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崇德工业园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MA6NJQYL15。
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商院*******1栋A座2018
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80205R。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苗族,1986年11月3日生,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宏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80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自欠款还清为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三人宏顺公司与被告签订《汤皎公路施工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第三人宏顺公司直接向被告付款,原告负责混凝土质量及数量监督,《汤皎公路施工合同》则是由原告全权负责,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拨付施工合同款。原告系第三人宏顺公司汤皎公路施工工地负责人,职责为监督施工质量及支付施工合同项下合同款。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拨付合同款145万元,后被告向法院起诉,拒不承认其中的80万元是支付的合同款,从而导致第三人宏顺公司另外向法院缴纳了809212.22的合同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统一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宏顺公司的资质来做该工程,该工程都是由原告***进行谈判、对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进行协调,包括与被告宏丽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原告***协商确定后,由原告***侄儿子**进行签字,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供给混泥土。原告转混泥土购销款80万元(共转款145万元,其中65元万元系支付另案工程款);第三人宏顺公司转款90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油款50万元,共收到混泥土购销款220万元;在之前的审理中及判决认定中,原告自认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系支付泥土购销款,原告及第三人宏顺公司共支付220万元货款,其中包括原告转款80万元,两个判决都确定了付款的事实,因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昆明中院的终审判决驳回了宏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付款代表第三人宏顺公司。
第三人宏顺公司陈述称:原告***系第三人宏顺公司派驻在小汤公路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公路施工及监督工程质量,后因农民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三人宏顺公司授权原告***对施工款项进行拨付。第三人与被告宏丽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告知原告***对混凝土质量、数量进行监督,结算后报第三人宏顺公司,由第三人宏顺公司审核后支付购销合同。2021年,被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第三人宏顺公司及原告***等四人,后经昆明中院判决,由第三人宏顺公司支付施工合同款798824.22元,第三人宏顺公司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由其支付给被告宏丽公司,然而被告宏丽公司并不认可其中的80万元为施工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做备注导致第三人宏顺公司损失,第三人宏顺公司遂要求原告***自行解决此事,后原告***借钱支付了判决书确定履行的798824.22元,并将此转款凭证交由第三人宏顺公司。综上,第三人宏顺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支付款项是原告的事情与第三人宏顺公司无关。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2021)云0128民初513号、(2021)云01民终1088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原告在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已支付的145万元款项,其中80万元未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并在(2021)云0128民初245号买卖合同中扣除。
2、(2021)云0128民初245号、(2021)云01民终934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21)云012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已被昆明中院(2021)云01民终9348号民事判决撤销,故(2021)云0128民初245号认定的扣除80万元是无效的。
3、《领条》、《转款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转给被告款项80万元中,有55万元系人工费,属于施工工程款,在(2021)云0128民初513号判决中已认定并扣除,这55万元款项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款。
经质证,被告宏丽公司、***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21)云01民终1088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原告所指出的款项是施工款和购买混凝土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2021)云0128民初245号案件中,未将第三人宏丽公司列为被告,所以才导致(2021)云01民终9348民事判决被撤销,但是事实认定是一致,原告***是代理第三人宏顺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领条》中55万是施工款没有异议,是代表第三人宏顺公司付款,原告转账的8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
经质证,第三人宏顺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宏丽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一、《营业执照》、《证明》、《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欲证明:2018年12月2日,**代原告及云南宏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
三、《出料明细表》。欲证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混泥土购销款为2620786元。
四、《收款收据数量单》、《统计表》。欲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混泥土分822次,金额为2619294元;
五、《领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转混泥土购销款80万元(共转款145万元,其中65元万元系支付另案工程款);第三人宏顺公司转款90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油款50万元,共收到混泥土购销款220万元。
六、《电话录音整理稿》。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混泥土款,原告***同意支付并承诺已经支付大部分混泥土款,向***支付的款项系代表第三人宏顺公司支付。
七、《庭审笔录》、(2021)云012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2021)云01民终9348号《民事判决》。欲证明:经审理及判决认定,原告自认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系支付混泥土购销款;原告及第三人宏顺公司共支付220万元货款,其中包括原告转款给被告的80万元;上述两个判决都确定了付款的事实,而昆明中院的终审判决因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而驳回,昆明中院的终审判决只是没有认定具体欠货数额;原告付款系代表第三人宏顺公司。
八、(2021)云012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2021)云01民终10885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判决中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5万元中的65万系工程款,另外80万系另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款。
九、《云南省高院收取材料清单》、《起诉书》。欲证明:(2021)云01民终9438号民事判决已进入申请再审程序,且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支付了14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付出220万元;对第六组证据“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施工款,电话录音第五段,被告向原告索要混泥土款,并非说原告要向被告付混泥土款;对第七组证据“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八组证据“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2021)云01民终10885号判决明确80万元剩余工程款双方另行处理;对第九组证据“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宏顺公司对二被告出具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第三人宏顺公司针对其陈述及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及二被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第二组证据及被告出具的第二组至第九组证据,本院确认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宏丽公司、***诉**、***、第三人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云012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宏丽公司预拌混泥土款420786元……。**、***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宏丽公司与**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不可打破合同相对性,不能以***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在该案二审中,宏丽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的隐名代理,选择向宏顺公司主张权利,**、宏顺公司也认可**隐名代理宏顺公司与宏丽公司签订本案的买卖合同,在宏丽公司向**主张涉案货款时,**向宏丽公司披露了其与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故**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宏顺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三人,宏丽公司在本案中对其无诉讼请求,故应由宏丽公司向宏顺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昆明中院于2022年1月17日做出(2021)云01民终9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云012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宏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2、宏丽公司、***诉宏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云012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8年12月4日,禄劝国有资本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皎平渡镇至**乡公路(老路)提升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皎平至**公路由**将公路的水稳层工程包给宏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汤皎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水稳层单价为12.00元,违约应支付合同价违约金10%。宏丽公司承包工程后,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云南优化房地产地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主线路面面积测量为115469.77㎡,总价款为115469.77㎡×12元/㎡=1385637.24元。