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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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扬帆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7YN78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39875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景都公司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8341.2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781299.86元,他人支付的**医院的医疗费为155000元,其中截止到2022年5月13日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72958.6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若第三人认定为雇主,原告要求第三人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后明确,因治疗未结束,在***复医院花费的514624.66元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421675.2元(自负医疗费暂主张13334元,减少部分为372958.66-13334)。事实与理由:被告沧海公司承建了於潜镇政府对面做广场公园的项目,原告受被告景都公司的雇佣做木工。2020年9月13日,原告在杭州市临安区於潜公园改造建设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在浙二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严重,造成高位截瘫。浙江绿城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评定,评定原告构成二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9.13-2021.8.23),营养期限为九个月,并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伤害,给原告身心和经济上均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已完全丧失了行动能力,瘫痪在床,需专人护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20年11月10日起在杭州******复医院(以下简称***复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21年9月15日共产生医疗费359000元,后续仍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组,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57天的事实。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沧海公司承建的於潜镇政府对面广场花园做工,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
证据4、工友证人证言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在杭州市临安区於潜公园改造建设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
证据5、《浙江绿城医院***定所***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2级、9级、10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年(2020.9.13-2021.8.23),营养期限为9个月,并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
证据6、医疗费发票1组(电子打印件),用于证明截止到2022年5月13日原告在***复医院共花费了514624.66元,原告自己承担了37万多元,其余由对方承担的,还有13334元是在浙二医院楼下药店花费的金额。
证据7、浙二医院医疗费发票1组,用于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148201.33元,未包括证据6中的浙二医院治疗期间的其他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景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其在案涉於潜市民广场及配套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明确接受劳务的主体也就是雇佣方以及事故发生原因,来确定各方的过错是本案划分责任的关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接受劳务主体具体情况,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原告受答辩人雇佣做木工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也未能体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原告作为主张各项赔偿的一方对上述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另外,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是其雇佣方***、***父子支付的。二、根据答辩人了解到的情况,本案的原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情况是:沧海公司从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人民政府承包案涉项目工程,答辩人承接其中的仿古木作工程部分,***、***父子以每立方米1850元的价格从答辩人处承接案涉工程的长廊、水榭木工施工工程后,以其雇佣的工人从事施工作业,向答辩人交付劳动成果。三、根据答辩人了解到的案涉事故发生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是摔落的起因:一是沧海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为了赶工期,在降雨天仍然安排人员进行高处作业,而案涉回廊顶部也就是原告摔落前的位置当天是被雨水淋湿的;二是原告在钉木椽的时候,尾部没有钉牢,所以在钉木椽前部的时候,尾部***起导致。其次是为何导致严重伤情。摔落前的位置距离地面的高度在3米左右,而且摔落的地面是待用于种植绿化的泥土区域,按照一般常理,从3米高的位置摔落到泥土地面,是不可能造成高位截瘫这么严重的伤势的。造成原告伤情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为总承包方的沧海公司没有在案涉项目现场对涉及到高处作业的位置安装安全立网等安全措施,而沧海公司分明是从发包方处领取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这笔费用就是总承包单位为了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但是沧海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却没有在案涉项目现场设置安全措施。案涉现场由沧海公司监理和项目经理安排和管理,原告所在木工班组则是由原告雇佣方***、***父子管理,答辩人是不需要在现场的。上述人员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于当天下雨天高处作业的安全状况应当明知,但未加装防护措施,对施工安全也未能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四、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尽到全部的义务,***、***父子从答辩人处承揽木工后,为了保障安全生产,答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班等全部人员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了医疗险和意外险,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待原告这边配合进行理赔。答辩人自费购置安全帽分发给现场施工人员,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父子就案涉木工项目进行结算,支付完全部的工程量款项。五、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答辩人意见如下,答辩人对赔偿项目做出回应不视为对赔偿责任的确认:(一)医疗费300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仅有**医院财务部的证明,也没有用药清单、费用明细和治疗过程,答辩人据此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也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包含了营养费、护理费用等。(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6天×100元/天,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正常进食,或者说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物质由医院专门配比,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如果经法庭调查,存在无法正常进食、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答辩人对该项目费用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期限也应当是计算至定残日止,共计286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0天×50元/天,同样,如果在住院期间,存在医院专门配比营养物质的情况,那么这个费用应当是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当中。(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45天×200元/天,因各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期限无异议,但是标准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元/天的护理费用标准,在此情况下,应当参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45天×200元/天,与误工费一样,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前3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不能核算其最近三年的工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按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六)残疾赔偿金,对于年数和比例无异议,但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3日,应当按照2021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7541元×20年×94%=108177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等,没有异议。