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14766号
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浩,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栋,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8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的争议要素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请求的主张,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前湾港xxxxx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虽然原告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供电分公司”)签署有《通讯机房-场地合作协议》,但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前湾港xxxxx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信通部出具的一份《证明》,对于该份《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并不是由青岛港供电分公司所出具,是由“信通部”所出具,该“信通部”是否有权代表青岛港供电分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没有前湾港xxxxx的产权证明,所以仅凭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青岛港供电分公司对前湾港xxxxx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若青岛港供电公司对于前湾港xxxxx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则该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基地也就没有了权利基础,若原告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则其主张损失,也就没有了合法的基础。
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1.原告称其委托了青岛柏林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公司”)拆除了被告在涉案地块上建设的铁塔,并对损坏的基坑进行了修复因而产生施工费用183860元,并提交了《铁塔拆除委托合同》、《施工图预结算书》、发票予以证明。但对于《铁塔拆除委托合同》、《施工图预结算书》,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称其尚没有向柏林公司支付施工费用。
综上,因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柏林公司拆除了被告在涉案地块上建设的铁塔,而且原告也没有向柏林公司支付施工费用,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其主张本案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无权自行拆除被告在涉案地块上建设的铁塔。2018年3月15日,被告在涉案地块完成基站立塔,2018年3月22日,原告组织人员拆除了被告建造的铁塔,在拆除的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不仅不予拆除,还通过堵路、攀越铁塔等方式阻碍原告拆除铁塔,有个叫***的人为阻止原告拆除铁塔,还做出了一些危险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的行为“造成案发现场群众围观,秩序混乱,社会影响较坏。”公安机关对***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自行拆除被告铁塔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而本案原告自行拆除被告铁塔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条件,表现在: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人,上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本案并没有达到“情事紧迫”的程度,在本案中,原告是在前湾港xxxxx建立基站,建成基站后再交付给中国移动公司使用,但是根据庭审中的调查,原告直到庭审之日依然没有将通讯基站交付给中国移动,而且还称“因为前湾港进行调整,又拆除后换了别的地方”,这说明在本案案发时,即2018年3月22日,原告并没有使用通讯基站的迫切需求,而且直到本案庭审时也没有将通讯基站投入使用,所以本案达不到“情势紧迫”的要求。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非紧急的情况下,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而不应自行决定拆除被告已建立的铁塔,原告自行拆除被告的铁塔,极易引发与被告之间的冲突,而且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以堵路、攀越铁塔等方式阻碍原告拆除铁塔,“造成案发现场群众围观,秩序混乱,社会影响较坏。”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才平息事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合法的权利基础,原告所实施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样,被告在涉案地块上私自建设铁塔亦无合法的权利基础,本院亦已在判决中对其作出了否定的评价。因原被告双方在该事件中,均未依法律程序行事,即使双方都产生了损失,也应以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88.5元,由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