宏丽公司、***收到***付款65万元(******公司、***145万元,扣除(2021)云0128民初24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扣除80万元),现宏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5637.24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逐作出一审判决:(一)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5637.24元,并支付以735637.2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1206.58元、保全费5000.00元、为保全而支付的保单费2000.00元,合计58206.58元;(三)驳回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对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云012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各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优化房地产地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主线路面面积测量为115469.77㎡,总价款为115469.77㎡×12元/㎡=1385637.24元。原告收到被告付款65万元(被告付原告145万元,扣除(2021)云0128民初24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扣除8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5637.24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宏丽公司、原审原告***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表示无异议。针对四上诉人前述事实异议,昆明中院认为,云南优化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指出不合理之处,也无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115469.77㎡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对四上诉人的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已付款,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于2020年1月2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5月9日向宏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的55万元、30万元、2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145万元,被上诉人宏丽公司及***认可收到前述款项,但认为因双方还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前述145万元付款中仅有2020年1月21日转账的55万元和2019年3月29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合计65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余80万元系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款项,不应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此昆明中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款为145万元,对该事实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1月21日的转账凭证流水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载有“小汤公路水稳层人工费和机械费水稳料运费55万元”内容的《领条》可相互印证,宏丽公司、***对该笔付款亦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此外,宏丽公司、***还对2019年3月29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认可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余80万元转账,均无收据或转账附言,在双方确实同时期还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付款性质和用途,故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昆明中院对于宏丽公司及***认可的前述65万元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对其余付款不作为涉案工程款确认,由双方另行处理。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汤皎公路施工合同》中加***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宏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一方为宏丽公司而非***个人,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该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合同中仅有**个人签名,而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系宏顺公司承建,***系宏顺公司工地负责人,**和***均是***找来的施工人员,**表示其签订该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宏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涉案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应为宏顺公司,应由宏顺公司向宏丽公司承担工程款1385637.24元-65万元=735637.24元的支付责任。宏丽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宏丽公司主张***系挂靠宏顺公司,但***和宏顺公司二审均当庭陈述工程款系由宏顺公司收取,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是宏顺公司支付,***仅收取管理人员工资,***没有向宏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宏丽公司要求***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昆明中院于2022年3月4日做出(2021)云01民终10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二)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637.24元……;(三)……;(四)驳回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45万元中的80万元,被告***认可用于被告宏丽公司的开支;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本案争议的80万元款项系代第三人宏顺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款项,第三人宏顺公司也不认可本案争议的80万元款项系原告***代其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宏丽公司不服昆明中院作出的(2021)云01民终9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5月20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宏丽公司诉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已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支付保全费456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80万元款项问题;3、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及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0万元款项问题。昆明中院作出的(2021)云01民终1088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汤皎公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宏丽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宏顺公司,***系宏顺公司工地负责人,应由宏顺公司向宏丽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原告***没有责任和义务向被告宏丽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在(2021)云01民终108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向***转款支付了145万元款项,宏丽公司、***仅认可其中的65万元系向宏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余80万元认为系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在(2021)云01民终108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宏顺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80万元款项的付款性质和用途,昆明中院确认***向***转款支付的145万元款项中的65万元系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对其余付款80万元不作为涉案工程确认;在(2021)云01民终934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宏丽公司与**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不可打破合同相对性,以***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亦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承担买卖合同款项的付款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见,原告***在(2021)云01民终108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及(2021)云01民终934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没有责任和义务向被告宏丽公司给付工程款和买卖合同款。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被告宏丽公司、***已转账145万元,其中的65万元已被认定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另外80万元未被认定为涉案工程款,而在(2021)云01民终934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也认定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向被告宏丽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没有付款责任和义务而向二被告支付款项,造成其损失,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该利益,故该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二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属于不当利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系代表第三人宏顺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款”等意见,二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问题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从本案案情看,原告转款145万元给被告***的目的是支付涉案工程款,但被告宏丽公司、***仅认可其中的65万元系涉案工程款,其余80万元认为系支付另案中的买卖合同款,在昆明中院作出的(2021)云01民终934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定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向被告宏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才向本院起诉返还已支付的80万元款项,综合分析本案情况,被告宏丽公司、***不是恶意占有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自款项还清为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诉讼费用中包含保全费4566元,该保全费应当由二被告负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已付款项人民币800000.00元。
2、被告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人民币4566.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禄劝宏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