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天鲸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宫渡区东聚建材城西7幢7-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高新区商院*******1栋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兰坪乐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通甸镇通甸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沧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云南天鲸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185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南天鲸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供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特别对合同货款的接收地点没有约定。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涉诉供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本案合同所涉货物上诉人早已交付一审被告使用,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所在地是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建材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昆明市官渡区,因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应管辖审理本案,不应将本案移送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云南天鲸商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1858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