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登鸿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能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承兴大厦〈6-1〉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能、***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鸿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至少应扣减登鸿公司已倾倒的87车计261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登鸿公司违约未倾倒种植土。涉案欠条中已明确注明“绿化回填项目需要”,说明需要倾倒的是种植土。而登鸿公司倾倒的是建筑垃圾,混杂大量石块,根本无法种植绿化。登鸿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倾倒的泥土是种植土,***公司在原审中又未提供合同作为证据,自相矛盾;二、**能、***不存在违约行为。**能、***在一审中提供的87份倒土票、照片及工程联系单等证据,登鸿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能、***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已放弃要求登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能、***认为,欠条中仅表示愿意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没有放弃要求登鸿公司支付所倾倒的87车款项,欠条中也没有**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和金额。 登鸿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登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能、***立即偿还登鸿公司欠款140000元,并支付登鸿公司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在14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就**能、***无法偿还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由**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5日,**能以可以***公司提供卸土场地为由,收取登鸿公司140000元,****公司未能在**能指定的场地卸土,2021年12月30日,**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本人**能、***等人于2021年8月25日以位于新城河区块综合改造二期明月湖A#地块安置房工程绿化回填项目需要回土约11万方,约1万车。收取索要****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由***转账给**能),外加**2万元,共计14万元,直至2021年12月30日,没有卸土场地。现本人愿意归还全部收取登鸿建设有限公司款项。该款项定于2021年1月15日前归还,特立此欠条。如未归还****建设有限公司款项,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能、***在欠款人处签了名,***在担保人处签了名。此后,虽***公司多次催讨,但**能、***、***以种种理由拖欠。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登鸿公司倾倒的泥土是否应该是种植土问题。**能、***辩称登鸿公司倾倒的泥土不是种植土,不符合合同约定,**能、***的损失要求登鸿公司予以赔偿。登鸿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倾倒的泥土应该是种植土。一审法院认为,**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泥土是种植土,故一审法院对**能、***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登鸿公司已经倾倒的87车泥土,应否付款给**能、***问题。**能、***认为2021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期间,登鸿公司在**能提供的场地倾倒了87车泥土,相应的款项应该支付给**能,**能为此提供了倒土票87份、照片及工程联系单等证据。登鸿公司认为,因为**能提供的场地不能按约倾倒1万车泥土,**能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能、***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表示愿意归还其收取的140000元款项,应视为**能等人已放弃要求登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因**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致使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登鸿公司应否支付**能、***87车倒土款,故对**能、***要求登鸿公司抵扣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是否为无效欠条问题。**能、***认为欠条约定的归还时间早于写欠条的时间,应视为无效欠条。登鸿公司认为,欠条约定的实际还款时间应为2022年1月15日,双方对归还时间有争议,视为归还时间不明确,登鸿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能、***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中对约定的还款时间存在争议的,视为归还时间不明确,登鸿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能、***归还,归还时间不明确的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能、***在欠条中承诺愿意归还登鸿公司的款项,故**能、***理应依约履行,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登鸿公司可随时请求**能、***履行。***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登鸿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登鸿公司欠款140000元,并支付登鸿公司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在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能、***、***负担。 二审中,登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能、***向本院提交证明、清单及照片共一组,拟证***公司倾倒了建筑垃圾而不是种植土,导致**能、***另行雇佣工人挑拣石块、整理场地,造成大量的工资支出,该损失应该***公司赔偿。登鸿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欠条已经明确了**能、***自愿***公司返还140000元的意思表示,上述材料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已由**能、***确认。该欠条明确约定“现本人愿意归还全部收取登鸿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如未归还****建设有限公司款项,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载明还款原因为“没有卸土场地”。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欠条效力的情况下,**能、***作为署名的欠款人,理应受到约束。 综上所述,**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