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01号
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10幢2单元1309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伦浒、吴海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商院路百大悦尚西城1栋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李杨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通甸镇通甸村。
法定代表人:龚秋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沧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迅
被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伦浒、吴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9510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9月6日暂计算为289916元(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以69151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85092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销售服务合同书》,原告负责提供第一被告项目的蔬菜预冷库和真空预冷机设备及设备安装。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并于2019年12月15日已向被告交付使用。设备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经2020年9月19日结算后,结算总价为1423500元,未支付款项为71951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冷库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系第三被告,代建单位系第二被告,施工单位系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该工程的代理人及实际负责人,四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停机)通知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以及送达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兰坪县通甸镇冷库真空预冷机材料清单、兰坪通甸蔬菜示范基地冷库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设备到达现场的接受签字时间,不能证实安装调试及该项目竣工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竣工初验问题整改通知回复单、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冷库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冷库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成员名单、工作联系函、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冷库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云0103民初13129号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21日,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冷库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施工单位为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020年4月16日,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由乙方承揽甲方蔬菜预冷库和真空预冷机特制订协议如下……四、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款142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乙方货款400000元作为定金,安装调试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验收运行12个月支付余款28000元付清之前,此合同设备归乙方所有。……六、违约责任……3、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第二批和第三批合同款,每滞后壹天支付千分之一的合同款罚金且安装工期相应顺延,甲方验收合格后,如不支付第三批货款,乙方有权将设备拆除,同时不归还定金,不提供保修服务。……”等内容。2020年9月19日《兰坪通甸蔬菜示范基地冷库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719510元,施工单位: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2020年9月28日,被告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冷库区建设工程的由甲方支付农民工资等事项。”等内容。《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建设单位为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云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2月26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
经审查,原告认可《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系其与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原告陈述截止至开庭之日各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拖欠款项7195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签订的《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在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如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合同支付第二批和第三批合同款,每滞后壹天支付千分之一的合同款罚金且安装工期相应顺延,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如不支付第三批货款,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将设备拆除,同时不归还定金,不提供保修服务。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制冷设备项目属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已于2021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并竣工。故原告有权向要求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7195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书面订立《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的主体为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宏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云南宏顺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应对被代理人即被告云南宏顺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系《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亦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的实际履行状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涉案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9月19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应以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97695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510元;
二、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71951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昆明***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币13885元,由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