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邦东晟现代服务业(集团)有限公司

11532苏州圣巴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1532号
原告:苏州圣巴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灶。
被告:浙江中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娒。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兰。
原告苏州圣巴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巴黎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巴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华、胡尚灶,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巴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1767.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100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的“浙江中邦写字楼”,总合同价款为1016000元,工期为75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但被告始终拖欠工程尾款不肯支付,并在原告催讨欠款时进行言词恐吓,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1、合同的签订是由证人谭某介绍的,整个装修期间也是这位介绍人在中间协调我方的付款及原告方的施工进度;2、本案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主合同,一份是补充协议,其中装修总价是670000元,装修含税总价为69.076万元,2.076万元税款的差价系主合同价的(101.6万元-67万元的装修价)*6%的税金即为2.076万元,如果原告全额开足101.6万元发票的话,我们要给2.076万元的税金;3、本案在装修过程中,之所以会存在争议,主要是在木工施工的付款上,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办理完该阶段的验收手续被告才进行付款,但原告在没有这个手续办完之前就要求被告付款,包括后来的停工,导致被告因为开业不得不另行寻找装修团队进行扫尾工作,直至原告起诉,其都没有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退一万步说,如果法庭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那原告主张的违约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减少;4、本案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合同的装修款原价为67万元,因后期有增项及减项,故待质证阶段加以详细说明,现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632000元,通过介绍人谭某支付了50000元,总共向原告支付了68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圣巴黎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圣巴黎公司装修中邦公司的写字楼,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一口价101.6万元,中邦公司要求增减施工项目的,依据原报价书中的单价增减相应的工程量,增减时须加收17.5%的附加配套管理费,减项时须扣除19.5%的管理费留给圣巴黎公司;第一次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20%,即20.32万元;第二次水电隐蔽施工完支付30%,即30.48万元;第三次木工施工完成支付45%,及45.72万元;第四次验收后交付前支付5%,即5.08万元;工程期限7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6日,如中邦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工期相应顺延;中邦公司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圣巴黎公司工程款的,应当按照1000元/日支付圣巴黎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工期相应顺延;因圣巴黎公司及其代理人(代表)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拖延一天,应向中邦公司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验收等条款。同日,圣巴黎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总价为101.6万元,实际装修含税总价为69.076万元,差额为32.524万元,差额部分中邦公司会通过购买家具、设备等方式从圣巴黎公司账户过账;验收结束后三日内,圣巴黎公司将剩余差额返还中邦公司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圣巴黎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圣巴黎公司与中邦公司因木工施工阶段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致讼争。
诉讼中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事实如下:(一)、合同实际装修总价为69.076万元【成交价67万元+(101.6万元-67万元)*6%的补税差价2.076万元】;(二)、增加部分价款:(1)、变更清单一中的7043元;(2)、变更清单二中的66667元;(3)、大厅吧台缩小重做2750元;(4)、健身房东墙扶手及镜子3000元;(5)、窗帘减项管理费5144.4元;(三)、未做部分价款:(1)、窗帘减项工程款26438元;(2)、减项打印区阀门和配件1090元;(3)、减项大厅卫生间小便池920元;(4)、变更清单一中的285元;4、中邦公司已付工程款682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案外人谭某支付,事后由中邦公司支付给谭某);5、圣巴黎公司已向中邦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4.5万元;6、施工中因存在增项等原因,工期存在延期情况;7、双方争议发生在木工施工阶段及该阶段的工程款支付上面;8、涉案写字楼的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已由中邦公司入驻使用,双方对入驻使用时间存有争议。
审理中,案外人谭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涉案工程由其介绍联系,施工过程中由其居中协调。中邦公司提供的证人谭某与圣巴黎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谭:梅总,你好,关于费用你看等老板明天回来我去申请,最晚后天打过来,可以吗?今天我实在申请不到,人不在无法签字,如果你觉得不保险的话我个人给你先打一万给你做保证,我们之间好协商处理问题的吧;梅:我也没办法,头疼死了,工人那边欠了太多了﹍;要么你先打二万,我跟工人商量下行不行﹍;谭:好的,我先私人打给你,今天先给你一万,明天再给你一万,好吗?等公司款打过来后你再打回给我;我转好了,你支付宝看一下;大家都是朋友,就当帮我一个忙;梅:收到一万,那我让有空的工人来做;2、谭:梅总,今天一万我已经转过来,你查收一下;梅:收到;3、谭:我个人垫付的五万元你可要到时候还给我﹍;梅:你公司要给我就还你。
审理中,中邦公司曾提出反诉,其提交的反诉状中自述因后期存在增项等原因,工期延至2018年7月9日。