(八)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180元/天×365天×15年,标准上,应当按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5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因诉讼过程中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当按照80%计算。期限上,因为2021年8月份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而2022年4月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也就是说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是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有了好转,所以答辩人认为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标准暂计算3年更为合适,所以答辩人认为后续护理费应当按照165元/天×365天×3年×80%=144540元计算更为合理。(九)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综上,希望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定意见书1份,发票2份,用于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等级是大部分依赖,花费鉴定费3380元,出诊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单笔查询明细5份(电子打印件),用于证明沧海公司向景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93万元,其中2021年2月8日转账20万元,上述款项均是直接付给景都公司,即沧海公司提交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
证据3、景都公司与***对账材料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以每立方米1850元的价格从景都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的长廊、水榭木工施工工程后,以其雇佣的工人从事施工作业的事实。
被告沧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不是赔偿的适格主体,就原告受伤的工程,我公司与景都公司签订过销售合同,其实是一份分包承揽合同,沧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景都公司后,景都公司完工后交付给沧海公司,再支付其工程款,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过失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景都公司来承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的费用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52397元的标准来计算,应该58万多元,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年,即便要支持,分期付款的方式比较合理,由法院来裁判。后续护理费根据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由法庭参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定。
被告沧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提供劳务的工程是沧海公司分包给被告景都公司的,沧海公司与被告景都公司形成承揽合同的事实。
证据2、被告景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木结构工程、仿古建筑的施工、制作系被告景都公司的经营范围。
证据3、***1份,领付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景都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景都公司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的赔偿主体。
***与***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把***垫付的30万元进行明确,损害了其利益。原告与***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在庭后确认垫付的浙二医院医疗费金额为148201.33元,认为***复医院垫付的费用为180000元。***与***在庭审后明确,若需承担责任,垫付的费用要在本案一并处理。
***、***共同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组,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损失标准由法庭审查,证据7中的医疗费系第三人***垫付。
被告景都公司及沧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实际发生应当以医疗费发票、住院或者门诊病历以及费用综合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明上仅盖有单位财务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根据住院小结来综合认定,对非发票类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在***复医院有垫付部分医疗费。
被告景都公司与被告沧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沧海公司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沧海公司仅代被告景都公司代发工资,原告不是沧海公司的员工,其受景都公司雇佣。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受谁雇佣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景都公司与被告沧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过程是重要案件事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但主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等,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陈述确认。
被告景都公司与被告沧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依赖程度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中的发票应当根据住院小结来综合认定,对非发票类的票据均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费用并非两被告支付。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在杭州******复医院花费514624.66元,通过浙二医院的处方笺花费10922.4元,另花***矫形器、下肢矫形器、泡沫敷料、成人尿不湿等物品共计2411.8元。
二、被告景都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景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还是大小便失禁状态,需要完全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登记认为以绿城医院的鉴定报告为准,鉴定费应该由景都公司来承担。被告沧海公司及***、***对景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杭州明皓***定所**分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鉴定后形成,其对***评定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也注意到了其生活自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存在确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有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沧海公司对被告景都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可以证明总承包单位系沧海公司,工程系由沧海公司分包给景都公司。被告沧海公司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形成于2021年2月1日,后面的款项是在***之后公司财务直接支付给原告,不符合规定,款项是公对公支付,在付款时沧海公司通知了原告,也与被告景都公司进行沟通了,该款项应当在被告景都公司实际取得后马上付给原告。***、***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
原告、被告沧海公司对景都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便根据被告景都公司的主张,***是雇主,因他是个人,也是违法分包的情况,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沧海公司认为其在2020年5月10日左右与业主到被告景都公司所在地实际考察之后,确认被告景都公司对案涉仿古木建筑有经营范围,确定承揽业务交给被告景都公司制作,至于***、***与景都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沧海公司不知情,证实仿古木建筑工程是被告景都公司跟***、***之间的业务,与被告沧海公司无关。***、***认为该证据上的时间与名字都存在笔误,庭后核实确认系***签字。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对账表由被告景都公司持有,由***签字,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沧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落款时间,意外发生在2020年,无法确定在事发前还是事发后签订,被告景都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即便这份证据真实,沧海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应该对人员受伤负责,且是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沧海公司也发了工资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受伤不能进行工伤认定,沧海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景都公司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景都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内容、履行等认定基础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两被告实际形成的不是承揽关系。本院审核后,对两被告之间曾形成该份销售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工程的施工范围以及各自陈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沧海公司分包给被告景都公司施工。
原告、被告景都公司及***、***均对沧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景都公司认为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是由国家住建部门进行认证并颁证的,经营范围不代表资质。
