镇城子上金竹坪特种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养殖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名称、施工要求及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开始施工,2015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071.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工程款后出具欠款说明交由原告收执,欠款说明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2071.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1552071.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天保镇城子上金竹坪特种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承建的养殖场工程已交付给被告并经过其验收,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养殖场工程属于移民扶持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需待相关部门的扶持资金到位后方能支付的主张,但《天保镇城子上金竹坪特种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与其他部门无关,并且养殖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对原告为其承建养殖场后仍有1552071.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上润鑫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远超工程款15520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0.00元,减半收取9385.00元,由云南上润鑫兴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徐明俊
人民陪审员 梁 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