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壮族,澜沧职业中学高级教师退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密祉镇永和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超,男,1998年9月1日出生,壮族,澜沧雅尔职业培训学校(澜沧)有限公司法务科科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密祉镇永和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商院路百大悦尚西城1栋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彝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老思澜路建材市场上100米(原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养护段职工住宿区)。
负责人:彭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8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经本院联系无果,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本院又于2022年10月11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瑛、王瑜瑾、原审第三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宏顺公司支付**劳务费4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宏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下方及第四页上方宏顺公司答辩中明确表示从未将承建的澜沧县2018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通村路硬化项目第18—35合同标段施工招标工程转包给任何人,也从未授权给**将《澜沧县南本村村通道路硬化》对外分包。宏顺公司明确表示未将工程对外分,该工程一直由宏顺公司主管,且**不具有对外分包的权利。本案中,争议劳务费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来源与自然村通村路硬化项目第18—35合同标段,**一直在该标段参与务工,付出了劳力,实则与宏顺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由于**迟迟拿不到劳务费,无法支付民工工资,而**却联系无果。2020年4月1日宏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个人的账户支付100000元的劳务费并注明:“该笔转账为澜沧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通硬化项目28合同段劳务费”。电话告知**剩余工程款待澜沧县交通运输局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此次打款证实了**与宏顺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请求宏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合法有据。3.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精神,宏顺公司中标之后委托**代为领取中标书以及签署施工合同,**属于宏顺公司在该表段的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由**在工地监督管理,**对该笔劳务费的核算确认属于公司行为。**对宏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与宏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请求宏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合法有据。
宏顺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无误,**与宏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宏顺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合同。**也从未代表宏顺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对宏顺公司的代理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的欠条仅能证明**个人与**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关系,**从未以宏顺公司的名义与**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综上所述,宏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顺公司、**共同支付**的劳务费440000元的劳务费,诉讼费由宏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宏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澜沧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通村道路硬化项目18-35合同段”工程。招标人为第三人交通运输局,中标后宏顺公司委托**代为领取中标书以及签写施工合同书。2019年7月1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于2019年7月15日欠**劳务施工费人民币: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我承诺于6月份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于10月份前付给**该劳务费80%,待工程应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劳务费的20%。”**陈述**签写欠条后收到100000元为宏顺公司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所述劳务费要求顺宏公司、**共同支付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宏顺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440000元的问题。宏顺公司中标“澜沧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通村道路硬化项目18-35合同段”工程后委托**与澜沧县交通运输局领取中标书及签写施工合同书,但不能证明在具体施工环节中宏顺公司与**的关系。**无证据证实**为宏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与宏顺公司之间签写劳务合同等,**向**出具的欠条上亦无宏顺公司签章确认,故**与宏顺公司无合同关系,**诉请宏顺公司支付劳务费44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劳务费4400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540000元,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已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要求**支付劳务费4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澜沧县人民法院(2022)云08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及第四页宏顺公司从未将该合同标段的工程转包给任何人;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拟证明宏顺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第三组证据南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为本案合同标段提供了劳务;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在该合同标段施工期间,一直在工地负责事宜。
经质证,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一审判决书无异议;2.对转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0000元是**委托宏顺公司代其支付给**的劳务费,不是宏顺公司支付;3.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不了解情况,从**本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村委会的证明虚假,属于主观臆断,目前该工程尚未结束,宏顺公司还在施工,村委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因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质证。
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1.对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查实,由于该关系为宏顺公司及**或**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直接关联;2.村委会证明虽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南本村委会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了解工程情况,不能作为证明依据;3.证人未到庭我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提交四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做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宏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宏顺公司当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项目总工均不是**;第二组《监理通知单》,拟证明**在本案中提交的村委会情况说明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第三组杨廷春身份信息与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宏顺公司转账100000元到**的账户是应**委托代其支付。经质证,**对该三组证据均不认可,交通运输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主张宏顺公司应与**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对该主张**理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针对**与宏顺公司是何种关系。宏顺公司抗辩**不属于其公司人员,宏顺公司也没有委托**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对**出具给**的欠条,系**与**的个人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则认为**对宏顺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对劳务费的确认属于公司行为。就本案案件事实,**与**及宏顺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仅有**向**出具的欠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宏顺公司系何种工作关系。**是否是宏顺公司管理人员,或是受宏顺公司的委托,**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向**出具欠款540000元的欠条,仅系**单方出具内容为施工费,并未经过宏顺公司的核对及认可,理应视为**与**之间的债务关系,据此,**以**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宏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查方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