原告对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谁是赔偿主体由法律来确定。被告景都公司认为,该***体现沧海公司与景都公司之间剩余工程款的付款安排,并不能体现原告是由景都公司雇佣,也不能体现原告医疗费的赔偿主体,且沧海公司也没有按照***内容打款,45万元款项中的20万元在2021年2月8日付给了景都公司,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该份***内容并未实际履行,领付款凭证体现景都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与沧海公司的证明对象不具有关联性。***、***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后对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沧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四、***、***提交的证据
原告及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约30万元,但不清楚是否为***、***支付,如果两被告未支付,就是***、***支付的。原告后又确认浙二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148201.33元系垫付费用,***复医院的医疗费中155000元系垫付。被告景都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有多个项目,付款也在多个项目中同时进行,付款有设定工程款上限,如果多支付了也是预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费的支付主体是***、***。被告沧海公司认可景都公司的意见。
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原告受伤后,***从其账户中向原告治疗的医院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复医院垫付的费用为18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确认其垫付的费用为155000元,若***或***有提供证据证明垫付费用高于155000元,可另行主张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20年5月,被告沧海公司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景都公司对位于临安於潜镇市民广场及配套项目-仿古木作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9月13日在***亭时跌落后受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共57天,并自2020年11月10日起在***复医院进行**治疗,至2021年12月13日为399天,此后仍在治疗过中。经原告委托,2021年8月24日,浙江绿城医院***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认为原告损害分别构成人损致残程度二级、九级和十级,误工、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起(2020年9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21年8月23日),评定营养期九个月,评定其伤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原告在浙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201.33元,该部分费用由第三人***垫付。原告在2022年5月13日的开票日前已在***复医院花费514624.66元,原告确认由***垫付155000元。原告通过浙二医院的处方笺购买药品等花费10922.4元,另花***矫形器、下肢矫形器、泡沫敷料、成人尿不湿等物品共计2411.8元。
经被告景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定所**分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定所**分所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人***,在2020年9月13日受伤所致的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有双下肢瘫痪:右下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2级,大小便功能障碍,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个二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其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首次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首次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被告景都公司花费鉴定费3380元及出诊费150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被告沧海公司代表周成哲(甲方)与被告景都公司代表***(乙方)签订《***》,约定乙方承诺在收取甲方支付的临安於潜镇市民广场工程款40万元后,剩余的45万元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帮乙方代付施工队员工伤医疗等全部费用,直至事故处理结束,多退少补。
经被告景都公司与***对账确认,临安水榭长廊工程数量为100.5平方米,工单价1850元/立方,总价185925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账户中收到被告沧海公司汇入的600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2、原告受谁雇佣,以及由谁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浙二医院花费门诊、住院费用148201.33元,通过浙二医院的处方笺购买药品等花费10922.4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花***矫形器、下肢矫形器、泡沫敷料、成人尿不湿等物品共计2411.8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61535.53元。原告主张***复医院的费用另行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浙二医院共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在***复医院住院399天,但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本院酌情确定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8月23日,为2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700元,其余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3、营养费13500元(270×50)。4、护理费65436.15元(345×189.67)。5、误工费65436.15元(345×189.67)。6、残疾赔偿金1081770.8元(57541×20×94%)。7、后续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按照80%的比例计算,并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自评残之日起的护理期为5年,后续护理费为每日189.67元,共为276918.2元,期满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8、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暂定损失为1700496.83元。
(二)责任主体
原告认为景都公司系其雇主,但根据被告景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程内容在***与被告景都公司结算范围内,依据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原告确认其系***叫其干活,工资按日计算,而***系***父亲,***在原告受伤后在收到工程款后多次垫付医疗费,就工程款与景都公司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景都公司对其进行雇佣,故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系由景都公司分包给***、***,***、***系原告的雇主。***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以及各方意见,将***及***变更为本案被告,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雇主,在指示原告高处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景都公司在与沧海公司签订合同后,虽然其经营范围包括了木结构、凉亭等设计施工,但却将涉事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也无证据显示已对***等人的施工指示安全规范操作,对风险估计不足,而被告沧海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进行现场管理时,亦无证据证明已进行安全提示及施工防范,故被告景都公司及沧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自认已有有多年施工经验,且事发时并非施工第一天,其对凉亭的施工完成情况及安全隐患应该更为清楚,故对其受伤亦应承担过错。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共同承担25%的责任即425124元,被告景都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340099元,被告沧海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2550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根据各自责任大小酌情确定由景都公司赔偿9000元,***、***共同赔偿11250元,由沧海公司赔偿67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景都公司应赔偿原告349099元,被告景都公司应自行承担鉴定费中的4000元,另有880元由原告承担,从景都公司应赔偿款项中扣除,故被告景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8219元。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261825元。***、***应赔偿原告43637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3201.33元(148201.33+155000),***、***还应赔偿原告13317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8219元。
二、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1825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3172.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02元,被告杭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1元,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共同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