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

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与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64号

原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占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师范学院公寓楼**,现办公地:唐山市路**南新西道**花药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爱芹,职务:总经理。

原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特钢管公司)与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莱特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莱特钢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给付原告货款1796705.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67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钢管杆等货物,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条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17年3至4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796705.4元,最后偿还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纠纷解决方式为同意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等条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君安电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杆等产品。并先后签订了《供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1、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96705.4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陆仟柒佰零伍点肆元整);2、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协议第1条确定的债务总额,并约定了分期偿还计划。……4、协议作为双方所签商业合同的附件与商业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其他债务凭证作废,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载列内容为准……”。《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9670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债务清偿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6705.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96705.4元为本金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96705.4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9670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宁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