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195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9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13560377T。
法定代表人:齐华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汶,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被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5年5月5日至仲裁申请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7月份病假工资36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3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5、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5份后因长期工作中形成的旧伤复发被迫在家养病,2014年7月份原告到岗后被告告知原告回家等待安排工作。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休病假期间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其2014年4月开始自行离岗,公司多次联系其本人要求返岗工作均被原告本人拒绝后导致的,是其自动离职行为。鉴于其自动离职的事实,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本人来公司办理交接和转移档案事宜,并于2014年7月9日完成了解除劳动合同人事局备案。原告也直到2014年12月17日到我司取走了自己的人事档案,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
2、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自行离岗,其从未向公司请过病假或递交过请假条或提供病假应提供的医院诊断病例及医生出具的休假意见。被告曾经多次电话询问其旷工事由并多次催促他返岗工作(除车间领导电话通知外还包括请原告姐夫前往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并劝其返岗),其本人声称因个人家里有事拒绝返岗,不存在被告拖欠病假工资的事实,更不存在待岗的事实,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及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通知原告本人来公司办理交接和转移档案事宜,但原告直到2014年12月17日才来公司取走其本人档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相应职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执行定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本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中记载,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6月。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6月。原告自认自2014年5月份后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告自行从被告处取走个人档案。
2021年2月1日,原告到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自2005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取走个人档案的行为,应表明其已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伟