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如下:1、中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圣巴黎公司与中邦公司争议发生在木工施工阶段及该阶段的工程款支付上面,根据中邦公司提供的证人谭某与圣巴黎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中多处涉及圣巴黎公司代表要求证人谭某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以及证人谭某向圣巴黎公司支付款项作为中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保证的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证人谭某向圣巴黎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中邦公司向圣巴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中邦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圣巴黎公司采用停工方式行使抗辩权应属合理。其次,中邦公司本应采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合法方式解决问题,但中邦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未事先通知圣巴黎公司并取得其同意,即擅自另行安排第三人对木工阶段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中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多少的问题。
根据双方确认,(一)、1、合同成交价67万元;2、增项部分价款分别为66667元、7405元、2750元、3000元,上述合计价款749822元;(二)、减项部分价款分别为26438元、1090元、920元、285元,上述合计28733元;(三)、扣除减项部分价款,工程价款为721089元;(四)、中邦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1、补税差价:圣巴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84.5万元-变更总价721089元=123911元*6%=7434.66元;2、窗帘减项的管理费5155.41元;上述合计12590.07元;(五)、双方尚有争议部分:1、圣巴黎公司主张大厅地毯费4000元,圣巴黎公司称大厅地毯费应为8000元,当时与中邦公司讲好各承担一半,但圣巴黎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中邦公司主张木工阶段后续扫尾款14564元,因中邦公司违约在先,故该笔费用应由中邦公司自行承担。3、设计费2000元,根据《装修合同书》的约定,设计费未包括在工程总价款当中,故设计费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当中。综上,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应为733679.07元。
3、案外人谭某支付给圣巴黎公司50000元的性质及是否应计入中邦公司支付给圣巴黎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当中。
根据中邦公司提供的谭某与圣巴黎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谭某向圣巴黎公司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中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以第三人身份向圣巴黎公司作出的保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已就保证责任的解除约定了“中邦公司向圣巴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圣巴黎公司就将款项返还给谭某”这一解除条件,现因解除条件未成就,圣巴黎公司可待解除条件成就后向谭某返还50000元;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当中支付和受领工程价款的主体是圣巴黎公司与中邦公司,中邦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圣巴黎公司,根据谭某的证言,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只是起到居中协调的作用,在圣巴黎公司未与谭某达成任何代收工程款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谭某无权受领中邦公司应当支付给圣巴黎公司的工程款。谭某与中邦公司达成代圣巴黎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实际受领的行为系损害圣巴黎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案外人谭某支付给圣巴黎公司50000元不应计入中邦公司支付给圣巴黎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当中。
4、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当中,圣巴黎公司主张涉案写字楼由中邦公司入驻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6月底,中邦公司主张入驻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7月底,双方对实际交付的时间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圣巴黎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时间,结合圣巴黎公司提供的施工进度表、中邦公司自述的竣工时间及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涉案写字楼的装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中邦公司已擅自使用,故本院酌定涉案写字楼的装修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该时间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圣巴黎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书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年息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写字楼的装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中邦公司已擅自使用,故中邦公司应当向圣巴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双方虽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的内容存在变更、增减,中邦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就工期延误不能归责于圣巴黎公司。根据前文所述,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应为733679.07元,中邦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632000元,故中邦公司尚应支付圣巴黎公司工程款101679.07元。由于中邦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中邦公司本应采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合法方式解决问题,但中邦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未事先通知圣巴黎公司并取得其同意,即擅自另行安排第三人对木工阶段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圣巴黎公司要求中邦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以工程款101679.0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圣巴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1679.07元,偿付赔偿金(以工程款101679.0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圣巴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9120元,由原告苏州圣巴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浙江中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8570元,被告浙江中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
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秋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